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1-31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6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理清,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初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甘溪东路888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84427482R。
法定代表人:沈哲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14763004XL。
法定代表人:吴卫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清,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王村委会)、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王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4169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中,光明公司陈述其在2018年4月20日向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邮寄了3套结算审计资料,但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接受相关材料后,即向其反映该份结算资料缺少相关文件,要求补齐,根据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文件【江办发(2014)39号】,即江东街道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核时应具备以下送审原件资料:。3、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预算书、施工图纸、施工合同;”但光明公司并未提供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等。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多次向光明公司要求补齐材料,但光明公司拒不提供,在光明公司不能补齐材料的情况下,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无法对该工程的情况及结算进行审查,自然也无法支付工程款,且在送审工程结算基本情况表中,建设单位未签字确认,故该工程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并未认可。二、根据涉案《下王二期旧村改造供电工程(低压部分)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本工程中的低压电缆等主材由光明公司进行采购,但根据光明公司所提供的结算材料中的“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可以看出,采购该笔电缆的是输变电公司。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并未授权输变电公司,其为何有权对该工程进行招标?货款应由谁支付?光明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说明或证据。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与输变电公司在2008年5月23日签订《江东街道下王村旧村改造供电工程安装服务合同》,约定工程的范围和内容包含光明公司所施工的部分,涉案工程系对上述合同的延续。输变电公司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光明公司,虽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与光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的管理人为输变电公司,工程款也应由输变电公司支付。一审中,输变电公司强调其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联,但为何参与组织招标,故涉案工程是由输变电公司主导。三、涉案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需预付工程合同预算价的50%,即2185000元,但光明公司在工程开工后从未向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要求支付预付款,其自愿垫付工程款,这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故真实情况是输变电公司发包给光明公司,工程款直接从输变电公司支付,与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无关。二审中,上诉人补充称,相关决算审计资料是由何俊峰所寄,何俊峰非光明公司员工,而是输变电公司员工,并在涉案工程中担任客户经理,何俊峰无权代表光明公司寄送上述材料,故光明公司未寄送相关工程决算材料。退一步说,即使光明公司授权何俊峰寄送材料,但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在接受相关材料后,即向光明公司反映该结算资料中缺少相关文件,要求补齐。
光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应在收到工程决算书后60日内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工作,否则视为认可该工程决算书所确定的金额。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认可已收到了该工程决算书,但未按时完成审计工作,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60日,应当认定其认可相关工程决算书的金额。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所主张的送审资料不全等问题,光明公司至今未收到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任何书面异议,也未收到审计部门因材料不齐而退回的函件,因此,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结算材料系光明公司委托何俊峰寄送,何俊峰是输变电公司工作人员,光明公司与输变电公司在工作上有一定的业务联系,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晓泉与何俊峰是朋友关系,且何俊峰在义乌比较方便,材料是何俊峰来光明公司时顺便带走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输变电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与光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输变电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施工费用、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人进行结算支付。涉案工程虽由输变电公司主持进行招投标,但该行为是经过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认可并授权的。涉案工程并非由输变电公司进行发包,系独立的工程施工合同,且已结算、审计,相关费用不应由输变电公司承担。何俊峰是输变电公司员工,但其与光明公司具体是什么关系,输变电公司不清楚。
光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立即支付工程款4017045元及违约金(其中2185000元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其中1529600元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其中302445元从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即明确计算违约金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18日,光明公司与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签订了《下王二期旧村改造供电工程(低压部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将“下王二期旧村改造供电工程(低压部分)”承包给光明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预算价为4370149元,竣工后双方按工程决算结算。工程内容范围:安装落地式低压电缆分接箱、三相电表箱、敷设低压电缆等施工工程。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向光明公司预付工程合同预算价的50%,计2185000元。待工程完工竣工报验前支付至合同预算价的85%,计1529600元,余款在工程结算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光明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向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提供工程决算书,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在收到光明公司送达的工程决算书后60天内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工作,并在审计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如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逾期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工作的,则视为对光明公司送达的工程决算书的确认。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竣工后工程决算款的,则向光明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支付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开工建设,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并于2017年3月2日通过验收合格。2018年4月20日,光明公司向下王村委会邮寄送达了下王二期旧村改造供电工程(低压部分)3套决算审计资料,工程编号:2016-1625-湘中-195用(含:电气安装的“工程决算书”和管道土建“建筑工程结算书”),电气安装“工程决算书”的送审造价3998684元和管道土建“建筑工程结算书”的送审造价18361元,工程总送审价4017045元。下王村委会在收到上述决算材料后未在合同约定60日期限内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工作。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未按约定向光明公司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0170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应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起7日内向光明公司预付工程合同预算价的50%(2185000元),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未按约定支付,应该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起按约向光明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按约对完成工程并于2017年3月2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应按约在工程完工竣工报验前即2017年3月2日前支付至合同预算价的85%(应付款为85%-50%=35%计1529600元),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应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按约向光明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光明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邮寄送达了工程决算材料。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在收到上述决算材料后未在合同约定60日期限内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工作,按合同约定视为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对光明公司送达的工程决算书的确认,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017045元,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应按合同约定在60日期限届满之日2018年6月19日支付全部工程款,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应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6月20日起按约向光明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金额(4017045元-2185000元-1529600元=3024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双方之间,故对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关于已经支付工程款给输变电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阳市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17045元及违约金(其中2185000元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其中1529600元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其中302445元从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88元,由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二审中,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关于下王二期旧村改造供电工程(低压部分)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证据系何俊峰送至上诉人处,该1900万元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款,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多余款项由谁支付,当时还未送审,故未进行回复,但曾电话联系过。二、录音录像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与输变电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同一工程,全部工程款包含在1900万元预算款中,且已全部支付给输变电公司,涉案工程款结算后应由输变电公司支付;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曾电话联系要求何俊峰补齐资料,但何俊峰未按要求补正,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未违约;何俊峰所称的领导不是光明公司领导,而是输变电公司的领导,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曾与输变电公司的陆经理、何俊峰等人一起洽谈。三、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江办发(2014)39号、(2014)40号文件各一份,共同证明涉案工程送审资料必须具备相关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预算书、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等,因光明公司未按文件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而导致不能审计。
光明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形成于本案立案之前,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光明公司拒绝质证。如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未加盖光明公司公章,也无其他证据补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二有点像何俊峰的声音,但没有光明公司工作人员在场,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也认可相关地点均非光明公司场所,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证据三系规范性文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输变电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任何公司盖章以及相关员工的落款签字,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证据二系何俊峰的声音,但系偷录形成,对合法性有异议,且何俊峰不能代表输变电公司认可相关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光明公司、输变电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也坚持当时未认可该情况说明内容,鉴于该证据中并未加盖公章或经办人签名,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光明公司、输变电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成的问题。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在收到光明公司工程决算书后60天内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工作,逾期视为对光明公司工程决算书的认可。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对收到光明公司工程决算书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光明公司应一并移送中标通知书、中标文件等材料,其所依据的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文件内容并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也未得到光明公司的追认,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于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光明公司的工程决算书应作为定案依据。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以曾向光明公司指定联系人何俊峰要求补齐材料,并据此认为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录音等证据无法达到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确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二、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主张涉案工程系由输变电公司发包给光明公司,光明公司、输变电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主张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且其亦未提供充分依据,故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未按约定支付相关工程预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其以光明公司未向其催讨上述预付款为由,主张其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并拒付涉案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与输变电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可另行主张。综上,下王村委会、下王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76元,由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良飞
审 判 员 宋文茹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黄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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