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5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初4673号
原告:***,男,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敏花,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营业场所江阴市澄江西路2***-295号,实际经营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75号3楼。
负责人:卞东霞,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红、郑茹文,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身路洪福雅苑福馨阁302.
法定代表人:黄茂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红、郑茹文,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陶朱街道展诚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俞满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红兵、浦永刚,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下称路浩江阴分公司)、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路浩公司)、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展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敏花,路浩江阴分公司、路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红,展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兵、浦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路浩江阴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51017.4元以及该款相应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路浩公司、展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展诚公司经过招投标承接了江苏华莱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莱坞公司)发包的无锡市影视产业聚集区华莱坞电影产业园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路浩江阴分公司承建。2011年6月,经人介绍路浩江阴分公司将其中的雪浪码头影城中25447米老屋架角铁除锈防锈工程和30369.45㎡的钢梁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其实际施工,双方约定价格分别为每米18元以及每平方米31.05元。其与路浩江阴分公司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按约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此后,路浩江阴分公司向其付款45万元,结欠951017.4元未付。另外,路浩公司系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展诚公司作为总包人,也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路浩江阴分公司辩称:1、***确实从其处分包了除锈防锈工程以及防火涂料工程,但是***主张的工程量以及工程单价均与双方约定不符,双方口头约定防火涂料按照13元/㎡计算,整个防锈工程的价款为4万余元,且双方约定工程款包死价45万元,其已经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2、***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路浩公司辩称:同路浩江阴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按照法律规定,***要么向分公司主张权利,要么向总公司主张权利,分公司有独立资产的,可以独立承担债务,本案工程系江阴分公司与***之间发生的往来,故应由江阴分公司承担责任。
展诚公司辩称:其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了路浩江阴分公司,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经过招投标程序,展诚公司中标华莱坞电影产业园一期工程,合同价为35025万元,承包方式为总承包。施工过程中,展诚公司将一期工程A3标段的除锈防锈工程以及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路浩江阴分公司施工。此后,路浩江阴分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施工,另一部分分包给其他班组施工。但***与路浩江阴分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2011年6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10月完工退场。连同上述工程在内,2013年1月15日,所涉一期工程A3标段框架二层(老框架改建)工程通过五方验收合格,2014年1月***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诉讼中,双方确认***施工范围为老屋架角铁除锈防锈工程以及钢梁防火涂料工程。其中老屋架角铁除锈防锈工程的工程量双方确认为25447米,但双方对老屋架角铁除锈防锈工程的单价存在争议,***主张该工程的单价为每米18元,路浩江阴分公司主张该工程总价仅为4万余元;钢梁防火涂料工程的工程量,***主张为30369平方米,单价主张为31.05元/㎡,路浩江阴分公司不同意按照30369平方米结算,单价主张按照13元/平方米结算。
诉讼中,***提交其与路浩江阴分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缪爱民一同测量形成的《工程量汇总表》,证明根据该汇总表反映钢梁防火涂料工程的工程量为30369平方米,另外提交《***2014年年底结算暂定》材料,证明其与路浩江阴分公司在2014年底就钢梁防火涂料进行结算,该材料记载:“现根据审计初步结果审定单价为45元/平方米扣除管理费10%,让利12%,税金6%,介绍费3%即单价为45*69%=31.05元/平方米工程量按照***上报的工程量30369.45㎡暂定50%,即15184.7㎡防除锈7125㎡(暂定面积)不在此暂定价内即2014年年底付款为31.05*15184.7=471484.9元已付工程款450000剩余应付款***484.9元”。关于上述两份材料,路浩江阴分公司不予认可。后缪爱民到庭陈述,《工程量汇总表》系其与***一同测量后形成,《***2014年年底结算暂定》是由路浩江阴分公司预算部出的,但是面积和单价都是暂定的,因为当时还未审计。另外,缪爱民也陈述,展诚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时,防火涂料按照每平方米40元左右的价格计算的,防火涂料在定额中没有标准价格,要按照耐火性确定价格,本案中防火材料部分耐火1.5小时,部分材料耐火2小时,审计的时候是按照均价来计算的。
另外,***提供2016年12月27日其委托人钱荣生、余春泉与缪爱民、王晓峰(路浩江阴分公司经理)以及处理双方纠纷的民警的视频录像,2017年4月27日其、钱荣生与缪爱民谈话的视频录像以佐证其主张。其中2016年12月27日的视频录像中,钱荣生问:“这张工程汇总表,一共是30369.45平方,当时是你跟***一起去测量的?”缪爱民回答:“这个是的吧”。钱荣生又问:“那这个前面的25000米呢?就是还有的两万五千米!”缪爱民回答:“这个当时说过了,这个根据实际的量”。钱荣生陈述:“不是,你两万五千米角铁是不是一起去量的”缪回答:“25447哇,这个又遮不了的,都看得见的”。后来钱荣生让缪爱民和王晓峰在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缪爱民和王晓峰均以卞东霞不同意他们签字为由拒绝签字。当天,钱荣生等人报警,民警询问后,缪爱民和王晓峰仍不同意签字。2017年4月27日在与缪爱民的聊天记录中,缪爱民仍陈述卞东霞不让他落笔签字,且陈述:“她(指卞东霞)想赖账哇,如果我是老板,也不要说了,八十几万解决掉,也不要啰嗦了,就是这个意思,这个家伙一点不听的”。缪爱民:“15块通过气的,15块她晓得个”。***:“15块、18块不是平白出来的,浙江人15块做了3天做不出,如果是15块叫我做,我等于自己跳河里去了,我会去做?”钱荣生:“25000米就是15块?”***:“7000多平方米,25000米,老早呢跟我讲好按照米数算的,18块一米,我说,他们跟老板汇报的15块。”缪爱民:“是这样的,一开始第一次是叫他们两个一起做的,第一次开价是15块,他们做了两天不做了,嫌低不做,老金说的要加钱,我说加多少呢,老金说的18块,意思就是加三块,15块加到18块,我跟老金说笑话,加个块把块钱16块,加三块我的意思估计老板也会肯松口,当时我们第一次定的价格15块老卞是晓得个,我处理事情的结果要告诉她的,对不对!后来做了几天,他(浙江人)来退掉,老金说要加三块,我说三块危险的,加个块把么肯加的。”***:“恨不得15块也不认账”。缪爱民:“对对”。对于上述视频资料真实性,路浩江阴分公司不持异议,但认为2017年4月27日的视频资料是分段录制的,不能证明是因手机内存问题而分段录像。
又查明,展诚公司与路浩江阴分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审定结算,审定确认钢结构工程总价为17446789元,且路浩江阴分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其已经收到展诚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另外,展诚公司提交其与路浩江阴分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付款凭证,反映展诚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量汇总表、《***2014年年底结算暂定》、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所涉分包合同无效。所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承包案涉防除锈工程以及防火涂料工程,其不具备施工资质,所涉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所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其可根据双方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通过本案庭审,双方对防除锈工程量无争议,对于单价未能达成一致,结合路浩江阴分公司现场负责人缪爱民的谈话录像,可以看出双方在施工前口头达成的价格为每米15元,此后虽然***提出加价的要求,但并无证据证明此后双方重新达成的单价金额,因此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单价15元/米结算,结算价为381705元。关于防火涂料工程,《工程量汇总表》系路浩公司与***现场测量确认一致,虽卞东霞不允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但无法改变这一客观事实,故应按照汇总表载明的30369.45㎡结算,关于单价,因双方在2014年底的结算材料中确认单价为31.05元/平方米,故该项工程的价款为942971.4元。至于路浩江阴分公司抗辩称,其与***之间的2014年底的结算资料仅是暂定单价,还需要在审计后进行调整,但根据缪爱民陈述,审计的单价均价为40元/平方米左右,该价款与2014年底的结算资料载明的审计价45元/平方米差距不大,而且路浩江阴分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长达5年多时间,一再拖延对案涉工程量以及最终结算单价进行确认,其项目负责人也陈述系分公司负责人阻挠进行结算确认,路浩江阴分公司显属恶意。在此情形下应由路浩江阴分公司证明防火涂料的最终结算单价与2014年底结算单价之间相差一倍多的合理性,但路浩江阴分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两项工程价款合计1324676.4元,扣减已付款450000元,欠付工程款应为874676.4元。展诚公司已结清其与路浩江阴分公司之间就该工程的全部价款,因此展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工程款874676.4元并承担该款的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深圳市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在深圳市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深圳市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深圳市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10元,由***负担1470元,由深圳市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深圳市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嘉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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