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5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年10月***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浚俨,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思顺,绵阳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东段89号。
法定代表人:邓德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事发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建工集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浚俨、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思顺、被上诉人兴事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北京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703***.32元;2.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安装门窗技术性较低,上诉人主要是以提供劳务为主,并受***的指示和管理,与***应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兴事发公司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个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责任。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人员预防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兴事发公司、北京建工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费用316554.3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被告兴事发公司签订《特约经销协议》,约定:***为特约经销客户,区域范围为四川省绵阳市魏城镇,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期限为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甲方)与被告兴事发公司代理人***(乙方)签订《装饰门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装饰门共计505樘。乙方所有的门,包括制作、安装、运输、税金、发票,所有装饰门必须运往甲方的制定地点,并负责安装完毕。在该《装饰门采购合同》落款乙方代理人签字处有被告***的签名。被告***、被告兴事发公司均陈述被告***是以被告兴事发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
原告陈述其一直从事安门这项工作,但并不是在给被告***安门,事发前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有50多个防火门及钢质门及4、500个木质门要安装,报酬计件,让原告找几个人安装,原告找了赵建林、刘洪及其妻子一起去安装.2017年3月17日,原告等几人自带工具开始安装门。2017年3月20日,原告背防火门上楼梯的时候,因里面的楼梯上不去,原告就从外楼梯往上背,不慎从楼上摔了下去。
被告***、被告兴事发公司当庭举证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是从禁止通行的外楼梯上去的,且该通道不是唯一通道。原告认可从没有扶手的外楼梯上去,但是其陈述当时外楼梯没有禁止通行的标语,且没有安全员进行现场指挥。
原告于2017年3月***日被送至四川省科学城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4月***日出院,住院38天,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76822.49元,门诊费6557.3元(其中被告***已支付3000元)。出院诊断为:1.L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L1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胫骨内后踝粉碎性骨折;4.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5.右侧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全休3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建议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加强患肢功能康复锻炼;2.门诊随访2年,术后1、3、6月来院复查,逐渐行患肢的功能锻炼,2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术后10-12周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是否负重行走;3.随访期间如出现骨折移位,需行进一步处理,必要时行手术治疗;4.若出现受伤部位以及其他部位反复肿胀、疼痛、患肢青紫麻木以及其他不适,请速来我院就诊;5.如有发热、伤口及周围出现红肿热痛及渗出液以及其他不适,请速来我院,必要时需行进一步诊治;6.术后1-2年待骨折愈合后据复查情况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2000元。
2017年9月25日,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至椎管内骨性占位的损伤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2月10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意外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当庭举证户口本,载明:原告父亲刘仕勤生于1957年12月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联胜蒙山村四组08号、母亲熊春华生于1967年1月2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联胜蒙山村四组08号,兄弟刘泽贤,儿子刘鑫垚生于2013年3月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联胜蒙山村四组08号,儿子刘海林,生于2007年9月19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联胜蒙山村六组。原告当庭举证游仙经济试验区民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被告申请证人赵某、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另查明,2016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415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仲裁裁决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发票、鉴定报告、报价单、病历、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经销协议、对账单、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所涉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问题?现就以上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一直从事安装门这项工作,被告***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门采购合同》由被告***负责供应及安装,随后被告***联系原告让其找人施工并自备安门所需的工具,领取报酬方式为计件。原告与被告***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对工作安排有相对独立的自主权,原告受伤后,合同义务继续由案外人完成,被告***按工程量给付报酬。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系定做人,原告系承揽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虽举出证据证实原告***从没有扶手的外楼梯上去,未走安全通道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以此主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自己过错造成的自身损害,但因被告***将工程承揽给原告,未充分履行审查、监管义务,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尽到对自己人身安全注意责任,其从没有扶手的外楼梯上去未走安全通道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未充分履行审查、监管义务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兴事发公司、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自愿按37天计算住院天数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产生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1.医疗费80379.79元(住院费76822.49元,门诊费6557.3元已支付3000元);2.残疾赔偿金15***46.4元=113340元+4***06.4元:(1)残疾赔偿金113340元,***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25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13340元(***335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父亲刘仕勤生于1957年12月4日,系农村居民,原告***定残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已满60周岁,其生活费为10192元/年×20年×20%÷2=20384元。(2)儿子刘海林生于2007年9月19日,系农村居民,需抚养18-10=8年,原告并未举证刘海林母亲也在城镇务工,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92元/年(8年/2×20%=8153.6元;(3)儿子刘鑫垚,生于2013年3月4日,需抚养18-4=14年,系农村居民,原告并未举证刘鑫垚母亲也在城镇务工,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92元/年(14年/2×20%=14268.8元;合计为4***06.4元=14268.8元+8153.6元+20384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自愿按3000元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5.鉴定费1000元;6.误工费15362.13元=44151元/年÷365天×(37天+9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一审法院酌定20元/天);8.营养费:2540元=127天×20元/天(一审法院酌定20元/天);9.护理费:10160元【一审法院酌定住院期间80元/天×(37天+90天)】。以上损失医疗费80379.79元+残疾赔偿金15***4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536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2540元+护理费10160元,共计2703***.32元,被告***承担20%的次要责任即应向原告赔偿54065.66元(计算方式:2703***.32元×20%)。综上,遂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4065.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系雇佣关系。上诉人***以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的指示和管理为由,提出其与***是雇佣关系主张。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上诉人***关于“其一直从事安门工作,但并不是在给***安门,事发前***电话通知上诉人***其有50多个防火门及钢质门及4、500个木质门要安装,报酬计件,让其找几个人安装,其与其妻等人自带工具开始安门”的陈述内容看,上诉人***通过向被上诉人***交付50多个防火门及钢质门及4、500个木质门的安装成果,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报酬。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交付和接受安装成果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过程进行指示和管理的意思合意,即不符合雇佣关系中的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是兴事发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对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兴事发公司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个人、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人员预防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为由,提出被上诉人兴事发公司、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主张。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兴事发公司是取得专门从事门窗制作、安装等经营范围的公司企业法人,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兴事发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建工集团公司签订案涉《装饰门采购合同》并无不妥,且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将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兴事发公司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装饰门采购合同》的约定,案涉门窗由被上诉人兴事发公司负责安装。由此可见,案涉门窗安装分包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并非是北京建工集团公司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人员预防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事发公司系特约经销关系,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兴事发公司的特约经销户,将被上诉人兴事发公司从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处分包的门窗安装工程交由未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具体安装,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上诉人***在本次门窗安装过程中,是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报酬的事实亦是知情的,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门窗安装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兴事发公司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门窗安装合意的相对人,故上诉人关于请求被上诉人兴事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郧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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