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4-05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保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6XXXXXXXX。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山西省临县人。
原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筑合同承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作为发包人与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忻保高速公路第FJ4合同段房建工程(保德服务区、曹虎收费站养护工区、隧道管理监控所、保德主线收费站)承包给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55487398元,工期3个月。2011年8月10日,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为甲方,忻保高速公路房建四标段工程项目部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代表甲方负责人签名,***代表乙方签名。协议书约定:***组织工程项目部和施工班组,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按工期履行,同时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承担事故、违规违纪和不良行为记录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因拖欠发生的不良后果。按要求将工程款必须转入企业固定账户并及时交纳税费,其中应上交公司工程总价1%的管理费。为了保证忻保高速公路顺利通车,2012年12月12日,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山西××路工程所发生的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等所欠各种款项由***负责处理,主线收费站及曹虎收费站所欠各种款项由***负责处理。该工程所欠各种款项与甲方无关。因***所欠各种款项,保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保民初字第118、122、124、125、126、133、134、313、377号(2014)保民初字子第31、32、34、250号,(2014)保民再字第2、3、4号共16个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原告已向保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保德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告***截至2015年10月10日未能履行。2015年10月16日原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到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执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当日,保德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相关收据。依据保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保民初字第118、122、124、125、126、133、134、313、377,(2014)保民初字第31、32、34、250号,(2014)保民再字第2、3、4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和2012年12月12日协议约定,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履行,因被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保德县人民法院依法提取原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相关收据,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并承担相关费用。为此,特向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执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书;2、收款收据;3、送到回证。上述3份证据为了证明原告依法代替被告偿还人民币200万元。
第二组证据:1、保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保民初字第118、122、124、125、126、133、134、313、377号(2014)保民初字子第31、32、34、250号,(2014)保民再字第2、3、4号共16个民事判决书;2、原被告协议书及附件。3、***出具的承诺书1份。上述2份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保德县人民法院16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民事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忻保高速公路第FJ4合同段房建工程(保德服务区、曹虎收费站养护工区、隧道管理监控所、保德主线收费站)承包给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55487398元,工期三个月。
2011年8月10日,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为甲方,忻保高速公路房建四标段工程项目部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与房建四标段工程项目部代表***在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协议书约定***组织工程项目部和施工班组,根据建设合同约定,按工期履行,同时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承担事故、违规违纪和不良行为记录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税费),并承担因拖欠工程款等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工程管理费收取情况等进行了约定。
为了保证忻保高速公路顺利通车,2012年12月12日,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甲方代表苑**与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忻保高速公路房建四合同段建设单位核定决算价为60000000元,现乙方已收到工程款39560000元整。2、乙方须在2012年12月13日中午前开始退场并在三日内清理完毕现场,即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后续工作正常开展,甲方须在三日内将建管处所付工程款60000000元转交乙方。3、乙方同意甲方或建管处按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乙方施工中应缴税款。4、该工程履约保证金275万元,乙方退场后三日内退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300万元整,在乙方按规定要求将相关手续完善后建设单位一次性退还该款项。5、该工程所发生的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等款项:保德服务区所欠各种款项由***负责处理,主线收费站及曹虎收费站所欠各种款项由***负责处理。该工程所欠各种款项与甲方无关,乙方保证协议期间不上访。6、乙方应协助甲方向建管处索要剩余工程款,建管处拨付后,甲方应在三日内转交给乙方。乙方应在十日内完善各种手续,建管处收到手续后应在十日内审计完毕,审计完毕后三日内付清余款。约定***、***向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75万元,该保证金未退还。
2012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承诺,主要内容为收到建设单位2500000元工程款,用于清理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工程费等,今后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一切后果由其自负。工程结束后,原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忻保高速建设管理处对所签工程建筑合同进行了变更,将原来的工程合同价55487398元变更为62478506元,实际结算金额为64108371元。忻保高速建设管理处代征代扣营业税及附加费合计2160528.42元。其中涉及***、***工程款为61406505元,后续队伍工程款1466828元,共计62873333元。该款已由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忻保高速建设管理处款后全部支付。另外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工程用电费25599元,另有563872.58元忻保高速建设管理处仍未支付。按合同约定河南润安建设有限公司应收取工程管理费为614065元,企业所得税1228130元。
综上所述,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为64108371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750000元。应扣除***、***款项为建设单位提供材料费1406505元,后续工队工程款1466828元,营业税2160528.42元,企业所得税1228130元。工程管理费614065元,电费25599元。已实收工程款60000000元。
因被告***所欠各种款项,保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保民初字第118、122、124、125、126、133、134、313、377号(2014)保民初字子第31、32、34、250号,(2014)保民再字第2、3、4号共16个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的原告向保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德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被告***未能履行。2015年10月16日,原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到保德县人民法院有关强制执行文书,当日提取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万元。案件执行完毕后退回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8459元。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执行款19715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收费收据、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忻保高速房建四合同段的付款情况等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忻保高速公路房建四合同段工程后,以收取管理费为对价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承保后又与被告***分工、分项负责。其中保德主线收费站及曹虎收费站工程由被告***承建,收费站所欠各种款项由被告***负责处理。该份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据此保德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所欠工程款作出判决,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虽然该份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规定,但是该建设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就工程款垫付部分向被告***主张权利。纵观全案情况,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保德县人民法院执行款1971541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承担22476元,原告承担3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康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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