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民终2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中段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飞,男,199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东段沃金国际16楼17楼北半部1楼部分。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拥军,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润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拥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润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地点,与其受***雇佣从事劳务活动无关。***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2、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选择鉴定机构时上诉人不知情也未在场,做鉴定时也未在场,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认为原告的伤情最多构成十级伤残。3、一审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超出了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消费支出总额,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十级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90天。4、一审过程中,案件的重要当事人袁飞、***均未到庭,关于上诉人与袁飞的法律关系,袁飞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却直接认定袁飞不应承担责任,系事实不清,认定错误。
***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于2016年6月11日早上上班工作期间不慎被工地钢筋砸伤,受伤后不足10分钟被工友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工地没有规定工作时间是早7:30,起诉状上陈述的受伤时间系笔误,***在上诉人工地工作期间受伤是不争的事实。***住院后,*拥军、***垫付的医疗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到位,印证***在上诉人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在***雇佣期间工作时,无法预料钢筋什么时间侧翻,不存在任何过错。2、原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原审中,选择鉴定机构时,上诉人代理人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均全程参与,有各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为证,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结论,合法有据。另外,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3、原审计算核定***各项赔偿数额,合法有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考虑伤残系数、扶养人数,准确计算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上诉人自认为按照十级伤残计算相关费用,没有任何证据,不应支持。关于误工费,答辩人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并且一直在城市打工从事建筑行业,故原审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关于误工时间,***受伤较重,受伤后至今无法工作,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286天,但原审仅支持120天。***虽不服,但基于尽快息诉没有提起上诉。4、原审中,袁飞、***虽没有到庭,但程序合法。***认为袁飞承包上诉人涉案工程,因没有相关资质进行分包,要求袁飞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根据上诉人自认袁飞是以公司名义对外分包,没有证据证明***个人行为、存在过错。为此,原审没有判决袁飞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判决各项赔偿数额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关于我公司按保险限额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正确,认可一审判决。
***未到庭、未答辩。
袁飞未到庭、未答辩。
*拥军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39785.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安阳市××区民航路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安阳市第七中学分校)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2016年6月11日早上,***在建筑工地的钢筋堆放区域,不慎被钢筋砸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8月1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并脱位,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给予患肢手法复位并石膏外固定,择期手术复位内固定治疗。出院医嘱: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称住院期间费用已经由被告*拥军、***支付。当庭被告河南润安建设公司称上述医疗费为31617.51元,票据由袁飞或***保管。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3号关于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外伤致左踝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受限,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的九级伤残。同日,***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都司鉴所[2017]临评自第013-1号评估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都司鉴所[2017]临评自第013-2号评估意见,***取出内踝内固定物需费用约为4606元。鉴定费花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花费14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于2003年7月28日出生;长女***,于2014年8月14日出生;父亲***,于1945年8月29出生;母亲**花,于1944年10月8日出生。另查明,被告河南润安建设公司承建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综合教学楼项目后,与被告袁飞签订了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由被告袁飞担任负责人,后被告袁飞以公司名义将该项目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做木工。2016年3月31日,被告袁飞以被告河南润安建设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人6万元,意外身故、残疾赔偿金额为每人60万元,并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80%给付,另外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赔偿金,该保险公司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九级伤残程度给付比例为5%。事发后,河南润安建设公司就***医疗费31671.51元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20310元,上述款项按照约定支付至河南润安建设公司账户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工地的钢筋堆放区,其无法预见钢筋翻倒,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法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润安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袁飞将工程项目中木工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拥军称系袁飞雇佣,为其打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拥军在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拥军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袁飞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袁飞、***均没有到庭,且被告河南润安建设公司自认袁飞是以公司名义对外分包,不能证明***个人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袁飞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房地产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妥,原告在本案中从事木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1283元/年,计算120天为13572.49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51天为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1天为1530元;护理费参照评估意见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1人护理60天计算为5565.5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及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46786.96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长子***、长女***、父亲***、母亲**花,参照河南省2016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及伤残系数、扶养人数,***计算5年为4293.30元;***计算16年为13738.54元,***按6年计算2575.98元,**花计算6年为2575.98元,合计23183.8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69970.76元。原告***称系男到女家,要求岳父、岳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的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900元系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评估意见,需取出内固定物,二次医疗费用必然发生,应予支持,按4606元计算;但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8294.78元。因被告河南润安建设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润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3604.80元[(4606-100)×80%],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000元(60万元×5%)。原告***的损失还有74689.98元,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保险理赔款33604.8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74689.98元;三、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原告***负担697元,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9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兄弟四人。
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在***工作的工地内,受伤系工地内施工使用的钢筋翻倒砸伤,显然***受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上诉人主张***受伤与从事雇佣活动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伤残鉴定意见系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诉人虽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该伤残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并无不当。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年度总额并未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标准,关于袁飞是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此没有上诉,而上诉人承担的系连带责任,故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还有其他连带责任的赔偿主体,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小昆
审判员***
审判员苗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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