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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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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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甬鄞民初字第2962

 

原告王林军男,195772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623195707023414),汉族,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志军钢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户籍所在地嵊州市鹿山街道白沙地村下城夹岙86号,现住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高钱村。

委托代理人朱仁才,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225194711010014),汉族,该租赁站员工,户籍所在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青草巷6号3楼227室,现住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高钱村。

被告:慈溪市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326112- 5,住所地:慈溪市华东轻纺城A区9号301。

法定代表人:孙南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林军与被告慈溪市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81211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2009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军委托代理人朱仁才,被告中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军诉称2007年9月6日,被告承建落在慈溪市匡堰镇百合家园工程项目,因搭设脚手架所需与原告订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项目负责人章光义作为合同签订的代理人,材料负责人屠国尧在合同中签字,被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工程进度将租赁物代运至慈溪工地,发料单实物验收后当场签单,归还时在原告处实物验收当场在收料单上签字,双方各执一份原件。2008年7月7日,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双方对租价作了调整,即自2008年7月1日起,钢管每米每天租价为0.014元,扣件每只每天为0.09元;另外,对租赁物短缺的赔偿价格也作了调整,钢管每米按18元赔偿,扣件2万只以内每只按4.3元赔偿。截止2008年12月共发生租杂费1435524.39元,被告已付280000元,尚欠1155524.39元,未还钢管23599.4米,扣件17542只,套管147只,拉筋11只,如不能归还按565172.2元赔偿。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杂费1150901.97元,归还钢管13860.8米,扣件17542只,套管147只,拉筋11只。如不能归还,则赔偿259216.16元。

被告慈溪市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承建这个工程并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属实,但是由于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擅自走掉发料单、收料单等凭证也找不到,钢管等租赁的数量有出入,需要核对。起诉后已经归还部分钢管9738.6实际尚欠的租杂费及未归还的钢管扣件赔偿款等愿意支付。已二次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但现在公司比较困难,能否按原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和赔偿价格计算租杂费及无法归还钢管扣件的赔偿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对租赁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了约定的事实;

2、变更合同条款的函一份,证明租价调整及租赁物赔偿的价格调整的事实;

3、发料单一百零三张及对帐单三张,证明从2007年9月13日2008年3月30日止,共发钢管316140.3米,扣件201057只,套管14068只,拉筋300只,并经双方核对确认的事实;

4、收料单六十六张及对帐单二张,证明被告已归还钢管292540.9米(包括起诉后被告归还的部分钢管数量),扣件183515只,套管13921只,拉筋289只的事实;

5、合同总对帐单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后进行了二次协商并调整了钢管扣件的赔偿价格等事实;

6、租杂费计算明细单一组,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止,在2008年7月1日以前按照原合同计算,钢管租费为532901.41元,扣件租费为219897.79元;在2008年7月1日后按变更后的价格计算,钢管租费为408290.09元,扣件租费为159266.25元,套管租费为12324.9元,拉筋租费216.13元;杂费中上车费8元/吨计11138.2元,运费按照38元/吨计52961.24元,下车费8元/吨计10281.16元,修理费22021.8元,材料费(扣件)1603元;未归还钢管13860.8米(按13.2元/米计算为182962.56元),扣件17542只(按4.3元/只计算为75430.6元),套管147只(按5元/只计算为735元),拉筋11只(按8元/只计算为88元),合计租杂费1690118.13元,已付28万元,尚欠1410118.13元。上述价格均是经过双方协商以优惠价格计算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第1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第2组变更合同条款的函关于租价调整及租赁物赔偿的价格调整的事情不知情,施工员章光义没有向公司汇报过;第3组发料单及对帐单和第4组收料单等的数据具体不清楚;第5组合同总对帐单中的未归还钢管数量有误,因为起诉后其公司已归还了部分钢管,该部分数量应从中扣除;第6组租杂费明细单是原告计算的结果,其公司需要核实,至于价格,双方确实是这样谈过。

被告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第1组租赁合同,被告无异议,合同中被告方写明代理人章光义、朱裕昌,材料负责人屠国尧,并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约定的具体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变更合同条款的函,由被告方的代理人及工地的施工员章光义签字认可,虽然被告对此表示不知情,但仍应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该变更合同条款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发料单及对帐单和第4组收料单及对帐单,均有被告方的材料负责人屠国尧签字确认,能够确认自2007年9月13日开始至2008年3月30日止原告发给被告工地的钢管、扣件、套管、拉筋、运费、上车费等具体数量以及自2008年3月1日2008年12月8日止被告向原告归还的钢管、扣件、有关管、拉筋、运费、下车费等具体数量,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合同总对帐单由被告方的材料负责人屠国尧签字确认未还钢管扣件的数量,且对帐单中相关费用已经双方协商作了调整,因此,对该对帐单中未还钢管、扣件数量已经双方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第6组租杂费计算明细单,系原告单方按照合同及变更合同条款函计算所得出的明细单,经本院审核,数据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的事实因被告承建坐落在慈溪市匡堰镇百合家园工程项目搭设脚手架所需,被告2007年9月6日与原告订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项目负责人章光义作为合同签订的代理人,材料负责人屠国尧在合同中签字,被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钢管租费每米每天按0.009元计算,扣件租费每只每天按0.006元计算,套管租费每只每天按0.005元计算,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6日2008年6月30日止;提货方式:钢管、扣件根据数量搭配发货,装卸车及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装车费8元/吨,运费38元/吨,不足10吨按10吨计算。钢管每吨按270米计算,扣件按每吨1000只计算。归还物资:被告归还时,须先到原告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运输、装车被告自运、自装,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卸车,卸车费8元/吨由被告承担。在原告指定仓库验收。钢管、扣件按比例数归还。修理费和材料费由被告承担。扣件上油每只0.12元,螺丝罗帽每只0.50元。扣件、扣件螺丝均由原告负责维修、清除砂浆、上油、加工,费用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如未按时按数量提供租赁物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应偿付违约期租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100%,合同延期6个月。付款:第一次付款应在当年春节前,须付租金应达到当期租金的60%,第二次付款在春节后三个月内付当期租金的50%,其余租金在架子拆除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工程进度将租赁物代运至慈溪工地,发料单实物验收后当场签单,归还时在原告处实物验收当场在收料单上签字,双方各执一份原件。2008年7月7日,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双方对租价作了调整,即自2008年7月1日起,钢管每米每天租价为0.014元,扣件每只每天为0.09元;另外,对租赁物短缺的赔偿价格也作了调整,钢管每米按18元赔偿,扣件2万只以内每只按4.3元赔偿。截止2008年12月2008年7月1日以前按照原合同计算,钢管租费为532901.41元,扣件租费为219897.79元;在2008年7月1日后按变更后的价格计算,钢管租费为408290.09元,扣件租费为159266.25元;套管租费为12324.9元,拉筋租费216.13元;杂费中上车费8元/吨计11138.2元,运费按照38元/吨计52961.24元,下车费8元/吨计10281.16元,修理费22021.8元,材料费(扣件)1603元,合计应付租杂费1430901.97元,被告已付28万元,尚欠租杂费1150901.97元。诉讼中,被告归还钢管9738.6米,实际未归还钢管13860.8米,扣件17542只,套管147只,拉筋11只。

本院认为:原告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志军钢管租赁站业主,具有租赁钢管扣件等业务的经营资格,其与被告慈溪市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租赁物的品种、数量、租价、租赁期限、租赁物的维修保养、费用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章光义在该租赁合同中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由被告方盖章予以确认,因此,章光义于2008年7月7日与原告所签订的变更合同条款函关于钢管扣件等租赁价格及赔偿价格的调整系对原租赁合同的补充,章光义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和补充条款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租杂费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对于所结欠的租杂费及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等数量,庭审前原、被告双方已二次进行对帐协商,因被告无法提供相关发料单、收料单等材料,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有被告方材料负责人屠国尧签字确认,且计算方法均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上述结欠的租杂费及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等数量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提出因企业经济困难,要求按调整前的价格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将钢管的赔偿价由18元/米调整为13.2元/米,属于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租杂费,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林军钢管、扣件租赁费、杂费等费用1150901.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慈溪市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王林军钢管13860.6,扣件17542只,套管147只,拉筋11只;如不能归还,则钢管按13.2元/米、扣件按4.3元/只、套管按5元/只、拉筋按8元/只的市场价格按实际不能归还的数额赔偿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91元,减半收取计8746元,由被告慈溪市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力英

 

 

             二O O 二 十

 

 

            书 记 员    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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