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1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民特76号
申请人:***,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1.成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做出的(2016)成仲案字第819号裁决(以下简称819号裁决)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根据《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七十五条“送达规则”中关于“***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以挂号信、特快专递、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投递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的规定,本案仲裁庭仅依据倍特公司单一提供的***的户籍查询地址,先后10次通过EMS特快专递向***送达法律文书,但大部分邮件都是退回,而部分签收的邮件签收人也是“门卫”,而不是具体的人名;另外,***与倍特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中清楚的载明了***本人的手机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仲裁庭完全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本人应诉;最后,本案在仲裁委审理期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受理并审理了彭书林诉倍特公司、***因本案工程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和二审,***全程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应诉并参加庭审,在2017年3月7日***本人还与倍特公司的代理人一起前往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倍特公司有条件和可能当面直接告知***本人或者通过***律师转告本案已经进入仲裁程序。显然,倍特公司未尽“合理查询”义务,仲裁庭也并未穷尽“其他方式”进行有效的送达,就直接剥夺了***参加仲裁案件审理的知情权、应诉权、答辩权、举证权、辩论权,因此819号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予以撤销。2.本案被申请人倍特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裁定撤销该裁决。***与倍特公司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更不属于其在册项目经理,并不具有合法内部承包工程施工项目的主体资格条件。而***与倍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为了应对项目工程所在地即五块石街道办事处的临时检查而临时签订的,事实上***系成都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因此***与倍特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实际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显然倍特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和证据,从而误导仲裁庭认定***与倍特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有效。综上,仲裁委做出的819号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倍特公司称:1.仲裁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仲裁从申请、受理到开庭、裁决,均符合《仲裁法》的规定;该裁决的送达也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倍特公司已经在仲裁申请书中提供了***的联系电话,不存在任何的隐瞒,仲裁庭经合法查询无法联系到***,遂依据《仲裁规则》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住所证明进行了邮寄送达,符合规定。2.倍特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经过多次开庭,已查明了案件事实,倍特公司也为此提供了掌握的相关全部证据材料;仲裁庭缺席审理,因此严格审查了倍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现在提出的都是本该在仲裁审理时发表的质证意见,与本案的审理无关。综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的主张。
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1日,倍特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向倍特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118104.68元;***承担仲裁费用(含保全费、鉴定费)。同日,仲裁委受理了倍特公司申请仲裁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2月16日、4月25日、7月4日、9月7日,仲裁庭四次开庭审理本案。2017年10月27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819号裁决:***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返还倍特公司3118104.68元;本案仲裁费39339元、鉴定费100000元由***承担,***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其承担的仲裁费、鉴定费支付给倍特公司。
本院另查明,仲裁委先后于2016年11月14日、11月25日、12月13日,2017年2月16日、4月18日、5月31日、6月8日、7月4日、8月17日、10月30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邮寄送达了相关文书,收件人地址均为成都市金牛区XX,电话/手机均为139××××3780。其中2017年4月18日、6月8日的两份邮件显示门卫签收,其余8份邮件均退回,退件上均有关机的记载。***与倍特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第五十七条第(二)约定:乙方保修负责人(默认为该项目经理):姓名:***;电话:139××××3780。成都市公安局出具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显示***的住址为成都市金牛区XX。倍特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其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及管理人员工资表,管理人员工资表中记录了***的工资标准及实发工资,审批处有***的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项为:(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第一,仲裁委先后10次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身份证所记载的住址进行了邮寄送达,其中两次由门卫签收,该地址是依据《仲裁规则》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住所证明地址;且经过调查,2003年***将房屋出卖后,身份证一直没有更新新的居住地地址,在与倍特公司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向其提供新的联系地址;同时,仲裁委在邮寄送达时均留有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139××××3780,该电话与***及倍特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中载明的***本人的手机号码相一致。综上,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委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进行了有效的送达,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申请人主张倍特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从而导致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规定,此处的“证据”应是对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系的证据,但在本案中***没有明确指出倍特公司隐瞒的证据具体是什么,仅指出其认为倍特公司隐瞒了***不是倍特公司员工的事实,相关证据不是倍特公司掌握的并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而是***所掌握的并应当提交的反驳证据,不存在倍特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对于仲裁庭认定“***系倍特公司员工”的事实属于实体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负担。
审判长*红
审判员***
审判员*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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