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诚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1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诚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锦宏花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泓宇,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府河路一段三十号。
法定代表人:肖世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英,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勇平,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锦诚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建筑公司)、原审被告袁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支付的借款本金减少416800元,并以减少后的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与华阳建筑公司按各自责任份额承担。事实和理由:华阳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明确了借款利率为年息24%,并撤销了关于罚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在计算还本付息金额时未将超过年息24%的部分抵扣本金,***在合同约定期间归还的金额超过利息部分416800元应当抵扣本金。
华阳建筑公司答辩称:根据华阳建筑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可以看出,双方就已还款金额执行的是2.3%的月息标准,就未还款部分执行的是2%的月息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华阳建筑公司是在一审法官询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具体标准,而非对已还款部分利息标准的变更,华阳建筑公司请求的本来就是未支付利息。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锦诚建筑公司认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予以认可。
袁勇平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锦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锦诚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与项目部所借款项用于诗酒兴邦项目无证据支撑,借款的支付是由华阳建筑公司与***之间完成,项目部实际由***掌控,锦诚建筑公司对该项目部的活动不知情;2.华阳建筑公司对锦诚建筑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地位完全了解,亦明知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锦诚建筑公司;3.项目部仅为公司内部机构,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此外,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有关程序指引条款判决实体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等。
华阳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锦诚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袁勇平答辩称:同意华阳建筑公司的意见,请求驳回锦诚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阳建筑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起诉请求:1.判令***与锦诚建筑公司偿还华阳建筑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承担利息、罚息、违约金667.2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楚之日止);2.判令***、锦诚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25万元;3.判令袁勇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锦诚建筑公司系位于四川省射洪县的诗酒兴邦项目业主。2014年6月27日,华阳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及锦诚公司诗酒兴邦项目部作为乙方、袁勇平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用于锦诚建筑公司诗酒兴邦项目投资,乙方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丙方同意为乙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
2014年6月27日,***、袁勇平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借到华阳建筑公司8000000元。2014年7月1日,华阳建筑公司通过建设银行网银系统向***出借3000000元借款,7月2日分别通过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网银系统向***出借2000000元、3000000元借款。
2014年年底,华阳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及锦诚公司诗酒兴邦项目部作为乙方、袁勇平作为丙方共同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第二份合同仅对第一份合同中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进行变更,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26日,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税后月利率2.3%执行。保证方式仍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1月26日,***通过交通银行向华阳建筑公司支付利息1116267元。2015年7月25日、8月30日,袁勇平通过建设银行分两次向华阳建筑公司转款800000元、420533元,二次共支付利息1220533元。
2018年8月6日,***、诗酒兴邦项目部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袁勇平在担保人处签字。
一审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锦诚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联合建设协议书,对沱牌镇横街子五显楼社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后更名为诗酒兴邦项目)实行联合开发,由甲方负责提供开发和建筑资质,乙方自行筹集资金、组织开发、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支付开发和建筑的管理费为贰拾万元。乙方开发中的一切事宜必须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乙方成立项目部。凡涉及该项目的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劳动、民事等一切经济纠纷一律由乙方负责赔偿。同时,***向锦诚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其因沱牌镇横街子五显楼社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挂靠锦诚建筑公司开发,其承诺凡涉及该项目的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劳动、民事等一切经济纠纷一律由***承担。项目更名后,***于2013年8月1日再次向锦诚公司出具承诺书并表明本人为诗酒兴邦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负责人。
一审再查明,华阳建筑公司明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并当庭撤销关于罚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锦诚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是保证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与锦诚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内部挂靠协议及承诺书仅约束双方,不产生对外效力。***成立的项目部对外以锦诚建筑公司诗酒兴邦项目部名义进行经济活动,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均由***与项目部共同签署,***与项目部共同所借款项用于诗酒兴邦项目,该项目业主是锦诚建筑公司,锦诚建筑公司与***均系诗酒兴邦项目的共同权利义务承受者。由于项目部不是法定的责任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锦诚建筑公司承担,故支持华阳建筑公司诉请由锦诚建筑公司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二份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26日,并约定保证期间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据此约定,借款合同所约定保证期间至2017年12月26日止,华阳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9日起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华阳建筑公司未要求保证人袁勇平承担保证责任,袁勇平得以免除保证责任。2018年8月6日,袁勇平在***、诗酒兴邦项目部所出具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袁勇平自签字之日起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该份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袁勇平应连带偿还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两份借款合同仅在袁勇平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中约定支付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据前所述,袁勇平已免除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且加之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华阳建筑公司主张律师费用依据不足,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华阳建筑公司与***、锦诚建筑公司、袁勇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付款)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锦诚建筑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2336800元予以扣除)。袁勇平对上述本金及部分利息(自2018年8月6日起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锦诚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阳建筑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2336800元予以扣除);二、袁勇平对上述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部分利息(按24%年利率自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华阳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32元(已全额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332元,由***、四川锦诚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832元,由华阳建筑公司负担7500元。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锦诚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30日锦诚建筑公司与华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射洪县沱牌镇诗酒兴邦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图证明华阳建筑公司系***实际开发的诗酒兴邦项目施工人,对锦诚建筑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明知,对锦诚公司与***在工程中的身份明知;2.2015年3月10日锦诚建筑公司与华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射洪县沱牌镇诗酒兴邦商住楼建筑工程终止合同》,意图证明华阳建筑公司知晓***所借款项系个人借款,与锦诚建筑公司无关;3.“说明人”落款处有“袁勇平”、“***”字样签名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意图证明***所借款项并非用于案涉项目,袁勇平实际为借款人。华阳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锦诚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锦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袁勇平的质证意见与华阳建筑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锦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阐述在后;证据3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锦诚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阳建筑公司签订《射洪县沱牌镇诗酒兴邦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锦诚建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并有***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5年3月10日,甲方锦诚建筑公司与乙方华阳建筑公司签订《射洪县沱牌镇诗酒兴邦商住楼建筑工程终止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锦诚建筑公司公章,并有***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
本案一审庭审中,华阳建筑公司在陈述起诉请求时称:“1.判令被告***与锦诚建筑公司偿还华阳建筑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承担利息、罚息、违约金6672000元(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计算,该款暂计,利息年利率为24%)在这里明确一下,只承担利息,罚息违约金不再主张。……”***在答辩时称:“借款本金800万元认可,借款有两份合同,第一份的期限是2014年6月27日到2014年12月26日止,第二份是2014年12月27日到2015年12月26日。被告在此期间支付了利息110万,标准是月息2.3%来计算”。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答辩时明确其支付利息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3%计算,华阳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系对未付利息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未承诺借款期间已付利息亦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故***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其已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还本付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锦诚公司诗酒兴邦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案涉两份借款合同上均加盖有经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且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亦是用于锦诚建筑公司诗酒兴邦项目,而***在锦诚建筑公司与华阳建筑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合同时,均作为锦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故华阳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锦诚建筑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对外签订合同。锦诚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阳建筑公司与锦诚公司诗酒兴邦项目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明知锦诚建筑公司与***签订有案涉联合建设协议书,即知晓该项目部系挂靠锦诚建筑公司,故***作为锦诚公司诗酒兴邦项目部负责人与华阳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对华阳建筑公司展现的是代表锦诚建筑公司的权利外观,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锦诚建筑公司应当向华阳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锦诚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诚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32元由上诉人***负担7552元,四川锦诚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寅
审判员 魏云霞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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