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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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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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

 

(2008)善民初字第923

原告:***,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121197103174317,住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镇中村民新4组84号。

委托代理人:***,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科教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421196308140016,住***仓基新村50幢2单元601室。

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泵车,至2007年11月3日结帐,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36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36750元及利息2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系原工地承包人所欠,现愿协商约期归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沈欢贤租赁费36750元,由被告于2008年9月5日前付16750元,2009年6月、9月底前各付10000元结清;

二、如被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4日至欠款全部付清日止,对欠款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承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诉讼费全额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员   刘     勇

 

 

 

二○○八年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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