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辽0681执472号
申请执行人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东港市长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申请执行人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港市长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82500.6元及利息,诉讼费等114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立案。
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书面表示不要求对(2014)东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辽0681执472号执行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