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4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大经街天滋嘉鲤A座7楼。
负责人:肖汾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是以湖北中都公司授权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劳务分包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无权代表一建公司对外借款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金碧天下项目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错误。(五)原审法院认定一建公司及华建集团不应当对***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对***身份和中都公司在金碧天下工程中的地位及***出具的借款凭证能否代表一建公司的认定与其他生效判决相矛盾。本案与***诉一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情大同小异,但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属同案不同判。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提交的加盖华建集团恒大金碧天下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证明》载明:“***系我单位恒大金碧天下工程项目部经理,全权处理金碧天下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材料采购等一切事宜”。但是该印章中亦注明:“仅限对发包方、监理和政府使用,其他使用无效”。该印章不是单位公章,《证明》也非授权委托书,且《证明》中也不包含借款事项,一建公司对***的借款行为亦不认可,故原判决认定***无权代表一建公司对外借款,并无不当。本案中,***主张其与一建公司、华建集团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并未提供一建公司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进入一建公司的银行账户,也没有任何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争议款项用于金碧天下工程的审计报告或证明,故原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驳回其对一建公司和华建集团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源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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