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定富、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7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八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技园武青南路51号-1幢3层303号。
法定代表人:唐志成。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元诚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倍特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元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与倍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倍特公司认可的公示牌证明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和***均是倍特公司员工,公示牌系对社会的公示,具有排他性效力。***、***履行职务招聘***,***接受倍特公司管理。公示牌、**证言、***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证明外架工程系倍特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在仲裁前项目经理***、执行项目经理***、管理人员***均认可倍特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倍特公司让***出具的收条也可印证。医疗费用由倍特公司支付。一审中***、***均认可***为倍特公司员工。另外,倍特公司未证明***系元诚达公司员工,且***、***在一审中亦称二人与元诚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系倍特公司员工,***招聘***为倍特公司工作,***系倍特公司员工系不争的事实。2、倍特公司未分包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劳务工程给元诚达公司。倍特公司提交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乙方为***。***出具的委托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第三页第13、14、15段,第五页第1段记载***承接倍特公司天悦城二期项目外架工程。同时劳务分包须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审批,但并无倍特公司劳务分包审批资料。倍特公司主张将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以180万元劳务费分包给元诚达公司,而180万元的劳务分包工程系较大的劳务分包工程。假设元诚达公司分包了该项工程,长达四年之久,必然与总包单位、其他分包单位等近30家单位发生关系,必然形成监管、结算、验收等各项资料,但倍特公司却交不出元诚达公司在前述项目进行劳务施工的任何资料。倍特公司也未向元诚达公司支付项目劳务费。倍特公司虽提交向元诚达公司转款并接收发票的证据材料,但该材料并未显示该笔费用系针对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的费用。倍特公司从2015年2月至今未向元诚达公司支付费用,进一步印证未将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劳务分包给元诚达公司。分包合同第二条显示分包费用180万元,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口腔医院电子病历》、现场照片等证据可证明倍特公司至2015年9月11日,仍在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施工。脚手架须在整个工程完工后才能拆除,故作为负责脚手架劳务的劳务分包单位在2015年9月11日也处于施工状态。从劳务合同签订距今四年,倍特公司既未提交与元诚达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与元诚达公司就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进行结算的证据,更未提交支付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劳务费的证据,由此更进一步印证其未将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劳务分包给元诚达公司。3、即使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劳务工程存在劳务分包,亦是分包给***个人,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倍特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4、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在2017年2月8日立案,应在2017年5月8日前审结,若未审结应当转为普通程序,但一审法院经简易程序两次开庭,直到2018年2月5日才送达一审判决。
倍特公司辩称,***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接受公司管理,工资待遇也是由该项目的承包人元诚达公司指派的第三人***和***发放。倍特公司未给***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倍特公司与元诚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建筑工程外架部分,***受伤的地方属于分包范围内。***于一审中认可***是其工人,***与倍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述称,其班组系与元诚达公司签订的合同。
原审第三人元诚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与倍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8日,倍特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乙方***后面同时同括号备注“(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由甲方倍特公司签章,乙方处由元诚达公司签章,***则在元诚达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就该合同签订过程,***陈述其与元诚达公司是挂靠关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挂靠元诚达公司,并以元诚达公司名义与倍特公司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即元诚达公司)承包倍特公司承建的天悦城二期天悦城项目工程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的工程范围为:施工现场以内的所有加工房、设备房架子、所有钢筋架子、脚手架、安全防护、卸料平台。该合同附件有:1、***于2013年9月18日向倍特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承诺每次公司(项目)支付的劳务工程款按实发放到劳务工人手中,并给公司(项目)提供实际发放给工人的对应签字手续,并保证上交资料属实。若不属实,我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2、元诚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明元诚达公司具有分包案涉劳务工程的资质。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天悦城二期”,***主张其从事外架工工作的项目名称为“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一期二标段”。2017年11月17日,案外人四川中瑞天悦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市建委建管处:兹有我公司开发项目“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二期”,该项目与建信网系统中“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天悦城)一期Ⅱ标段”实为同一项目……”。“天悦城二期”为“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二期”,亦即“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天悦城)一期Ⅱ标段”的简称。《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以元诚达公司名义履行合同。2016年2月1日,元诚达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致: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贵公司将用于发放天乐城二期项目的劳务费共计380000元……直接取现代我公司支付给该项目施工人员,并监督劳务费发放”,后,案外人*群芳向***转账支付372208.70元,用途及附言:民工工资。倍特公司另提供两份中信银行的两份回单、两份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份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倍特公司作为付款人向元诚达公司支付了相关劳务费544705元,上述三张收到劳务费544705元的发票均由***署名确认。***陈述,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费是倍特公司转给元诚达公司,再由元诚达公司扣除1.5%的手续费以后转给***。***于2015年9月10日经***下属班组长***介绍到***(即元诚达公司)承包的“天悦城二期”工程项目上提供劳务,主要做脚手架部分的工作。2015年9月11日,***在工地拆除看房通道的脚手架时,施工位置附近一个堆放材料的架子突然爆裂,***被爆裂的钢管击中,摔倒并碰撞到其他钢管,致使***当场受伤,送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21牙全脱位;2、22牙部分挫入、11牙唇侧错位;产生的住院治疗费17765余元。2016年1月30日,***以倍特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在华西口腔医院15年9月至今医治牙齿的发票。我只收到211.5元票据,还有990元现金无票据……”。一审庭审中,倍特公司称案外人***不是倍特公司的员工,对案外人***以倍特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称,***是***的工人,***的报酬是***转给案外人***,再由***转给***。但导致***受伤的工作内容不在分包合同承包的范围内,所以***对***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倍特公司提供2015年12月28日的三份《工程任务验收结算方单》(编号分别为:0001092、0001095、0001096),证实案外人***为***承包的案涉项目的班组长,***对此事实不予否认。2016年11月,***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倍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1月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0743号”《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案***与倍特公司双方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亦是倍特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从该案一审庭审情况和证据来看,倍特公司已经将该案的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元诚达公司(即***)承包,***系***下属的班组长***介绍其到***承包的工程的工地上工作,由***、案外人***对***进行日常工作的管理,***主张其工资是由倍特公司发放的,但是从一审庭审情况和证据看,***的报酬由***、案外人***向其结算和发放工资,而不是由倍特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且***也未举证证明倍特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故,***与倍特公司双方没有经济上的依附性;另,***与倍特公司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不接受倍特公司的管理,对***进行日常管理和工资发放的***、案外人***亦不是倍特公司的员工,***与倍特公司不存在一般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倍特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倍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与倍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与倍特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首先,建立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双方法律行为,必有建立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的合意或以相互的客观行为推定达成了合意。本案中,***未提交能证明就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存与倍特公司进行过商议的事实。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双方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事实状态。而该事实状态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性及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而本案中,对***进行管理及发放报酬的系***、案外人***。***虽主张案涉《住宅质量投诉受理公告牌》能够证明其主张,但从案涉项目《住宅质量投诉受理公告牌》等证据看,仅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方系倍特公司,不能证实***、***系倍特公司工作人员或者***、***具有倍特公司招录员工的授权。综上,***虽在案涉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结合案涉《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入职过程、工资支付情况等证据,***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就建立劳动关系与倍特公司存在合意并达成了一致,也不能证明系接受倍特公司管理及由倍特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与倍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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