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民申2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陶朱街道展诚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俞满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成,男,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建设银行院内)。
一审被告:***,男,***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再审申请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民终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并非申请人公司项目负责人。除了***自认外,并无证据证明争议款项系借款并实际用于工程项目,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该借款的实际受益人。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人民政府的鹅湖镇北新河地块安置房一期工程后,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将该项目中约13万平方米承包给***,***为承包责任人。申请人又将土建、水电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处理该承包项目一切日常事务。原审法院认定***系申请人该项目的负责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否认***系该项目负责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011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汇款200万至上海明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系按照***指示,且该公司也是申请人的材料供应商。***2013年10月***日给***重新出具的借据上明确写明用于无锡市北新河安置房工程材料款。原审法院依据借款的身份、汇款对象及借条载明的用途,确定该款已为申请人所用,证据充分,申请人称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的身份及该笔借款的用途,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而且一审法院也明确告知申请人若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所购钢材未用于其名下项目可向***追偿。综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审判员*建华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书记员**(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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