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义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24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2493号
原告:浙江义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雁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坚,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李钏,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营业场所: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路101、103、105号。
负责人:刘文胜。
被告: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
法定代表人:吴卫宁,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江萍,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义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被告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工程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坚、胡李钏,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输变电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水费3109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1999年7月,原义乌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安装自来水表。原告依约安装两只水表,并供水。大水表钢号为“000053”,显示度数为“062128”,小水表无钢号,显示度数为“09351”,两只水表录入原告系统的户号为“6050840”。至今上述两只水表尚欠原告水费310951元未付。现义乌大酒店有限公司已登记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承受,因此本案尚欠的水费应当由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承担。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作为总公司,理应承担其分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输变电工程公司共同答辩称:1、涉案消防供水管道属市政设施,产生的用水系市政用水,两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被告承担所有的水费不能成立,2011年12月19日前的水费由南陈小区使用产生,2011年12月19日至今未使用消防用水,系市政用水。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自来水公司补充陈述,被告认为是市政用水不是事实,消防栓上“义乌水务”的牌子是其他部门挂错的。被告认为全部水费应当由南陈小区居民承担是错误的,南陈小区当时的用水量仅仅是12702吨,这也和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姚某确认过。被告认为这三个消防栓用不了这么多水量也是无法成立的,因为被告所使用的水表接出去的水管并不能保证只有三个消防栓。对本案的用水量,被告以前都是认可的,只是要求原告在价格上进行让步。为此,原、被告的相关部门每年都在进行沟通,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义乌大酒店会议室进行协商,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方面参加的人员有刘总、分管财务副总、许俊副总、工程部的钱经理,自来水公司参加人员有客服部的张斌、金永军、宗永明、黄莹。这次协商中,被告表示欠费问题以前都是谈好的,原先自来水公司的时任领导不同意让步,现在双方领导都已更换,现无权利处理,要求向上级汇报。往年的沟通也都是这个答复,从这个答复上可以看出欠费的问题在案件起诉以前被告都是认可的,只是在数额让步方面没有谈好,原、被告希望被告在基本的事实问题上实事求是。
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输变电工程公司补充答辩称,关于涉案水表连接是否有其他用水的问题,被告认为仅有该三个消防栓,没有任何其他用水。
原告自来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义乌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结算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户号为6050840的水表由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使用的事实。
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存在工作联系单中原水表被盗的事实,系新安装水表,在2008年安装前该消防供水管道上无水表,结算单可以显示在安装水表前义乌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将义乌大酒店附属楼从总管接出去的接口封闭,相应安装费用已经支付。
证据2、用水记录卡(原件)1份、户号6050840的欠费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尚欠原告水费310951元的事实。
两被告认为证据2应分为上、下两部分,对上面一行手写文字三性均有异议,日期存在篡改,将2011年12月29日改为2011年12月19日,且记载的共11只水表即合计12702吨,内容被告均不认可,系原告自行记载,被告未核实,也没有义务去核实。对下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工作人员记载“2011年11月8日水表总读数为47322,2011年12月19日水表总读数70815,该水表为消防表有纠纷,后面改造用户接水从该水表内接”,原告确认存在南陈小区用水管道错接被告水表情况,被告员工签字仅确认上述文字内容属实及水表度数情况,但未认可该水表对应水费由被告承担,该用水量系原告错接南陈小区导致,被告无须承担相应水费,另外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19日短短41天时间内用水23493吨,原因可能是南陈小区用水量较大或封闭管道施工过程中自来水流失量巨大,如系自来水封闭过程中流失量巨大导致可以推理得出错接该用水管道施工时也可能存在自来水大量流失的情况,错接及封闭均系原告导致,该过程中导致的水费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该卡能证明原告已经过诉讼时效,2011年原告曾催讨过水费,至今已近8年。欠费信息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记录情况不真实,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供水记录卡有矛盾,至少有70815吨水在2011年就已经产生,且该部分水已过诉讼时效。
证据3、公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使用的两只水表的情况以及该两只水表显示的度数。
两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水表显示的度数中2011年12月19日已形成的70815立方米被告不予承担。
证据4、义乌大酒店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核对件)1份、义乌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核对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债务由输变电工程公司承继的事实。
两被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
证据5、电力大厦室外给水管网情况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水表系被告使用的事实。
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并没有明确拆除的是消防表还是生活表,因为生活表按老图纸也安装了两只,义乌市供电局电力大厦水表从涉案消防总管接入,当时并未安装消防水表,后被自来水公司发现即拆除自己原先安装的那只水表并按水表计数补缴相关费用,并安装涉案水表。
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输变电工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接口封闭照片(原件)2张,用以证明2010年左右,原告将南陈小区供水管道错接到义乌大酒店消防供水管道,经反映后原告拆除并将原接口封闭。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接错过是事实,该部分水费已经在诉讼时扣除。
证据2、义乌大酒店消防供水管道上的安装3个消防栓照片(原件)6张,用以证明义乌大酒店外围路面3个消防栓上挂均有“义乌水务”标志。该3个消防栓及消防供水管道应归入市政管理并由市政承担用水费用。
原告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义乌水务”的牌子是2018年的时候挂错的,而且该证明对象与证据的名称是相矛盾的,证据的名称当中明确是在义乌大酒店消防管道上安装的三个消防栓,既然是被告的供水管道上安装的消防栓,该消防栓就是被告的消防栓,不能划入市政的消防栓,而且被告在答辩的时候也认可该三个消防栓是从自己的水表接出来的,所以该三个消防栓的水表产生的水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证据3、报告(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义乌市供电局办公楼总水管连接到市政管网(即涉案水表连接的消防管路)上,并安装了内部水表。2008年3月这一情况被原告发现。后,原告改造了管路,由义乌市供电局承担改造费17402.46元,并补缴水费271436.68元。
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请法庭注意报告的倒数第五行,被告外围消防管网是独立安装消防水表的事实,这与被告答辩说自己有内部消防管道是矛盾的。
证据4、自来水公司水费专用发票(原件)1份、义乌市供电局汇款审批通知单(原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账通知(原件)1份、银行付款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义乌市供电局向原告补缴水费271436.68元。
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
证据5、建筑行业统一发票(原件)1份、义乌市供电局汇款审批通知单(原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账通知(原件)1份、义乌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结算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义乌市供电局向义乌市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来水安装费用17402.46元。
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输变电工程公司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证人姚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之前,义乌大酒店主楼外围有两圈供水管环路给水,一路是生活用水,另一路是消防供水,消防供水仅接3个路面消防栓,没有水表的。因此,酒店认为该消防栓为属市政设施,归入市政管理,用水不计费。2008年消防供水安装水表。2010年自来水公司市政施工时,把酒店旁边南陈小区的用水总管接到了酒店该安装了水表的消防供水总管上。当时酒店发现后打供水110电话告知自来水公司情况,但自来水公司未处理。在错接南陈小区水管前,该水表无度数。接错后,因为错接管路用水量较大,无法抄录用量。此后,酒店工程部又联系到了自来水公司相关人员,再次反映南陈小区错接管路情况,自来水公司才重新进行施工接管,改回南陈小区接到消防管路的情况,原水管接口封闭。接管完成后,就水表度数对应的水费问题,酒店与自来水公司未能达成一致。
原告自来水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
证人对用水记录卡的内容均予以认可,证实涉案水表的用水量,也证实了南陈小区的用水量。证人认为自己对南陈小区水表没有一户一户一同查看,这不是事实,证人是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一同查看的,对南陈小区的用水量也是认可并签字了,证人的证词充分证明了本案的水费应当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输变电工程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
证人对错接南陈小区水管前的水表读数进行确认,错接接口封闭后的读数70815表示确认。本案的用水量绝大部分均产生于错接南陈小区水管期间,且被告无其他从该消防供水管道接水的情况,故本案巨额水费产生均系原告错接南陈小区水管导致,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人姚某原为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的员工,现为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下设其他分公司的员工,与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有关“外围消防供水的环路除了附属楼用水接出去过,没有其他用水接出去”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定。证人姚某提到2008年以后义乌大酒店主楼外围有两圈水管环路给水,外圈是消防供水,外圈上有三个消防栓,属于酒店,该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姚某还提到用水记录卡最上面一行字在其签字时是否存在记不得,但是自来水公司告知其南陈小区的用水量与记录卡最上面一行字记录的情况是相符的,其亦陈述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其一起去核对南陈小区每户的水表数,但其没有去,故本院认为南陈小区的用水量作为错接水管的重要要素应出现在姚某确认签字的文本上,姚某亦认可工作人员告知其的数字与记录卡上的相符,其当时完全有条件亦有能力核实,原告自来水公司无作假的必要和可能性,故本院对“错接水管后南陈小区的用水量为12702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户号6050840的义乌大酒店有限公司(宾王路101#)于2008年新装水表一只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用水记录卡,其上有时任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工程部经理姚某的签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户号6050840的欠费信息打印件,打印自原告自来水公司的系统,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两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其证人有关“2008年以后义乌大酒店主楼外围有两圈水管环路给水,外圈是消防供水,外圈上有三个消防栓,属于酒店”的证言相矛盾,本院对证明力不予认定。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5,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
原义乌大酒店有限公司主楼外围有两圈供水管环路给水,内圈是生活供水,外圈是消防供水,由原告自来水公司供水,户号为“6050840”。2008年,经人反映,义乌大酒店有限公司有未经过水表用水的情况,后经原告自来水公司查实,供电局办公用附属楼从酒店外圈消防供水管接水,未经水表用水,属于违章接水。对此,原告自来水公司责令义乌大酒店有限公司补交水费271436.68元,并重新安装水表用于用水计量。2010年,市政施工时,原告自来水公司将酒店旁南陈小区的用水总管错接到了义乌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消防供水总管上,截止拆除并将原接口封闭,南陈小区共产生用水12702吨。2016年4月8日,义乌大酒店有限公司被义乌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办理注销登记。2018年8月2日,义乌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被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原义乌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因合并解散注销后归属于存续的输变电工程公司,更名为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截至2016年7月6日,户号为“6050840”的两只水表,显示度数分别为62128以及9351。原告自来水公司为水费310951元(58670吨*5.3元/吨)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消防供水管道属于市政还是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本院认为消防供水管道上的水表归属于户号“6050840”,且两被告申请的证人姚某也认可在2008年后,该消防供水管道属于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故两被告仅凭“义乌水务”的标志就否定归属于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消防供水管道属于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分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二,涉案水费由谁负担?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来水公司主张的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的用水量已扣除南陈小区错接水管期间的用水量,截至2016年7月16日共产生水费310951元,应由户号所有人即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承担,逾期还应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若主张错接南陈小区及拆除的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自来水流失或南陈小区错接的用水总管至用户水表段存在水管破裂漏水等情况,应由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负责举证。未能举证的,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自来水公司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作为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从原告自来水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现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义乌大酒店分公司认可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于2018年8月13日上门催收,但双方未谈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自来水公司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义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3109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义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2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朱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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