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警声吉晟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原为福州警声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4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4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挺,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警声吉晟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原为福州警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儒江东路70号4#楼。
法定代表人:廖枭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友,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A座(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江建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男,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警声吉晟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声门业公司)、李清友、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警声门业公司、李清友、中建海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系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并以此认定***应承担50%责任,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且***应承担责任明显过重。1.本案事故中,李清友在***到达施工现场后,并未提供安全帽等安全保障工具。因此,李清友、警声门业公司以及中建海峡公司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的劳务环境,未能尽到切实有效的安全监管职责,才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2.李清友、警声门业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已经提醒或者尽到切实有效的安全监管职责后,***仍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主要责任归责于***明显有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自身疾病用药费用总计18079.72元,并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存在错误。***提供的用药清单中除了治疗感冒和关节炎,其余均属事故后损伤用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警声门业公司与李清友均未作答辩。
中建海峡公司辩称,中建海峡公司对防火门的安装已进行合法分包。本案事故与中建海峡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中建海峡公司提供了规范的适合安装的环境,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系***未佩戴安全帽。因此,本案所有费用应当由***、李清友以及警声门业公司共同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警声门业公司、李清友赔偿***医疗费56726.76元(已扣除李清友已支付的医疗费507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0426.66元、交通费3568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139169.82元;2.中建海峡公司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清友、警声门业公司、中建海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日上午9点左右,***在中建海峡公司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联建新苑社会保障房工程B标段施工地8号楼楼下卸载防火门时,头部被防火门砸伤。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帽。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入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继续头部伤口换药处理。”2014年12月17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认知障碍,边缘智能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达十级;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其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3.被鉴定人***的劳动能力部分丧失。”2015年12月3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中自身疾病用药费用总计为18079.72元。警声门业公司系涉案防火门的生产商,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安装、销售入户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防火窗及相关五金配件。警声门业公司授权案外人赵弇平、林晓伟在福建省区域范围内代理公司产品销售、运输、安装等相关售后工作。2014年4月1日,林晓伟与李清友签订《福州市联建新苑B、C标段钢质防火门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由李清友承包该标段的防火门搬运、安装等。中建海峡公司系该标段建设项目承建人。事故发生后,李清友垫付***急诊费3000元及医疗费50700元。
一审法院对本事故产生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送入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4266.***元,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中自身疾病用药费用总计为18079.72元,故认定***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8***86.89元;
(2)误工费,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1191元(即每月4265.92元),***仅主张每月工资为3000元,予以准许。经2014年12月17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本案事故造成损伤,其休息期为180日,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30日×180天=18000元;
(3)护理费,经2014年12月17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本案事故造成损伤,护理期需60日,护理费依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58719元/365天×60天=9652.44元;
(4)交通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亲属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交通费的赔偿范畴,对该笔交通费,不予支持。***因伤住院,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依相关规定交通费应以入院、出院各计一次,费用标准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一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40元/天计算,予以准许,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住院72天=2880元;
(6)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基于***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
(7)残疾赔偿金,***在城镇务工,但仅主张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184.2元×20年×10%=22368.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为鉴定花费2200元,该鉴定虽系***单方鉴定,但警声门业公司、李清友、中建海峡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对该鉴定费用予以认定;警声门业公司为鉴定***在本案中自身疾病用药费用产生鉴定费1500元,两项共计3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身体损害,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8***86.8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652.4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14***87.73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系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自行承担50%损失即73093.86元。余款73093.8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案外人林晓伟作为警声门业公司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警声门业公司名义与李清友签订《福州市联建新苑B、C标段钢质防火门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由李清友承包联建新苑B、C标段的防火门搬运、安装等,可以认定李清友为***的雇主。李清友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警声门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警声门业公司应与李清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建海峡公司系联建新苑B、C标段的承建人,未能尽到切实有效的安全监管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确认李清友已支付53700元,应予扣除,故李清友还应支付***19393.87元,警声门业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在起诉前为鉴定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支出鉴定费2200元,鉴于警声门业公司、李清友、中建海峡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的***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鉴定结论无异议,故该笔鉴定费由***负担800元、由警声门业公司、李清友、中建海峡公司负担1400元;警声门业公司为鉴定***在本案中自身疾病用药费用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鉴定,在医疗费104266.***元中,***自身疾病用药费用为18079.72元,故***按比例承担鉴定费260元,余款1240元由警声门业公司、李清友、中建海峡公司承担。综上,判决:一、李清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9393.87元;二、警声门业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对李清友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负担2650元,警声门业公司、李清友、中建海峡公司负担430元;鉴定费3700元,由***负担1060元,警声门业公司、李清友、中建海峡公司负担2640元(警声门业公司已负担鉴定费1500元,其余警声门业公司、李清友、中建海峡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身疾病用药费用为18079.72元,一审根据该鉴定意见,将此部分费用在***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无错误。事故发生时,***未戴安全帽,本案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进行劳务活动时已尽到安全监管职责,为其提供了安全帽或其他安全作业条件,故***仅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由***自行承担50%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由***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30%。***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总计14***87.73元,***自行承担43856.32元,余款102331.41元,由雇主李清友承担。扣除李清友已支付的53700元,李清友还应承担48631.41元,警声门业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出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费2200元,由***自行负担800元,李清友、警声门业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应返还***1400元;警声门业公司为鉴定***自身疾病用药费用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由***按比例承担260元,该款项***亦应返还警声门业公司。双方互负的鉴定费用返还款项相抵扣后的差额1400元-260元=1140元,应并入上述赔偿款48631.41元中,即李清友还应赔偿***49771.41元,警声门业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
二、李清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9771.41元;
三、福建警声吉晟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李清友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负担***元,福建警声吉晟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清友、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负担1538元,福建警声吉晟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清友、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
审 判 员 马 青
审 判 员 吴筱洲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卢里灿
书 记 员 林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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