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于仁波、***、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5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681民初205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
委托代理人***,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丹东金鹏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栗子房镇。
被告***,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东港市孤山镇刘家屯村村委会主任,现住东港市孤山镇。
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丹东大孤山经济管理区建设丹东大孤山精密加工园区7#厂房,该建筑由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和***承建,因承建该工程的工程款需预先垫付,故原告垫付该工程款200万元,该款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了被告***,2014年4月27日被告***与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涉案工程完工后,三被告不予返还原告垫付的200万工程款及利息,故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工程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给付利息暂定60万元,共计260万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当初由我、***、***三人合伙承包大孤山精密加工园区7号厂房,不是借贷。我们三个人各有投资,***投了200万元。厂房建成后,我们三人还没有结账。我负责日常管理,***和***建筑厂房。
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的合伙纠纷,与我单位无关。2014年原告及被告***、***合伙承包了大孤山经济管理区建设的大孤山精密加工区7号厂房,由于他们三人不具有相应的工程承包和施工资质,以大连金威制衣有限公司名义与大孤山经济区签订了相关的承包合同。此后,他们三人又以大连金威制衣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表明大连金威制衣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包方,乙方为我方。因此,在本案当中了为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应当将大连金威制衣有限公司追加为当事人,因为本案裁判结果可能与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万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上款投资七号楼款(***投资款)”。落款为“收款人***、***”。
2014年10月份,案外人丹东大孤山鑫港实业有限公司招标建设丹东大孤山经济区精密加工园区起步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7#楼工程,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2016年1月29日,被告***、***共同出具承诺书“我***、***,承诺大孤山经济区标准厂房7#楼,工程项目所欠***等人所有人工费,计人民币壹佰零贰万柒仟玖佰肆拾壹元整(¥:1027941.00元),在发包方下次拨款时一次性全部付清,如发包方拨款不足以上额度,也全部付给人工费,待下次拨款付清余下全部款项,并由孤山建筑工程公司监管该款”。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承诺书中监管人处署名。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在丹东大孤山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260万元工程款申请保全。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收据、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承诺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2017)辽0681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诺书与本院(2017)辽0681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与***系合伙关系,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投资款,但均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传君
审判员高照国
人民陪审员于航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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