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给力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原荆州市给力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7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0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给力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原荆州市给力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滩桥镇北街0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审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开发区蔷薇路华中智谷B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给力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4民初3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湖北给力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注册地虽系荆州开发区滩桥镇北街01栋,但主要办事机构实际所在地在荆州市沙市区××同××城市风景小区××楼,江陵县法院亦将诉讼文书送达至上述办事机构。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荆州市,不存在不能确定的情况,本案应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湖北给力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荆州开发区滩桥镇北街01栋,其主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荆州市××××同盛城市风景小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住所地为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并无不当。原审原告石茂辉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湖北给力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莉
审判员*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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