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9-28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1号
原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兴大道八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12月5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身份证号码:。系原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1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系被告**全岳父。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男,汉族,1959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镇西镇护新村11组37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提交的***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已经将木工工作整体分包了出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承包的香榭兰庭木工工程是原告公司发包的,并由第三人的儿子进行现场管理。原、被告是形成劳动关系的。
第三人***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开始在锦绣大道香榭兰庭做木工,做了半个月左右受伤。原告认可其在该段时间在锦绣大道香榭兰庭做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木板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可被告确实在该工程现场做木工,但主张被告是案外人***叫来的。被告认可是***叫被告去的,并由***安排被告的工作,酬劳由第三人支付给***,再由***根据做工情形分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全于2014年2月1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院《法庭审理笔录》,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5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由案外人叫到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且原告及第三人一致陈述原告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故被告所从事的劳动并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再根据被告关于其如何进入工地工作、酬劳发放、工作安排的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也并没有对被告进行管理,双方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全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全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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