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681民初1915号
原告:***,男,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被告:***,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东港市。
被告:高志家,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高志家、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高志家、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