仇宏光、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14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民终2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宏光,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葛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居民,住宁海县。
上诉人仇宏光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仇宏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以原审第三人为代表人并加盖华宇公司建新金色华府项目部章的《安装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从而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认定错误。无论从上述《安装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的形式上还是实质上还是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
华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为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所欠债务较多,其下的农民工找到宁海县劳动仲裁委也到相关政府部门上访,被上诉人是出于政府部门要求,替第三人支付。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赖忠秋未发表意见。
仇宏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工程款365691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83709.3元[其中1656283.6元以年利率5.25%计算,自2013年6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审计完成之日;3656915.8元以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6日,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日,被告华宇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建新?金色华府B地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建新?金色华府工程,结算方式为第三人上缴被告管理费及税收定为工程款总价7%,盈亏均由第三人自负,同时约定***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安装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并加盖华宇公司建新金色华府项目部的章,约定原告承建建新?金色华府B地块4#楼、11#~18#楼的水电安装及消防通风,合同造价为约9000000元。结算方式采取上缴项目部管理包干系数的承包方法,上缴项目部管理费及税收定为总价的15%。2012年7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原告账号8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原告账号4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原告账号300000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原告账号6000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原告账号300000元。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7日,宁海建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分包的工程验收为合格。2013年6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原告账号5000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原告账号24259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原告账号250000元。2015年2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金色华府B地块高层、小高层安装工程审计已经结束(包括4#楼、11#~18#楼、B地块地下室),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审计单位四方核实,总造价为13337548元整;若有变化,则以建设银行出具的最终结算报告中的造价为准。该证明由被告、宁海建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及原告签字认可。2016年2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葛迎春给付原告1370000元用于原告雇佣的工人工资。2016年4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原告账号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为第三人签字,并未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的部分工程款,第三人也确认其中部分工程款是被告代为第三人支付;另被告已通过内部承包合同将金色华府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仇宏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25元,减半收取19562.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仇宏光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决算书中的工程签证单共十七份,拟证明项目部章系被上诉人刻制,授权用于项目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项目部印章系赖忠秋私自刻制,被上诉人从未成立项目部,也未刻制该印章。
原审第三人赖忠秋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盖有被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章,但被上诉人否认其刻制过该章。且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日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建新?金色华府B地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范围包括土建、安装、消防、暖通等;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安装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容为水电安装、消防通风,包含在被上诉人发包给原审第三人的施工范围之内。故从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和施工范围看,应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而非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仇宏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5元,由上诉人仇宏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赵保法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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