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九合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初545号
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脱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合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10号院5号楼B1-07室。
法定代表人:董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因与被告北京九合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来、脱脱,九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合公司给付1-5#楼和地下车库工程欠款本金100818701元及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41024642.***元;2、判令九合公司给付,以100818701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其全部还清上述欠款时止的利息;3、判令九合公司给付综合楼工程欠款23068006.98元;4、判令九合公司给付综合楼工程欠款的利息,以23068006.98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其全部还清上述欠款时止;5、判令九合公司赔偿综合楼停工损失共计7846645元;6、判令九合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北公司作为承包方,自2000年12月起承揽九合公司发包的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小区1-5#楼、地下车库及配套商业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工程。双方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6份。除综合楼因九合公司拖欠工程款停工至今外,其它工程均已验收合格,且双方完成了结算。经华北公司核算,九合公司共欠工程款123886707.98元,按照约定截止2016年9月30日应付利息48037643.32元,造成停工损失7846645元。
九合公司辩称,九合公司与华北公司就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小区1-5#楼和地下车库及综合楼工程分别签有《建工程施工合同》,除综合楼外,其余工程双方已结算。华北公司对工程欠款计算方法错误,我公司不予认可。1-5#楼及地下车库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华北公司的该部分请求。生效判决已解除了综合楼的施工合同,双方对综合楼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综合楼的停工损失并不存在,且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另,综合楼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检测费500000元。总之,华北公司的诉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00年12月起,华北公司作为承包方,九合公司作为发包方,就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小区1--5#楼、地下车库及综合楼,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6份。现除综合楼工程至今未完工外,其他1--5#住宅楼、地下车库均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完成了结算确认。
一、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
2000年12月25日,九合公司与华北公司就新华里小区1#和2#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3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1#楼结算金额为33420000元,2#楼结算金额为32380000元。
2002年9月18日,九合公司与华北公司就新华里小区3#住宅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7205000元。
2003年11月27日,九合公司与华北公司就新华里小区4#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2550536元。
2002年9月6日,九合公司与华北公司就新华里小区5#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0680000元。
2002年8月18日,九合公司与华北公司就新华里小区地下车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7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0383165元。
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总计为166***8701元。
二、综合楼工程
2005年5月20日,九合公司与华北公司就综合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北公司对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包括给水、排水、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暖通工程(包括空调系统、排风、排烟系统)、电气工程(包括动力、照明、防雷接地、闭路电视监控、综合布线、有线电视、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进行施工,变配电室内电气设备及安装未含在承包范围内。合同开工日期2005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06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7天,工程价款金额32545506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
2009年6月22日,九合公司与华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5年6月1日,此后因故暂停停工,现工程已具备复工条件。双方将合同工期调整为:开工日期2009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30日,总日历天数487天,其他约定执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华北公司对综合楼进行了施工。华北公司称因九合公司拖欠工程款于2012年1月5日彻底停工。
2014年,华北公司以九合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将九合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九合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预付款、利息及停工损失。九合公司不同意华北公司的诉求,并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华北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移交全部工程资料。一审法院以(2014)西民初字第15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华北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并将工程及施工资料移交九合公司。判决后,华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6)京02民终7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华北公司撤离了施工现场,并将工程及工程资料移交给了九合公司,但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审理期间,经华北公司申请,九合公司同意,2017年3月,本院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华北公司已施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鉴定内容为:1、综合楼的工程造价;2、从合同签订到施工停工之间跨度较大,建筑材料价格因为工期变化原因会发生重大变化,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确定超出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以外的具体数额;3、华北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4、甲供材料部分双方争议较大,在计算工程造价时,鉴定单位也应就甲供材料部分提供参考性意见。
2017年11月,鉴定机构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此后,华北公司、九合公司均提出异议。2017年12月鉴定机构出具《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后,双方均再次提出复议。2018年1月,鉴定机构出具《复议1说明》。2018年1月15日庭审质证中,双方就相关问题提出各自意见。2018年3月鉴定机构出具《造价鉴定复议2意见书》(以下简称复议2),鉴定结果为:1、确定项金额180***,2***.89元;2、不确定项金额7269562.71元(包含①华北公司索赔的损失6725106.46元②配合费479800.11元③应扣减甲供材404631.49元④变更洽商391410.49元⑤图纸调整金额77877.14元)。;3、费用上涨测算差额(扣除甲供材部分)1357424.19元。
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了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华北公司认为复议2仍然有不符合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和现场实际情况的问题,有失客观公正性及合法合理性,具体异议如下:
1、图纸范围内差额
⑴土建工程
①地下室消防车道处屋面做法
鉴定机构意见;双方就面层是否为加筋混凝土层面存在分歧,华北公司主张已按图纸施工;九合公司主张此部分虽然图纸按照使用功能为消防通道进行设计,但现场实际宽度无法满足消防车道跨度的最低要求,故华北公司未实施。鉴定机构根据现材料无法判断现场情况,且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明施工事实的资料。本次复议将该面层按图纸做法金额55231.32元,列入合同不确定项,其中包括甲供材、钢筋金额29915.34元。
华北公司意见:此项金额55231.32元,应列入合同确定项。理由:第一,《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建筑图纸建施-23中1-1、2-2剖面图所示需消防车道通过的屋面1/01-2/01轴宽度为8米,E-F轴宽度为4.2米,图示尺寸均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且施工过程中也并未办理变更洽商,我方已按照施工图纸完成施工。第二,根据2017年6月8日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对综合楼未完项目进行核对制作的《综合楼总包未完成项目记录》,并未记载我公司未对此项目施工。
②防水工程
鉴定机构意见:经复核,鉴定报告无误,本次不予调整。
华北公司意见:两项应调增金额97640.78元,应列入合同价确定项。理由:第一,止水条,2009年10月15日图纸会审记录第2条,后浇带、止水带改为橡胶止水条,墙体水平施工缝做法采用88J6-1P44/4.鉴定机构只计算了后浇带处止水条,未对墙体水平进行计算。第二,SBR防水卷材,依据2018年2月6日《复议报告释疑会议纪要》第4页第2条同意调整地下一层及地下二层覆土部位的屋面防水上卷及外墙防水工程量,鉴定机构未计算此部分工程量,存在明显错误。
③地下室三层电缆间、水设备用房防水事宜;
鉴定机构意见:九合公司主张现场未实施,对此无法判断,复议计算此项金额19770.55元,计入合同价不确定项,供法庭参考使用。
华北公司意见:此项金额72084.88元,应该列入合同价确定项。理由:第一,建筑图纸2011.12建施-G4地下一层平面图说明中明确指出地下一层直燃机房;建筑图纸2011.12建施-G2地下三层电缆间、水设备用房及排水沟等,地面做2.0mm厚JS防水并有排水设施,施工中未办理洽商,按图纸施工完成。第二,根据2017年6月8日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对综合楼未完成项目进行核对制作的《综合楼总包未完成项目记录》并未记载此项未施工。
④人工、材料上涨费用测算
鉴定机构意见:本次复议随工程量增减进行调整。关于费用上涨的原则,详见鉴定报告14页第(十)条。《造价鉴定意见书》(十)费用上涨测算。本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05年6月1日,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日。因本工程的主要材料如钢筋、混凝土、配电箱、电缆、桥架、灯具等均为甲供。故主要材料的上涨对总价影响有限。鉴定报告将人工费及甲供材料之外的水泥、砂子、砌块、SBS防水卷材、条板、聚氨酯防水涂料等项目按照两个开工日期对应的信息价计算差额。根据【2008】4号文《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人工、材料等市场价格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指导意见》中的规定,风险范围在3%--6%之间不做调整。本案建筑工程人工费用上涨幅度为2.22%,在风险范围内。
华北公司意见:①鉴定机构审定的人工材料价差1357424.19元应列入确定项。②我方计算的人工材料差价2443852.57元,与鉴定机构审定的差额10864***.38元.差额主要为单价差,我公司认为应该按实际施工期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份北京造价信息平均值进行计算,计入确定项。理由:第一,由于九合公司拆迁原因导致项目从2005年5月至2009年6月停工,双方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充分证明2005年6月已经开工,后停工,直至2009年7月具备复工条件。第二,根据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页第12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因九合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工长达四年二个月之久,市场人工材料价格上涨,此部分应由九合公司全部承担。第三,鉴定机构测算的人工材料差为2005年4月投标时人工材料价格和2009年7月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相应人工材料价格差,鉴定机构的计算方法未考虑2009年7月复工施工该期间的人工材料上涨。应根据2009年7月复工后至2011年10月施工期的造价信息平均值为基数计算差价。我方计算的人工材料价差2443852.57元。
⑤排水沟防水做法事宜
鉴定机构意见:华北公司主张已按照图集施工,九合公司主张未完全按照图集施工,无法判断事实,且图集已经作废,鉴定报告本次不予调整。若华北公司后续可提供相关资料,请法庭裁定。
华北公司意见:此项金额为4477.6元,应列入合同价确定项。理由:地下室3层地面已经按照图纸施工完成,实际做法与排水沟的上口平,按照施工流程排水沟防水工程完成后才能做地面。排水沟做防水为基本常识,如不做防水会导致排水沟渗水、影响工程质量。施工中,双方未签订变更洽商事宜。根据《综合楼总包未完项目记录》也未提及排水沟事宜。鉴定机构以九合公司口头说法作为鉴定依据,不符合实际。
(2)安装工程:关于弱电管线穿带丝的事宜
鉴定机构意见:依据“被告主张由于本项目未做弱电工程,所以现场未施工弱电预埋管内穿带丝”的说法,认为无法判断施工事宜,复议按图纸内预埋管工程量计算穿带丝金额***75.27元列入不确定项,供法官参考。
华北公司意见:此项金额***75.27元,应该列入合同价确定项。理由:鉴定机构在合同价中已计入弱电工程预埋管,且《综合楼总包未完成项目记录》未提及此项内容,说明此项内容已施工。
2、变更洽商
鉴定机构意见:经复核,不做调整,坚持原鉴定意见。
华北公司意见:此项金额430009.02元,且应列入合同价确定项。理由:①2011年7月1日00-C2-018洽商:关于主楼增加电梯井及钢结构上侧增加挡水沿等事宜。此洽商已明确本洽商工程造价113000元,即包含相应取费,并且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以签字确认。鉴定机构鉴定金额为64780.2元。我方认为应严格按照已确认的洽商内容及结果执行,本洽商增加费用48***9.8元。②2011年7月1日00-C2-019洽商:关于主楼卫生间位置移动、增加电梯井及钢结构上侧浇筑砼等事宜。此洽商中已明确本洽商工程造价395000元,即已包含相应取费,并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已签字确认。鉴定机构鉴定金额为13***0.78元。我方认为应严格按照已确认的洽商内容及结果执行,本洽商增加费用381789.22元。
3、关于停工损失
鉴定机构意见:经复核无误,不做调整,坚持原鉴定意见。
华北公司意见:停工损失费用应按我公司报送的7846645元,计入确定项。理由: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九合公司;我方自签订合同后,即如期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开始工作,工人、机械设备、塔吊均已按时入场,由于拆迁问题未能解决,于2005年6月停工,直至2009年6月具备复工条件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我方积极组织施工,但由于九合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于2012年彻底停工。我方已提交如下证据:⑴《补充协议》,华北公司、九合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载明:双方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5年6月1日,此后因故停工,现工程已具备复工条件”;⑵《新华里小区配套商业综合楼停工损失》;⑶《说明》,2017年4月5日北京九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载明:2005年6月依据施工图纸开始土方开挖工作,后因九合公司涉及拆迁问题导致工程停工,直至2009年7月才复工;⑷《土方施工合同》,华北公司与北京鸥舟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约定土方工程工期为2005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⑸《土方工程结算单》,2006年1月10日,华北公司与北京鸥海舟科贸有限公司签订,载明:新华里小区综合楼由于建设单位拆迁工作未完成(主楼楼座有拆迁户未拆迁),基槽土方开挖部分后造成停工;⑹物资设备调拨单4份、周转料具使用费结算单1份、机械设备使用费结算单1份、2007年6月12日实际施工班组负责人成江立向综合楼项目部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主要内容为:塔吊、周转料具在工程开工时已经调入施工现场,因工程停工久久不能确定复工日期,2005年12月周转材料调离施工现场,塔吊6月调离施工现场;⑺《房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2005年5月25日华北公司与实际施工班组负责人成江立签订,约定工期为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⑻《关于因项目停工造成现场人员、机械损失的申请》,2005年8月1日实际施工班组负责人成江立向项目部提交,载明:我方已按项目部和合同要求按时进场,进场人数为技工7人,小工8人,租赁的钢筋加工和其他机械也已进场,进场期间按项目部要求配合了塔吊安装(部分安装),用工8个;⑼《成江立班组结算单及结算明细》,载明:因无法确定本项目复工时间,对乙方已进驻施工现场的人员和机械设备进行据实结算,工人离场包括安装塔吊(部分安装)、误工等一切费用补偿。⑽2005年新华里配套商业综合楼施工日志34份,主要内容:2005年工程按时开工,工人、周转料具、机械设备及塔吊均已进场,土方开挖、临建开始搭建,因九合公司原因停工,2005年12月份周转料具及机械设备调离施工现场。⑾《房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2009年6月***日华北公司与实际施工负责人成江立签订,约定工期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⑿《关于停工损失的报告》,2009年12月30日实际施工该负责人成江立向项目部提交的,载明:2009年7月至今年年底,新华里配套商业综合楼施工期间,因钢筋和混凝土供应断断续续、不及时而导致多次停工、窝工、累计停工约60多天。⒀《关于停工损失的报告》,2010年7月3日实际施工人成立江向项目部提交的,载明:2010年6月因拆迁户堵门、钢筋和砼无法进入现场,造成停工一个月;⒁2010年新华里配套商业综合楼施工日志6张,主要内容为:被拆迁户堵门事件导致工程停工,展览路派出所出警协调。停工约一个月;⒂《2011年停工损失的报告》,2011年6月1日实际施工班组负责人成江立向项目部提交,载明:2011年因和开发商产生纠纷,现场门卫被开发商报案控制、导致施工期间其他专业分包单位提前进场施工,因此现场我方劳务人员只能停工,停工期一个月;⒃2011年新华里配套商业综合楼施工日志3张,主要内容:甲方带人进入施工现场导致工程停工,停工时间约一个月;⒄《新华里配套商业综合楼工程停工损失结算汇总表》、《新华里住宅小区零工用表》、《木工在新华里住宅小区主楼1-9层木工工程款》、《木工班组工资表》、《钢筋工工资表》、华北公司与北京龙德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北京卢城旭龙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结算单和支付凭证;主要内容:2009年复工之后又共计发生至少2009年、2010年、2011年三次停工,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⒅新华里配套综合楼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7年谷歌地图高清卫星地图照片,综合楼工程2005年—2010年,2017年的工程状况,显示综合楼工程2005年开工后,已实施部分土方开挖工程;九合公司的拆迁工作直至2009年6月23日也未能彻底完成。
我公司报送停工损失为7846645元,鉴定机构鉴定金额为
6725106.46元,差额11***538.54元。鉴定机构鉴定的钢筋调直机、切割机、弯曲机、电焊机、切断机台班价格明显低于实际市场租赁价格,管理人员工资低于市场价,甚至不顾我公司与第三方已形成的合同、结算单等文件。
4、直接分包配合费
鉴定机构意见:按九合公司实际分包价格计算共计479800.11元。分包合同价格无法确定,把配合费列入未确定项。
华北公司意见:⑴我方认可鉴定机构的配合费计算基数及比例,但此项应列入确定项。⑵此项我公司应记取7%的预期利润,调增
1067942.19元,并列入确定项。理由:九合公司提交涉及防火门、护栏及楼梯扶手、虹吸雨水系统、生活给水设备、消防工程、土建暂估价(幕墙工程)和通风空调工程7份分包合同,合同总价15477423元,配合费按3.1%计算为479800.11元。
5、合同价
鉴定机构意见:因鉴定报告对于混凝土浇筑使用的模板,按照清水模板计价,故考虑装饰做法时必应在此计入混凝土墙面的抹灰工程量。经复核,本次已做调整,计入确定项。
华北公司意见:我方报送结算中,只报送砌体墙面抹灰工程量。鉴定机构在《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计算全部墙面抹灰工程量,而在复议2中扣除混凝土墙面抹灰工程量属于自身错误,是对图纸及定额认识错误。09版图纸复议2调整金额中应调增建筑工程中平整场地,我方供应混凝土部分、抗渗混凝土、地下一层出库顶板防水等造价并计入合同总价,此项调整费用53768.19元。
综上所述,华北公司认为:应调增11196902.74元。
九合公司对于复议2的意见如下:
1、综合楼确定项金额180***2***.89元,没有异议。
2、综合楼不确定项7269562.71元,具体意见如下:
⑴根据复议2第4、5、9页“10版图纸复议2调整金额”中的不确定项共计77877.14元,包含三个项目,我方对该三项均不认可。因为:①复议2第4页第5项,上述不确定项中的55231.32元系双方对层面是否使用了加筋混凝土存在争议,使用加筋混凝土的前提是铺设消防车道,但事实是现在该道路并不是消防通道,故不应采纳。另,如果法院最终采纳,根据鉴定报告,该费用需扣除甲供材29915.34元;②根据复议2第4页第7项,上述不确定项中的19770.55元,系双方对局部是否存在防水做法存在争议,我方认为根据现状和现有材料无法认定使用了防水做法,故不应采纳;③根据复议2第5页第(二)部分第1项,上述不确定项中的***75.27元,系双方对是否施工了弱电预埋管内穿带丝存在争议。我方认为该工程中华北公司并没有施工弱电,也就不可能有穿带丝,故不应采纳。
⑵根据复议2第9页和12页,“变更洽商”中的不确定项共计
391410.49元,我方认为不应认可。因为:其中******74元属于“无法鉴定”,178636.49元属于“不具备计算条件”。而《鉴定书》第***-23项已列明,“无法鉴定”的原因是不具备鉴定条件,“不具备计算条件”的原因包括:已在10版图纸中计算、洽商内容重复、资料不清,不在本次鉴定范围。据此,上述金额均不应采纳。
⑶根据复议2第9、15、16页“应扣甲供材”中的不确定共计
404631.49元,包括钢筋29915.34元、设备362376元及屋面转12340.15元。其中,钢筋为前述消防通道争议中的甲供材。设备系《鉴定书》第12页所陈述的“套筒设备”,该部分说明了列入不确定项原因。我方认为我方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已实际支付了该部分款项,故法院应予采纳。如法院采纳这不确定项,则甲供材应增加362376元,综合楼确定项则相应扣减此金额。如法院不采纳,则确定项不予调整。
⑷根据复议2第9页,“配合费”中不确定项为479800.11元。《鉴定书》第13页“(七)配合费”中说明了计算依据,第34页列举了明细,各配合费均以华北公司主张的金额为基数,按3.1%费率计算。我方认为由法院裁量。
⑸根据复议2第9页,“停工索赔”全部为不确定项,金额为
6725106.46元。我方认为停工损失均不应采纳。
第一,“索赔项目”第一至六项是“开工前损失”,金额合计***97796.92元。该部分并不存在,因为:⑴双方于2009年开工前签署《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中并没有表述有任何提前施工行为,或有关开工延迟的损失补偿约定。⑵九合公司虽然有开工延迟,但并没有通知华北公司入场,华北公司所谓的塔吊、机械及人员损失并不存在。塔吊实际进场时间是2009年9月,有如下证据证明:①2009年7月24日《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塔吊报审;②2009年7月23日《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塔吊拆装方案报审;③2009年7月24日《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塔吊安全方案报审;④2009年9月17日《北京市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标志》;⑤2009年9月17日《北京市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施工单位必须取得上述④和⑤项的塔吊使用登记文件,才能安装和使用塔吊,故塔吊进场实际是2009年9月,不存在2005年进场的情况。
第二、“索赔项目”第七和第八项是开工后2009年及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日的损失,金额合计10200***.25元,该部分损失不成立,因为施工期间不存在停工情况,华北公司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第三、“索赔项目”第九项是施工期间2011年4月30日至5月30日的塔吊损失,金额合计3903***.69元。首先,该期间也并不存在所谓停工;其次,即使有损失,该部分损失也应由华北公司自行承担。因为:综合楼工程于2010年11月就已经主体封顶不再需要塔吊,2010年9月已安装了室外电梯替代塔吊,且2010年4月20我方已在敦促华北公司必须撤出塔吊。为此已提供如下证据:①2010年8月27日《混凝土开盘鉴定》、2010年11月***日卷材防水屋面验收记录表、2010年11月30日屋面保温层验收记录表。证明截止2010年11月主体已封顶;②2010年9月10日《北京市施工升降机拆装同意验收表格》,证明2010年9月已安装室外电梯替代塔吊;③2011年4月11日《工地协调会议》;第三页中我方强调华北公司撤出塔吊。
第四、“索赔项目”第十项是停工后2012年1月至2016年9月塔吊等损失,金额合计31169***.6元。该部分损失仍应由华北公司自行承担。因为:1、华北公司早就应该拆除塔吊,其不予拆除应自行承担责任;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西民初字第15305号一审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7736号二审判决均认定,导致停工的责任在华北建设。
3、综合楼“材料上涨测算差额”1357424.19元,九合公司认为不应采纳,理由如下:①《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执行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说明华北公司认可执行2005年合同取费标准;②《鉴定书》第14页倒数第5行表述:“风险范围在3%-6%之间不做调整、本建筑工程人工费上涨幅度为2.22%,在风险范围内”,该表述说明风险范围内就不应调整。但根据《复议书》第32页和复议2第33页,鉴定机构将风险范围内的人工费用也计入了上涨费用,总计62,985.26元。鉴定机构在法庭上也陈述,该涨幅为2.22%的建筑工程人工费用部分按照政策,不属于可调范围。仅因委托函要求才予以列入,由法院裁决。我方认为即使法院要支持上涨费用,该
62085.26元因为不属于上调范围,也不应采纳;③《鉴定书》第14页表述计算材料上涨费用的依据是(2008)年4号文《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中人工、材料等市场价格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一条第(六)款规定;“计算后的差价仅记取税金”,当时税金为3.4%,但鉴定机构不只记取了税金,还记取了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记取比例高达50%以上。鉴定机构解释此系根据法院委托函单独列出,最终由法院裁决,我方认为,该记取方式和比例明显违反政策要求,不应采纳。鉴此,根据《补充协议》,材料上涨费用不应支持。如果法院一定要考虑,也应扣除建筑工程工人费62,085.26元,并对鉴定机构记取的比例予以调整至3.4%,由此计算材料上涨费用最多应为876919元。
三、付款情况
1、双方无争议部分
⑴九合公司已支付华北公司款项金额135268137.81元。
⑵(2017)京0102民初1872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华北公司已收张秀英的购房款共计1418010元;(2017)京0102民初1873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华北公司已收张秀英的购房款共计1235784元;两笔共计2653794元计入九合公司已支付华北公司的工程款中。
⑶华北公司认可九合公司代支付的40万元。2009年9月27日,九合公司代华北公司向鸥海舟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
2、双方争议部分
⑴关于3600万元借款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查明:2001年10月8日北京康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鼎公司)与九合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康鼎公司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支付九合公司2400万元,九合公司保证康鼎公司投入资金一年内回报为600万元。九合公司在本笔资金到期日即向康鼎公司偿还投入资金及回报共计3000万元。同日,九合公司向康鼎公司开具两张付款凭证,分别确认收到康鼎公司交来合作款1000万元、1400万元。该案庭审中,九合公司称康鼎公司隶属于华北公司,九合公司与华北公司有多笔资金来往,华北公司是九合公司开发的小区的工程承包商,双方的来往款项很多,大于2400万元的本金,从九合公司的账目上看,已经偿还了康鼎公司的钱。九合公司的钱是打给了华北公司,而不是打给康鼎公司的。康鼎公司从未向主张过任何权利。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月成为九合公司的全资股东,之前的法人是段晓,他与康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过从甚密,九合公司认为这个钱已经都还了。该判决确认《合作协议书》实为借款合同性质,康鼎公司于九合公司构成借款关系。《合作协议》中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康鼎公司于2014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康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康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康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16年4月19日,康鼎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华北公司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康鼎公司与九合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康鼎公司在《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向九合公司主张债权未果。2011年12月9日,华北公司向康鼎公司出具《关于给九合公司借款一事的答复》,称“九合公司归还你公司的3600万元我公司确已收到,但是鉴于九合公司目前仍欠集团工程款近亿元未能结清,集团外欠的劳务、原材料等合同欠款也无法及时结清,又因九合公司处于和中粮交接初期,为保持良好的合作氛围,集团目前也在以较为平和的态度积极催款,不便于启动司法程序。所以上述3600万元集团暂时作为九合公司的工程款给与扣留冲抵,用于支付该项目的外欠款项。因与九合公司签订协议的是你公司,出借款也是由你公司支付,但九合公司至今未给你支付分文资金,经咨询法律顾问,必要时由你公司直接起诉九合公司。如果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可再和集团汇报,协商解决方案。”之后,康鼎该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款项起诉九合公司,在庭审中,九合公司称该笔资金已经偿还,钱打给了华北公司。后康鼎公司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败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康鼎公司与九合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北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向康定公司出具《关于给九合公司借款一事的答复》,承认其收到了九合公司归还康鼎公司的3600万元,九合公司亦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庭审中称,该笔款项已经以打给华北公司的形式偿还了康鼎公司,二者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华北公司抗辩称,康定公司因超过诉讼而在起诉九合公司的案件中败诉,已不再享有合法债权,其债权人身份已消灭。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见,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丧失的仅是胜诉权,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故对华北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华北公司又抗辩称,九合公司声称钱已打给华北公司,只是口头抗辩,并无还款证据,华北公司收到九合公司的款项中亦无证据证实哪一笔是还款。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华北公司应对其未收到九合公司的还款,或收到的款项均为工程款举证证明,但华北公司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举证推翻康鼎公司出示的《关于九合公司借款一事的答复》,故对华北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华北该公司代为收取九合公司偿还给康鼎公司的借款本息3600万元,应将该笔款项返还康定公司,同时应一并返还孳息即利息。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6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返还康鼎公司360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康鼎公司支付占用3600万元资金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016年9月27日、***日华北公司向康鼎公司支付了3600万元。
华北公司认为,该3600万元不应计入九合公司已支付华北公司的工程款中,即在确认收到的135268137.81元款项中扣除3600万元。第一,九合公司在康鼎公司起诉其索要3600万元借款本息时,在庭审中客观陈述并明确记录在案了其考虑到华北公司于康鼎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已经陆续将该3600万元以华北公司代收的方式归还康鼎公司的事实。第二,正是因为九合公司称该3600万元系华北公司代收,康鼎公司才将华北公司起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院最终依据九合公司的陈述,判令华北公司将先期收到的款项偿还康鼎该公司,且华北公司已支付完毕。因此,康鼎公司起诉九合公司索要借款一案因超过时效已被法院依法驳回的问题,并不影响康鼎公司对九合公司享有实质债权的事实。
九合公司认为,该3600万元不应从九合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一,康鼎公司起诉九合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600万元的案件,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已经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第二,康鼎公司系华北公司子公司,二者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是虚假诉讼,且该案件所涉及的主要事实,已经有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结果所否定。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只有被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才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的所谓证据并未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相反却已被生效判决所否定。鉴此,该笔借款已被两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且与九合公司支付华北公司的工程无关。
⑵关于1375万元借款。
九合公司因开发新华里小区,委托北京合力物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合力公司)选择施工队伍并筹措资金。2000年7月27日,合力公司与华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在其承诺将新华里小区交给华北公司施工的前提下,华北公司出借给合力公司500万元作为新华里小区开发商(九合公司)的前期资金,使用期限一年。协议签订后,华北公司实际出借给合力公司260万元。
2000年11月2日,九合公司与华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在其承诺将新华里小区施工任务全部交给华北公司总承包的前提下,华北公司向其提供借款1500万元(包括出借给合力公司的500万元,其中已到位260万元)作为新华里小区的专项前期资金,借款期限一年。协议签订后,华北公司实际出借给九合公司1375万元(包含出借给合力公司的260万元)。
2000年11月8日,华北公司与合力公司及九合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华北公司出借给合力公司的款项及利息一并由九合公司偿还。
2014年6月,华北公司曾因上述借款,将九合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华北公司认可收到了395万元的还款,即将诉请变更为请求九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该案以华北公司撤回起诉结案。
华北公司认为,该1375万元不应计入九合公司已付工程款,即应在已确认收到的135268137.81元款项中扣除。第一,从华北公司就1375万元起诉九合公司的动因看,因九合公司拖欠华北公司巨额工程款,且在华北公司数次催要的情况下,又每每以“股东发生变化,账务尚未核对清楚”等为由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华北公司就全部1375万元将九合公司诉至法院。在九合公司提供部分还款出具收据后,华北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后财务对账后,确认该借款已还清,华北公司撤回了起诉。第二,从付款进度看,涉案1、2#楼结算时间为2005年3月6日,3#楼结算时间为2005年8月30日,4#楼结算时间为2006年12月18日,5#楼结算时间为2006年4月26日,地下车库结算时间为2008年7月14日,截止3#楼结算前,即2005年8月24日(对帐表1-86项),涉案工程仅1、2#楼完成了结算,结算金额
65800000元,即便九合公司已将涉案1--5#楼及地下车库预付工程款全部依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其应支付款项也仅仅为92222658.9元,而截止3#楼结算前即2005年8月24日,九合公司付款已达到106397623.65元,即便不考虑预留工程质保金等因素,九合公司超出应付款款项高达14174964.75元,此超出费用如果不是支付所欠华北公司的借款,该节点的超付完全不符合情理。退一步讲,即便九合公司主张所超付的费用不视为偿还借款,其主张亦无证据支持。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冲抵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该超付费用也应该优先抵充其欠付华北公司的,已于2001年11月2日到期的1375万元借款。
九合公司认为,认可扣除偿还华北建设公司借款3950000元,其余不认可扣除借款。第一,凡九合公司偿还借款的款项,均有华北公司出具的收据,写明“还借款“,共计395万元。而华北公司主张是还借款的两笔500万元,则在华北公司开具的收据上明确写的是“预付款”。第二,华北公司直到2014年6月还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990万元,说明华北公司自己也不认为九合公司之前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返还借款1375万元。第三,在西城法院的案件审理中,九合公司仅认可收到借款总计775万元,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过审理,并当时华北公司的关联公司康鼎公司起诉借款案件,被西城法院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的情况下,华北公司撤回了起诉。鉴此,九合公司认可已付款中包含偿还借款395万元,但剩余借款已全部超过诉讼时效,不能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
⑶关于华北公司未确认收到的款项共11笔86882***.***元
①2009年11月30日,九合公司向华北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工程款
华北公司认为,从付款时间来看,九合公司在华北公司向段晓名下的帝坤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以下简***坤公司)转款500万元的当日向华北公司转款500万元,并非仅仅是时间的巧合,该500万元为九合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段晓假借支付工程款的名义通过华北公司的账户倒账,因为该500万元为九合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为由申请银行贷款所得,为满足银行转款专用的要求,故在电汇凭证上标注为工程款。段晓只是借用华北公司的账户将九合公司的资金转至其名下的帝坤公司,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华北公司提交了2009年11月3日其向帝坤公司转账500万元的《电子转账凭证》及帝坤公司企业企业信息予以证明。
九合公司认为,首先,虽然华北公司主张该款项是九合公司、帝坤公司、华北公司倒账,但华北公司只提供了其向帝坤公司支付500万元的凭据,没有三方协议,该款与九合公司无关。其次,九合公司向华北公司支付该笔款项500万元的电汇凭证上写明“支付工程款”,因此该500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②其余36882***.***元
华北公司认为,九合公司所提供的所有凭证既没有华北公司的签字,也没有华北公司的任何委托授权或付款指令,此部分款项华北公司不予认可。
九合公司认为,该部分款项已实际付出,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华北公司的授权或指令,同意由法庭裁决。
另,2016年12月12日,主协调人:西藏宁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算集团);甲方九合公司;乙方华北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宁算集团因业务发展需要拟投资九合公司;甲乙双方同意由宁算集团作为主协调人,就甲乙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和支付进行一次全面对账,争取以有效的方式解决甲乙存在的分歧,以加快推进宁算集团和甲方的合作工作进度;甲乙双方同意对乙方承建的该项目所有工程(包括已竣工结算的和未竣工结算的)费用进行全面整体的对账核算,尽快一次性解决。鉴于工程施工和结算的时间跨度较大,尤其是甲方管理人员变动等客观情况,各方同意积极主动的提供原始单据和凭证进行统一对账核算,如不能尽快解决最少应达到以下目的:一是对双方无分歧的部分进行核对确认;二是对存在认识分歧上的部分也进行核对归纳,由宁算集团拿出方案,并协调甲乙双方甚至各方股东,争取早日解决,实现各方共赢。此后,华北公司、九合公司进行了账目的核对。
四、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法律意见
(一)关于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
华北公司的意见:⑴九合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8171***1.81元【计算方法:135268137.81元(双方确认已付款)+2653794元(张秀英购房款)-13750000元(借款)-36000000元(借款)=88171***1.81元】;
(2)九合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九合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66***8701元,实际支付
88171***1.81元,并不足以清偿拖欠的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应优先抵偿已到期的1、2#楼65800000元工程款,剩余22371***1.81元,在不足以清偿其拖欠3#、4#、5#楼和地下车库工程款本金100818701元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冲抵工程款利息。经核算,截止2016年9月30日,九合公司欠付的利息总额为63396574.09元,经由上述22371***1.81元抵扣后,欠利息为41024642.***元。
综上,九合公司拖欠工程款本金为100818701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总额为41024642.***元,此外还应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100818701元为本金,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上述欠款时止。
九合公司的意见:⑴不同意华北公司自行扣减了涉及借款的3600万元和1375万元,导致利息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错误;
(2)九合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为27646769.19元【计算方法:166***8701元(结算款)-135268137.81元(双方确认已付款)-2653794元(抵扣购房款)-5000000元(双方争议)+3950000元(偿还借款)=27646769.19元】;
(3)如果法院判令支付利息,合理的方式应从最后的地下车库结算后算起,即从2008年7月14日后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4)九合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华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综合楼工程
华北公司的意见:⑴综合楼的工程造价应为23068006.98元【计算方法:180***2***.89元(鉴定结果确定项)+2602925.52元(应调增及调整为确定项)+1357424.19元(鉴定结果费用上涨测算差额,扣除甲供材部分)+10864***.38元(应调增的费用上涨测算差额)=23068006.98元;另,认可九合公司支付鸥海舟公司的40万元工程款,应当优先冲抵工程款利息。⑵利息,以23068006.98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6日(综合楼停工后一个月)起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
九合公司的意见:(1)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均应预留质保金。本案综合楼施工合同中虽没有约定质保金比例和预留期限,但按照2017年7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保质金预留比例不高于工程结算款的3%。则综合楼质保金应为鉴定确定项180***2***.89元的3%,计540637元(最终以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计算质保金);
(2)综合楼工程款中应扣除九合公司委托的检测费500000元。因为:依照生效判决,华北公司应向九合公司移交全部技术资料和管理资料,但华北公司未按判决移交。法院强制执行后,移交资料中仍没有地下工程验收记录和主体封顶验收记录,该资料的缺失直接导致九合公司今后无法办理竣工,为完善手续,九合公司只能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为此支付检测费用50万元;
(3)九合公司应付工程款本金为16***8***5.89元【计算方法:180***2***.89元(鉴定确定项)-362376元(甲供材中的套筒设备-400000元(代付瓯海舟工程款)-500000元(检测费)-540637元(质保金,造价调整的,应相应调整)=16***8***5.89元);
(4)综合楼不应计算利息。理由:①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华北公司;②直到九合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华北公司才移交工程资料而且并不完整,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也不能满足今后竣工备案的要求;③九合公司已承担绝大部分主材料款及分包工程,从鉴定报告反映甲供材料确定项就已是1000余万元,不存在延迟付款。
(5)在本次诉讼前,华北公司从未主张停工损失,现该主张已全部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下面就1-5#楼、地下车库工程和综合楼工程,分别就事实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进行论述。
一、1-5#楼、地下车库工程
双方就1-5#楼、地下车库工程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九合公司应依约向华北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
双方对工程款总额为166***8701元,九合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35268137.81元,以及张秀英两套购房款共计2653794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
双方争议的问题:1、3600万元及1375万元是否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2、双方对账有争议部分的款项如何认定;3、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3600万元,该款项发生于九合公司与康鼎公司之间,本与华北公司无关联。在此后的相关诉讼中,由于九合公司称该款项已经以打给华北公司的形式偿还了康鼎公司,被法院予以认定,法院据此判决华北公司将该款项返还了康鼎公司,并实际执行完毕。因此,该款项不应计入九合公司已付工程中。九合公司称康鼎公司、华北公司属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目前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1375万元,系九合公司为涉案项目筹措资金,而向华北公司的借款,九合公司本应偿还,且其亦认可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九合公司是否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还清了此款。从九合公司付款进度看,在某节点九合公司超付了高达1400余万元。为何出现超付的情况,九合公司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结合九合公司曾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华北公司支付了本应偿还康鼎公司借款的事实,本院有理由采纳华北公司的意见。九合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本院认定华北公司收到的款项中,其中1375万元为九合公司偿还的借款,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双方已对账有争议部分的款项①2009年11月30日,九合公司向华北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工程款;②其余36882***.***元。
华北公司认可收到该500万元,称与当日将该款转账给了九合公司前法人的关联公司,该款属于倒账,与工程款无关。本院认为,华北公司仅提供了其向帝坤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而未能提供付款行为系受九合公司的指令及该款与九合公司的关联性,因此,本院采纳九合公司的意见,认定该500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同理,九合公司所提供的所有凭证既没有华北公司的签字,也没有华北公司的任何委托授权或付款指令,华北公司未予认可的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关于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九合公司确欠付华北公司的工程款,九合公司应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冲抵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原则,九合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应优先扣除3600万元及1375万元后,优先冲抵到期的1、2#楼工程款,此后,余额不足已支付3、4、5#及地下车库的工程款,即应开始计算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华北公司称冲抵1、2#楼工程款的余额应当优先冲抵利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原则计算,九合公司欠付华北公司工程款为元73446769.19元【计算方法166***8701元(结算款)+36000000元(借款)+13750000元(借款)-135268137.81元(双方确认的已付款)-2653794元(购房款)-5000000元(争议)=73446769.19元】;
利息①以20513068.19元为本金,自2006年4月26日起;②以22550536元为本金,自2006年12月18日起;③以30383165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综合楼工程
华北公司认可九合公司代付瓯海舟工程款4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1、鉴定结论中不确定项应如何认定;2、是否应扣除质保金和检测费;3、应否计算利息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已经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华北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九合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延迟返款的利息。鉴于双方对结算存在争议,故委托鉴定机构,对华北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已经质证,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1、鉴定结论中的不确定项,本院做如下认定:
(1)地下室消防车道处屋面做法55231.32元,扣除甲供材29915.34元后,将25315.98元应计入确定项。理由:实际图纸显示为消防通道,该设计又符合防火规范关于消防通道的要求,且没有证据显示华北公司未施工,或进行了洽商变更,故应于认定。
(2)地下三层电缆间、水设备用房防水19770.55元,应计入确定项。理由:有图纸,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内容未施工,故应予认定;
(3)材料上涨测算差额1357424.19元,扣除建筑工程人工62085.26元后,将1295338.***元计入确定项。理由:鉴定机构进行的测算,并非单纯材料差,测算的是整体造价水平的上涨,而上涨是因为工期造成的。本案中,约定工期为2005年6月1日,此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为2009年7月1日,因此客观上必然造成相关工程费用的上涨,该费用应计入确定项。经测算,建筑人工费用的涨幅为2.2%,属于不应调整,故应将该62085.26元扣除;
(4)关于排水沟防水4477.6元和弱点管线穿带丝***75.27元,应计入确定项。因为:地下室系按图纸施工,排水沟做防水为基本常识。鉴定机构在合同价中已计入弱电工程预埋管,没有证据证明未施工的情况下,该两项费用应记取。
(5)配合费
鉴定机构依据专业分包合同或实际结算额为基数,以3.1%的比例记取配合费共计479800.11元,并无不当,应计入确定项。华北公司请求按7%的比例向其支付利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不确定项,本院予以认定计入工程造价。其余双方仍有异议部分,因依据不足,以鉴定机构的最终结论为准,不予调整。
(6)停工损失
首先需要确定停工事实是否存在;其次,区分责任后确定合理损失数额。
①2005年6月-2009年6月停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合同签订后,华北公司即开始组织工人、机械设备,周转料具入场,土方已经开挖,此后因拆迁问题导致停工。理由:依据补充协议的描述,“约定开工日期2005年6月1日,此后因故停工”;结合相关公司出具的《说明》、《土方施工合同》、《土方工程结算单《分包合同》等证据均可予以证明。九合公司称2009年9月才取得《北京市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标志》和《北京市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以此说明塔吊进场时间不是2005年,而依据相关规定建筑起重机械自2008年起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因此九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②2009年及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日停工;③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日停工。华北公司提供了《房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实际施工班组提交的《关于停工损失的报告》,九合公司称并没有停工,认为华北公司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有效性,但九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④2011年4月30日至5月30日停工,华北公司提供了实际施工班组提交的《2011年停工损失的报告》、《租赁合同》、工作日志、工资表等,本院认定该期间出现了停工。⑤2012年1月至2016年9月停工。停工事实双方无争议,停工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根据目前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九合公司欠付工程款属实。
综上,本院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华北公司确存在停工的事实,造成停工系九合公司的原因,九合公司应赔偿因停工给华北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参考鉴定结论,区分华北公司的损失的合理性,本院酌情判定400万元。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其它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质保金问题,首先综双方没有约定质保金比例和预留期限。其次,综合楼工程是未完工程,只可能有分项验收,不存在整体验收的问题,也就是无法起算质保期。2012年1月彻底停工,2014年提起诉讼,2016年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华北公司撤场、移交相关工程资料。即使按九合公司的说法,依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工程停工已数年,工程移交已近两年,在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扣除所谓质保金,缺乏依据,亦有失公平。因此,九合公司扣除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九合公司要求扣除50万元检测费,并非抗辩意见,属于独立请求,应另行提出。经法庭释名后,九合公司没有提出,故本院不予处理。
按上述原则计算,(1)九合公司欠付华北公司工程款19448807.33元【计算方法180***2***.89元+25315.98元(消防通道)+19770.55元(地下三层防水)+1295338.***元(人工、材料上涨费)+4477.6元(排水沟防水)+***75.27元(弱电管线穿带丝)+479800.11元(配合费)-400000元(代付鸥海舟工程款)=19448807.33元】。(2)利息,以19448807.33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3)九合公司赔偿华北公司停工损失400万元。
三、关于时效问题
如上所述,因涉案项目华北公司与九合公司形成了承发包关系、借贷关系、代收款的多重债务关系。双方并未就相关问题确定最终解决方案。2016年10月华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于2016年12月12日华北公司、九合公司及宁算集团签订《合作备忘录》,双方同意对新华里小区项目所有工程(包括已竣工结算和未竣工结算的)的费用进行全面整体的对账核算,因此不存在华北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九合公司称华北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合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七千三百四十四万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一角九分;
二、被告九合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分别,以二千零五十一万三千零六十八元一角九分为本金,自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以二千二百五十五万零五百三十六元为本金,自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以三千零三十八万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为本金,自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时止);
三、被告九合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款一千九百四十四万八千八百零七元三角三分;
四、被告九合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款利息(以一千九百四十四万八千八百零七元三角三分为本金,自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时止);
五、被告九合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四百万元;
六、驳回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529700元,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4850元(已交纳),九合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九合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917523元,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6000元(已交纳),九合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16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军
审 判 员  蒋春燕
人民陪审员  严 铭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高 磊
书 记 员  杨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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