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2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9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八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庆,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倍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实际供货问题上存在严重错误,结算单不能证明其就案涉工程实际履行供货义务;2.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为查明双方交易习惯,收据未经倍特公司签字,结算单抬头为民工工资结算表,并非供货结算单,不能作为供货数量及价款的依据。
***答辩称:1.***与倍特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2.倍特公司欠付货款26095.5元,有结算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述称,1.***系倍特公司项目经理,对案涉款项的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倍特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案涉买卖事实成立,但***主张给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倍特公司、***支付货款26095.5元;2.倍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系倍特公司北城天街西地块一期一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倍特公司案涉工程供应油漆刷、卷尺等建筑用材料。2015年2月13日,***填写了一份《倍特公司民工工资结算情况登记表(供应商适用)》(以下简称《结算登记表》),其中被拖欠项目名称填写内容为”材料款26095.5元”,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因***对”***”的签字不认可,并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取的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7年3月23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联[2017]文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检材签名与样本签名、样本字迹间既存在符合特征,也存在差异特征,但其符合特征数量多、质量高,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特点,应属本质性符合。差异特征应为非正常书写和书写特征多样性而形成,属非本质性差异。由于本次鉴定仅为实验样本,故检材签名与样本签名、样本字迹倾向认为是同一人书写笔迹。鉴定意见载明:登记日期”2015.2.13”的倍特公司《结算登记表》[供应商适用]上项目负责人栏内的签名”***”倾向认为是***所写。一审诉讼中,***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检测试验合同、结算资料,拟证实其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案涉工程中为工程从事的经营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倍特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结算登记表》、收据、《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检测试验合同、结算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倍特公司、***虽然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但并未举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结算登记表》和收据能够证实其与倍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适当履行权利义务。***向倍特公司案涉工程供货后,倍特公司应当向***支付货款,***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在《结算登记表》上签字的行为应当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而言,***的项目经理身份足以让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具有对账确认的权利,故对《结算登记表》上***申报的材料欠款金额予以采信,对***请求倍特公司支付26095.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在《结算登记表》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与***建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倍特公司、***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供货行为虽然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但***填写《结算登记表》的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作为项目经理在《结算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2月13日重新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倍特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倍特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已经于2012年9月竣工,***提交的收据发生于2012年10月之后,***的供货不真实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倍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竣工,而***提交的《工程计算资料报送审批表》下方落款时间为2014年,倍特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故不能排除***在2012年9月之后向倍特公司供货的可能性,且***是否实际将***的供货用于案涉工程是倍特公司与***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向倍特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故对倍特公司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倍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货款26095.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12元,由倍特公司负担。
根据对一审随案移送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倍特公司及***向本院申请对《结算登记表》上载明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举出该案一审司法鉴定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其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审查要点为***主张倍特公司支付货款26095.5元是否具有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评述认为,本案中,***依据有倍特公司案涉项目经理”***”签名的《结算登记表》向倍特公司主张货款。倍特公司及***对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该书证上的签名”倾向认为是***所写”的鉴定意见,在倍特公司及***未举出充分事实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结论意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进而认定***作为倍特公司项目经理代表该公司确认***在案涉工程供货并对账确认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倍特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买方付款义务,按照对账结算金额向***支付货款。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结算登记表》相关记载,***于2015年2月申请结算案涉货款,构成时效中断,自此时起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故***于2016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倍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毛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段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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