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朱宅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朱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5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10258号
原告: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
诉讼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
负责人:朱滨,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临6#、7#基建变移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将“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临6#、7#基建变移位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预算价暂定47129元。工程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向原告预付工程合同暂定价的100%,计47129元,工程结算审计后按实际结算多退少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竣工后工程决算款的,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未付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还约定其他事项等等。但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未按约定向原告预付工程合同暂定价的100%。2015年7月***日该工程竣工,同年9月9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3月13日,义乌市新世纪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7)结审94号】,审核结果:审定金额38949元。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盖章签字予以确认(时间为2017年3月3日)。根据审核结果被告应付工程38949元,至今未付,结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引起本案的纠纷。鉴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8949元及违约金100元(暂估,具体数额从2017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货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即明确计算违约金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辩称:1.本案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8949元,2015年7月6日,两被告通过村民***通过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万元,两被告于2017年1月份已将2万元转给***,涉案工程实际欠款为18949元;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因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通知本案涉案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原告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临6#.7#基建变移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签订了《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临6#.7#基建变移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将“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临6#.7#基建变移位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预算价暂定47129元;工程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向原告预付工程合同暂定价的100%,计47129元,工程结算审计后按实际结算多退少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竣工后工程决算款,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未付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还约定其他事项等及诉称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验收及评定报告》一份,证明2015年7月***日涉案工程竣工,同年9月9日该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7)结审94号】一份,证明本案工程审定金额38949元及应支付工程38949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签订了该份施工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被告已支付2万元的工程款,且余款未支付并不是被告方原因,而是原告未取得各部门的签字盖章,程序上未达到支付要求,所以被告未支付余款。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业务申请书、情况说明、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单据、转账凭证、村会议记录共一份五页(复印件加盖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农业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章),证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
证据二、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要求2017年9月14日支付工程款金额18949元,及原告方未取得相关部门盖章,未满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要求。
原告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这是被告方的内部流程,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是有一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2万元是事实;对证据二,该监审单是被告内部要求的流程,我方仅仅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但是最后被告方拒付,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因为内部流程来对抗支付工程款的外部行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以原件提供给被告,也是根据被告的要求来开具。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对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发票复印件,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签订《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临6#、7#基建变移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将“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临6#、7#基建变移位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47129元,竣工后双方按工程决算结算。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向原告预付工程合同暂定价的100%,计47129元,工程结算审计后按实际结算多退少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竣工后工程决算款的,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未付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015年7月6日,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通过***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上述工程于2015年7月***日竣工并于2015年9月9日通过验收合格。2017年3月13日,义乌市新世纪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对工程造价审核认定为38949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对工程造价予以确认,确认工程造价为38949元。嗣后,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8949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尚欠原告工程款18949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定从逾期之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按照村民委员会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分工,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故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也应当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元,由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6(2016)浙07民辖终00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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