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9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6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颖,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林,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含序,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浦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师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林,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含序,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开岭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振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元,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双东路1号。
负责人:雷孝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浦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林公司)、深圳市开岭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岭公司)、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8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湘0104民初86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在长沙××B区从事拆除工作。该项目系浦林公司从开岭公司处承接。***协助同事拆除时,爬上廊架顶端搭扣部分。因支撑的廊架支柱突然倒塌,***临危作出判断:若就此发展下去,将被廊架压在底下,必定会受伤,且会压伤至背部或脊椎。为降低自己的受伤程度,***迫不得已跳下。因此***的受伤的原因实际是廊架支柱倒塌,并不是***从廊架支柱上跳下的行为。(二)一审法院加重***的注意义务,导致判决有失公允,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在从事该作业时,虽未佩戴安全绳,但佩戴了安全帽,已尽到一定注意义务。且安全绳的工作原理是本身就要悬挂在牢固的廊架横梁上,***正是在拆除廊架横梁时,廊架支柱倒塌,即使***佩戴了安全绳,也会因为廊架支柱倒塌失去安全防护作用。在廊架支柱倒塌后,经***同事发现,原本应安装四颗螺丝的廊架支柱底部只安装了一颗螺丝。因该部分被埋在地下,其危险性并不具备可预见性;且从事建筑行业的专业人士都知道底部稳定性的重要性,***并未预料到会有人在此地方偷工减料。一审法院认定***承担70%的责任加重了其注意义务。
被上诉人***、浦林公司辩称:(一)一审对***受伤的经过认定事实不存在错误,但认定浦林公司承接了开岭公司的廊架拆除劳务的事实不准确,认定***支付了6000元拆除廊架劳务费的事实错误。首先,***的受伤过程中综合证人证言、***的陈述意见进行认定的事实,不存在错误。其次,涉案廊架拆除劳务系开岭公司直接发包给***的,未包含在浦林公司的承包范围。浦林公司是在***受伤之后进场仅承接了***未完成的剩余部分廊架拆除劳务,一审认定浦林公司承接了开岭公司的廊架拆除劳务是不准确的。最后,***作为***的朋友,在***受伤之后借给***的6000元并非劳务费,一审将该6000元认定为劳务费是错误的。(二)一审划分由***承担主要责任是公平、公证、合理、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一审庭审中的法庭询问和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出,***系包工头承接了涉案廊架拆除任务,并且其作为“包工头”或实际施工人又聘请了包含证人在内的其他人员从事廊架拆除任务。***的身份地位是独立的,与任何发包方均没有隶属关系。***及证人提供劳务的直接对象应该是***,而不是发包方,其所获得的劳务分包价款应当包含了其施工过程中的风险承担。其次,***不具有承接施工内容的法定资质,其从事脚手架及廊架安装、拆除工作多年,在工作中理应具备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谨慎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廊架螺丝不齐全存在风险。***既没有采取措施防止廊架倒塌,也没有系安全绳,更没有利用其它安全施工的工具,***对其存在的风险是一种放任的侥幸心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被上诉人开岭公司辩称:(一)我方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任何的劳动和劳务关系,本案上诉人***以及浦林公司的雇佣从事廊架拆除公司,本案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二)***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东方红公司辩称:我方公司跟其它公司并没有任何劳务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浦林公司、开岭公司、东方红公司向***支付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3607.7元;(二)***、浦林公司、开岭公司、东方红公司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经***介绍,在开岭公司承包的长沙××楼盘B区某部位从事廊架拆除工作。2017年3月23日,***在拆除廊架过程中,从柱子上跳下来时受伤,经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双胫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适当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到我院取内固定······。”***于同年4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住院期间共计花费门诊及医疗费17788.4元。于同年5月6日花费检查费及医药费577.2元。***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南师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壹人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壹万捌仟元。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自2015年4月起租住于岳麓区龚湾安置小区,于2016年4月起居住于望城区金地亚小区。与其兄徐某1共同赡养其母亲王某(1954年5月17日生)、其父亲徐某2(1951年12月27日生),与其妻吴某共同抚养其子徐某3(2008年9月生)。
另查明,***系浦林公司的员工。浦林公司承接了开岭公司的廊架拆除劳务,浦林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园林景观工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施工等。浦林公司收取了开岭公司的劳务费9500元。开岭公司从涉案项目的开发商长沙××公司承接项目。东方红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土建总承包方。***受伤后,***向其支付了6000元拆除廊架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本案中***作为浦林公司职工向***介绍拆除廊架的劳务,表征是***向浦林公司提供劳务,但于***而言实质上系经人介绍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故本案仍应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侵权责任的划分;二、***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焦点一。***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浦林公司未能提供施工安全的防护措施,未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到场负责安全监管,未能在规范作业的范围内向***尽到提醒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代表浦林公司向***介绍劳务,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从事脚手架及廊架安装、拆除多年,在工作中理应具备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谨慎注意义务,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廊架螺丝不齐存在风险,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上廊架拆除,并在廊架松动过程中跳下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开岭公司作为廊架拆除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浦林公司,虽然开岭公司在一定层面也为接受劳务一方,但与***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支付了浦林公司相应工程款,在本案中对接受劳务一方不应作扩大认定,开岭公司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责任,不应当对***的受伤负相应责任。***主张由东方红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东方红公司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大小,一审法院认定***自行承担70%的责任,浦林公司承担30%的责任,***、开岭公司及东方红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的各项损失,据***的主张及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住院费发票共计为18365.60元(计算至小数点后两位,下同),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无固定收入,也无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依据湖南师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伤后休息180天的鉴定意见,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7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未出台,结合***的主张,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平均工资39***8元/年标准认定为19527.78元(39***8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120天,因有关行业工资标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出台,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参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387元/年标准认定为8725.56元(35387元÷365天×90天);4.营养费,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60天,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鉴定费2000元,根据***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的住院时间酌情按6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720元(60元/天×12天);7.残疾赔偿金,***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的主张,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一审法院认定为81338.4元(31284元/年×20年×0.13);8.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6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6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师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8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湖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分别核算其母亲抚养费11746.15元(10630×17×0.13÷2),其父亲抚养费9673.3元(10630×14×0.13÷2),其子抚养费12530.7元(21420×9×0.13÷2),以上被抚养人共计33950.15元。
上述费用共计为192227.49元,依据前述责任承担比例,由浦林公司承担57668.25元,剩余部分由***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沙浦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57668.25元;二、驳回***对***、深圳市开岭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长沙浦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4元,***负担922.6元。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浦林公司、开岭公司、东方红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应自负责任及其依据。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受伤系因廊架支柱倒塌避险产生的,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当。本案中,***为浦林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廊架拆除工作。***从事脚手架及廊架安装、拆除工作多年,理应具有熟练工作技巧、安全防范意识及谨慎注意义务。***在从事本案廊架拆除时,未系安全绳,高空作业时未认真查验廊架是否存在危险,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过错,对其自身损伤应付主要责任。浦林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未安排专门人员就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形式、程度等,酌情判决***自负70%的赔偿责任、浦林公司承担30%的责任,处理妥当。***上诉主张其作业时廊架倒塌,而廊架倒塌的原因为廊架螺丝不全,但仅有当事人陈述,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张文欢
审判员  王晓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毛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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