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3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02民初1428号
原告:***,女,***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郑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飞,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安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0元、误工费32123.82元、护理费45508.3元、营养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交通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189170.3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03882.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二期工程,其雇佣原告在***二期工程负责垃圾清运工作,2017年5月14日,原告在清理垃圾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导致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1、双肺挫裂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气胸;4、左侧血胸;5、左肩胛骨骨折;6、腹部闭合伤;7、右股骨颈骨骨折。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出院,在此期间,被告***出具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其他费用了,作为雇主,在其雇员为其工作发生人身伤害后,应当积极为其提供治疗,不能以医疗费用过大为由,拒绝对原告所发生的骨折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安公司、***共同辩称,润安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该工程投保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于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如果原告仍有损失,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自己也有疏于安全的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也应承担部分损失和责任;3、原告所要求的部分赔偿数额偏高,待原告举证时进行辩论;4、事故发生后,被告润安公司已委托被告***支付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0万余元,超出被告润安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润安公司和***。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润安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限额6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限额负责赔偿的是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构成残疾的按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赔付,按照限额乘以给付比例;2、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5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为100元,赔偿比例为80%,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限额;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提交建筑安全主管部门或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确认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该建筑工地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才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润安集团承建的***二期从事清扫垃圾工作。2017年5月14日,原告***在在***二期五楼清扫垃圾时坠落致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70975.27元。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9月5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住院费31157.25元,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GardenⅢ)2.多发肋骨骨折术后3.双侧肺挫伤4.左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地负重及剧烈运动;2、卧床患肢康复功能锻炼,促骨生长,补钙,抗凝等药物应用;3、定期复查(术后3月、半年、一年);4.不适回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受伤致全身多发损伤,双侧肋骨14根19处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
原告***受伤时施工工程系由被告润安公司承建,被告***为工地管理员。2016年7月15日,被告润安公司就安阳***商住小区B区建筑工程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意外伤害600000元,意外医疗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24时止。被告***、润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9475.25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润安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一事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该工地的管理员,非原告雇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润安公司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润安公司就该工程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就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润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266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02132.5元,其中被告润安公司垫付99475.25元,原告自己支付2657.25元,故本院支持2657.2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5508.3元,结合鉴定机构评估意见,护理费用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共计114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6650.8元(36848元/年÷365天×114天×2人+36848元/年÷365天×36天×1人),原告主张其丈夫护理费用每月6800元,提供了单位证明和工资表,但不足以证明其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32123.82元(122.***元/天×262天)过高,原告虽在建筑工地打工,但并非从事建筑行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系在城镇打零工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6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216.87元(29557.86元/年÷365天×26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天×11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420元(30元/天×114天),标准过高,本院支持每天20元标准,故营养费为2280元(20元/天×114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9170.3元〔29557.86元/年×20年×(30%+2%)〕,原告为居民户口,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1处构成八级伤残、1处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83258.73元〔29557.86元/年×20年×(30%+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4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法提交鉴定机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6523.65元。
关于各方承担责任的具体金额:1、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53304.73元(266523.65元×20%);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具体承担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规定: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每人限额为5万元。《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各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以本保险合同所附《十级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约定的给付比例为准。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其中八级伤残给付比例为7.50%,十级伤残给付比例为2.50%。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被告润安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本单位印章,视为其认可声明内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为88026元【(102132.5元+8000元—100元)×80%】,但超出每人限额50000元,故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50000元;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60000元(600000元×7.50%+600000元×2.5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承担110000元;3、被告润安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3218.92元(266523.65元-53304.73元-1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03218.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8元,减半收取计2929元,由原告***负担873元,由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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