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书生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9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302民辖初158号
原告:何书生,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兰山区。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何书生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临沂市××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荣盛华府项目部。原告自2015年向被告供货加气块、多孔砖、水泥等材料。截止到2017年9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还有剩余货款345275.***元没有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527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即申请人)住所地的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本案现有诉讼材料中,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更未显示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在临沂市××山区,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临沂市××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