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7-29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流民初字第286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府河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建筑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合同签署后原告遂按照合同约定按约履行完其合同义务。2012年6月21日双方签署《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2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50万元。被告在该《付款协议书》中承诺于2012年6月27日付20万元,2012年8月15日前付完余下130万元,否则应按约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按约支付违约金。上述对账结算确认签署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付款20万元,2012年8月14日付款60万元,2013年2月6日付款20万元,其后便拒付货款。其中,前两笔款项属按约支付,因此不产生资金占用费,而第三笔20万元(延期174天付款)以及余下至今未付的50万元,应当按约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按双方签署的《建筑钢材买卖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491120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1052400元。
被告华阳建筑公司辩称,1、《付款协议书》中载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50万元,该款中包含了部分资金占用费,被告实际尚欠钢材款金额并没有150万元;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上也是一种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既主张了资金占用费,又主张了违约金,属重复主张。且违约金主张过高,已超过实际损失的30%,请求法院予以调减,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建筑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成都市锦江区残疾人综合服务楼项目供应钢材,由被告提供钢材计划,以双方经办人进行价格商议,遇涨则涨,遇跌则跌;如被告在供货后5日内未付清全部款项,则视为延期付款;若被告超过60天未付款,则延期付款费按每吨每天7元计算,若90天内未付清前面所供货款和延期付款费,则未付款部分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加价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结清货款为止。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6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15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向原告支付130万元;若被告严格按以上付款计划支付完毕所有欠款,则原告承诺在还款期间(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15日)不再另计资金占用费;若被告未按以上还款计划支付,则被告承诺未付款部分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视为被告违约,违约责任按双方2011年签订的《建筑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以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转账支付20万元,尚欠5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建筑钢材买卖合同》、《付款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钢材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尚欠钢材款150万元中已包含了部分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若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支付货款,应按《建筑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视被告违约,违约责任按《建筑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执行。结合《建筑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若被告超过60天未付款,则延期付款费按每吨每天7元计算,若90天内未付清前面所供货款和延期付款费,则未付款部分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加价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结清货款为止。该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付款费(即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赔偿额的一种计算方法,其性质同属违约金。因此,原告既主张按每吨每天7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又主张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属重复主张。其次,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惩罚为辅。具体到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金额远大于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其他重大损失,故原告的该主张属明显过高,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的本院以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综合予以衡量,认为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0万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其中已付货款20万元所产生的违约金从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2013年2月6日止;未付货款50万元所产生的违约金从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74元,由原告负担5574元,被告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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