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与白银佳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19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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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402民初211号

原告:魏某,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佳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告魏某与被告白银佳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公司)、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城公司)、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佳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铜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郭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佳德公司、铜城公司、王某支付工资15700元并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佳德公司将其汽配商城及商务中心1#2#3#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铜城公司施工,后王某承包了部分工程,并雇佣魏某等人于2016年8月至11月、2017年3月提供劳务,约定劳务报酬按照平方米计算。2017年4月10日该工程完工后,魏某索要工资未果,遂提起诉讼。

佳德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魏某向佳德公司主张工资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魏某的工资只能向其雇主主张,不能向佳德公司主张。另外,魏某诉请的工资数额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铜城公司辩称,佳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将部分土建劳务工程承包与王某,而王某又与魏某订立劳务合同,故魏某的工资应由佳德公司和王某负担。铜城公司既未与佳德公司和王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也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和施工,同时也未与魏某签订合同。铜城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无合同关系,魏某索要工资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铜城公司不承担给付魏某工资的责任。

王某承认魏某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并陈述其直接自佳德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劳务,雇佣魏某等人提供劳务,但因佳德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导致无法向魏某支付工资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魏某提交了以下证据:魏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魏某的身份信息;建设施工场地门头照片、项目部管理机构表复印件、建设工程四方责任主体表、工程概况牌、2017年5月8日变更返工单原件、2017年5月11日罚款单原件、2017年5月3日变更联系单复印件一份、2017年8月10日监理通知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佳德公司,施工单位是铜城公司,魏某起诉佳德公司与铜城公司主体适格,其佳德公司和铜城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王某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工程计算单原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拖欠魏某的工资数额;佳德公司新建汽配商城及商务中心项目工程部通信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曾朝泰系该项目部经理,该结算单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合法有效。本院对前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佳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其汽配商城及商务中心1#、2#、3#楼的建筑主体工程劳务承包与王某,王某遂雇佣魏某等人自2016年8月至11月、2017年3月至4月提供劳务,报酬按平方米计算。2017年4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王某欠付魏某劳务费15700元。铜城公司在该建设项目中出借了其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佳德公司应否对魏某承担民事责任;二是铜城公司应否对魏某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承认魏某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预。佳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但其违法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王某,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佳德公司应当对王某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铜城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向佳德公司提供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未实际参与施工,是名义上的施工主体;王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能承接建设工程,却直接从佳德公司承包了案涉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劳务组织施工,是实际施工主体。作为具有建筑用工资质的铜城公司应当***某借用其资质,也应当知晓其借用铜城公司名义对外雇佣工人,应当认定王某与铜城公司具有事实挂靠关系。至于挂靠行为是铜城公司与佳德公司缔约还是直接与王某缔约,不影响挂靠事实的认定。因此,铜城公司应当对王某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佳德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魏某的工资只能向其雇主主张而不能向佳德公司主张、魏某诉请的工资数额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铜城公司提出其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给付魏某工资的抗辩意见,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理由亦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某请求王某、佳德公司、铜城公司给付劳务费15700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佳德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铜城公司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给付魏某劳务费1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白银佳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元,由王某、白银佳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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