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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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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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0民初5199号

原告:浙江大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街114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美莱国际中心2幢501室、5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大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松公司)诉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加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加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松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5日,大松公司、尼加拉公司签订空调系统供货合同书,尼加拉公司作为需方,为其办公楼B楼向大松公司购买空调并安装,合同总价款为522万。付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最后5%作为质保金,按保修期时间支付。

合同签订后,大松公司积极组织供货,并按尼加拉公司办公楼装修进度配合安装施工。至2015年2月15日,整个空调安装竣工,并经尼加拉公司验收合格。至此,按双方合同约定,尼加拉公司应付至总价款95%。现第一年保修期已届满,尼加拉公司应支付总价款的97.5%。但尼加拉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417.6万,2014年4月4日支付50万,按97.5%计算,尚欠大松公司413500元未付。

现尼加拉公司已逾付款期,且无理拖欠,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尼加拉公司支付拖欠空调款4135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607元(每日1‰,自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共45天),此后至付清日违约金仍以此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尼加拉公司承担。

大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供货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供货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并安装,总价522万元。

2.竣工验收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供货安装后,被告验收的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

3.银行凭证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了417.6万元,于2014年4月4日支付了50万元。

被告尼加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大松公司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大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大松公司和尼加拉公司在《空调系统供货合同书》约定,“三、合同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供需双方商定付款条件和方式如下:……4、设备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买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第一年保修期满后7天内支付2.5%,第二年保修期满后7天内支付2.5%。”“九、违约责任1、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每天向供方支付未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由此导致工期延误责任由需方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大松公司和尼加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尼加拉公司未能如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同时,双方约定的1‰/日的违约金偏高,本院以0.6‰/日予以调整。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尼加拉公司应在第一年保修期满7天内支付相应货款,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始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将违约金起算时间确定为2016年3月8日。故对原告大松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13500元;

二、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8435.4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基数413500元、0.6‰/日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大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82元,由原告浙江大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2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郎梦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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