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3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初2970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鹤壁市淇滨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筋款26***6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承建由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办事处侯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某某公租房示范小区工程,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进钢筋欠原告钢筋款2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分别是什么法律关系;2、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借条1张,证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26***60元借条壹张,约定月息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协议书1份,系某某村委会与林州建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1组,***系林州建总公司承包某某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欠条1张,证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513200元钢材款的欠据,同时***备注此款用于某某6、7号楼。庭审中,原告称在欠条***签字上面的一行内容为“此钢材款已结清、已抵某某房款”不是原告其本人书写,是林州建总公司财务人员张***代笔书写。该笔欠款确实抵用于某某房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26***60元借条壹张,约定月息2%。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陆万玖仟陆佰元(26***60元)月息2%,借款人***,2013年11月5日”。借条背面内容为“此款用于某某工地6#7#柚钢筋款,***”庭审中查明借条背面内容是***本人于2015年5月22日之后在借条背面批注的。
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513200元钢材款的欠据,同时***备注此款用于某某6、7号楼。2015年5月22日原告用513200元钢材款折抵购房款时,还有136800元的差额,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该差额款项交付给了林州建总公司。被告以本案原告所持有的不是欠钢材款的欠条,而是借现金的借条,不同意折抵购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书写借条26***6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向原告出具26***60元的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6***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以26***60元为基数,自打条之日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承担责任问题,由于林州建总公司与***于2015年5月22日结清了之前以钢材款折抵房款513200元,***又补交了136800元的房款差价,故原告现在要求林州建总公司承担本案的26***60元本案的款项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且2013年11月5日的借据明确写明是借到现金,还注明了月息2分的利率,明显与2013年11月18日欠到钢筋款的欠条写法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林州建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6***60元及利息(以26***6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自打条之日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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