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千百卉家纺有限公司、浙江省浦江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7
*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726民初4491号******
原告:*江千百*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一点红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潘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省浦江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中山南路3-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白马镇浦东城镇工业功能分区。******
法定代表人:于荷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千百*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公司)与被告*江省浦江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顺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原告千百*公司诉被告天顺公司、顺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在审理当中,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8年7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厂房、宿舍梁柱不合格而不能使用的房屋租金损失2564500元(从2013年6月至2017年4月止),以后房屋租金另计。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浦江县工业园区一点红大道以北、永在大道以西建造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的厂房等,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施工。2012年3月1日,原告与天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由原告负责。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顺字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顺字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87)的要求,并约定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在交货后的相关权威部门检测为准。合同签订后,三方均按合同进行了履行。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发现由***和天顺公司施工、顺字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浇注的梁柱有严重的裂缝,而且越来越严重。原告即委托*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厂房梁柱等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部分混凝土构件抗压强度值不满足设计要求,而其他设计及钢筋都符合设计要求,产生梁柱裂缝的原因是顺字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标准。******
原告因此在2013年9月13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原告厂房一、二及宿舍楼产生裂缝的原因及加固方案进行了鉴定。*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及处理方案二份。鉴定结论为:目前现场检测到裂缝产生原因为:一、混凝土抗压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二、施工不当。后原告又向浦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涉案工程需加固修复所产生的租金损失、搬迁费用、重新装修费用进行鉴定,后法院以评估鉴定所需时间较长,仅对查明的损失先行进行判决,其他损失另案主*。现原告就该工程梁柱产生裂缝造成的厂房宿舍等租金损失的赔偿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天顺公司答辩称,厂房在使用中,故不存在房屋损失。******
被告顺字公司答辩称,1.我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是合格的,涉案厂房已通过竣工验收,若存在质量问题,则是无法通过验收的;2.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天顺公司、***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与我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我司仅承担原告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且涉案厂房系原告自行使用,即使我方没有违约,原告也不必然产生租金,故租金不是我司赔偿范围;3.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当时是租金这块不能评估才未评估,现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依据;4.原告在2013年知道厂房存在问题后,未积极进行补救,导致损失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
被告***答辩称,1.厂房宿舍梁柱不合格并非被告***造成,系混凝土质量问题。即使存在一处或数处施工不当,也不能代表均施工不当;2.原告列明的宿舍不能使用,需相应的鉴定部门给予鉴定,而非原告决定;3.租金的计算存在问题,租赁单价的产生、依据及面积,无从考证;4.因质量问题并不能推定出房屋的租金损失。第一,质量问题有严重和轻微之分,即使有严重质量问题也需达到不能使用的程度,这需要原告方给予证明;第二,列明的部分房屋有质量问题,也仅仅对厂房或者宿舍中不能使用的部分要求赔偿,而不能全部要求赔偿,并且也应区分哪几处已达到不能使用的地步;第三,造成房屋租金损失,有很多原因,有可能是当前经济形势,造成不能租赁;有可能是原告未装修,导致不能租赁;有可能是原告租金过高无法出租等,如需证明造成房屋租金损失,原告需举证证明,两者有直接关联性;第四,退一步讲,即使能够推出产生房屋租金损失,租金损失的起始时间也需要重新核实,从2013年至2017年,有足够的时间让原告及时修缮,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修缮费用在原告垫付后,可以要求实际侵害人赔偿,修缮费用属直接损失,而房屋租金损失即使推定存在也是间接损失;5.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130万元已六年有余,即使被告***确实存在施工不当,造成厂房、宿舍梁柱不合格的,被告***未取得的工程款及利息也已足够支付修缮费用。若原告及时修缮,也不会产生房屋租金损失。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明显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购销合同、建筑承包合同、涉案宿舍楼及厂房一、厂房二质量鉴定报告、浦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涉案厂房一的四至六层、厂房二的三至五层至今空置的视频资料、(2015)金浦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裁定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1.(2015)*金民终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因*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7)*民再347号民事判决书,已撤销该判决及(2015)金浦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故对原告提出三被告应根据该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赔偿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金辰评咨(2017)第012号评估报告书,三被告提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提出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厂房一的四至六层、厂房二的三至五层因质量问题至今空置系事实,三被告无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5日,千百*公司与***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千百*公司在浦江县工业园区一点红大道以北、永在大道以西的土建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施工,但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由千百*公司负责。2011年12月9日,千百*公司与顺字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顺字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87)的要求。2012年3月1日,千百*公司与天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后,千百*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当月将涉案房屋投入使用,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的梁柱存在裂缝。为此,千百*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委托*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千百*公司的厂房梁柱等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厂房二5-14/A-E轴混凝土结构构件尺寸允许偏差不满足要求,二层及以上钢筋混凝土柱实测尺寸均大于设计尺寸;厂房二5-14/A-E轴构件混凝土强度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梁端部、跨中有斜向裂缝存在,裂缝多为正八字,裂缝斜向45°~60°,三层梁尤为严重。梁体存在剪切斜裂缝宽度大于0.4㎜的有15根,均评定为危险点,影响结构安全。******
2013年9月13日,千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房屋梁柱加固费用1750530元及鉴定费6144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及处理方案。鉴定结论为:涉案厂房目前现场检测到裂缝产生原因为:1)混凝土抗压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2)施工不当。并在函中明确报告涉案房屋目前存在的问题为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案经*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7)*民再3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涉案工程所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千百*公司、顺字公司、****负有责任,应平均分担责任,并由天顺公司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017年5月10日,千百*公司委托金华金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江千百*家纺有限公司因房屋质量问题涉及的房租损失评估项目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厂房在竣工日(房产证登记日)至委托评估评估日期间影响出租造成的合理租金损失金额评估值为2564500元,其中: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计30个月,租金损失1707400元;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计16个月,租金损失857100元。******
另查明,涉案厂房至今仍空置。千百*公司曾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顺公司、顺字公司、***对千百*公司因厂房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未能确定损失金额而于2017年5月4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涉案厂房因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金额可以参照房屋租金收入的损失,天顺公司、顺字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租金损失评估报告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故本院对千百*公司主*的2013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租金损失2564500元予以确认。千百*公司主*2017年4月以后的租金损失,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起诉。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2017)*民再3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被告对涉案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应负的责任比例,千百*公司、顺字公司、***应当对上述损失平均分担,即应由千百*公司自行承担854833.33元,顺字公司承担854833.33元,***承担854833.33元。天顺公司作为***的挂靠公司,应对***的施工质量负责,故应对***的份额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因天顺公司、顺字公司、***对涉案厂房质量事故相互推诿责任,不积极采取梁柱加固等补救措施,亦未进行必要的赔偿,也是造成涉案厂房无法使用的主要原因,故顺字公司、***提出千百*公司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导致了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千百*家纺有限公司租金损失854833.33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江千百*家纺有限公司租金损失854833.33元。******
三、被告*江省浦江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千百*家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被告*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江省浦江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千百*家纺有限公司负担4552元,被告*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553元,被告***、*江省浦江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16元,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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