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通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9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2民初2973号

原告:内蒙古通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乌兰察布东路电子学校计钢商品楼402号。

法定代表人:其其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内蒙古蒙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内蒙古蒙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锋,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路40号20幢1-2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杨凯,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通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和公司)诉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林州公司)、第三人河南弘益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弘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和公司诉讼代理人韩欣宇,被告林州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弘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6193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起诉之日起,以货款本金56797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呼市××区工程北段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经对账确认,2014年原告供货总价款为5679745元。自2014年10月25日开始,案涉工程由第三人承建,原告向第三人供应混凝土,截止2014年11月15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对账确认,第三人欠付货款共计396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口头协商确定,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超出部分60400元抵扣被告所欠货款。现被告尚欠5619345元货款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林州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的履行和债务的履行。本案中的所涉及的南璞商业街F座商业楼项目是被告与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变更的协议,将工程转让给弘益公司。弘益公司全面接受所有的债权债务,该工程所涉及的债务与被告无关。故被告林州公司和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更不存在与本案原告签订的所谓的买卖合同,双方并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问题,请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林州公司对文本上林州公司签章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鉴定签章。

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原告供货总价款为5679745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并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州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

3、被告林州公司提交的南璞商业街F座商业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变更承包单位的协议,拟证明林州公司将其与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南璞商业街F座商业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变更为弘益公司,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归弘益公司。原告通和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对其不生效。

4、被告林州公司的刻制印章证明信,证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7月18日经林州市公安局核准刻制的印章一直使用至今,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并非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和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通和公司认为,如果签章真实性有异议,应由被告申请鉴定。

5、因双方对合同文本上林州公司签章真实性存有争议,根据林州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对争议签章进行鉴定。2018年1月26日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编号为:内慧眼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4年4月7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号:20140033)第6页“甲方(签章)”处“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林州公司提交的与弘益公司的南璞商业街F座商业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变更承包单位的协议能证明林州公司前期施工,原告向林州公司供货。

第三人未到庭亦为举证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上林州公司签章真实存在争议,经鉴定,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在2017年8月7日第一次开庭及之后的鉴定报告质证中,两次向原告通和公司释明,因本案合同签订及具体结算中均是李重庆经手负责,应追加李重庆为被告以查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林州公司庭审调查中陈述称李重庆不是其公司职工或项目负责人。综上,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意见,即林州公司与通和公司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因被告对合同中被告公司印章存在异议,申请司法鉴定。2018年1月26日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编号为:内慧眼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4年4月7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号:20140033)第6页“甲方(签章)”处“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经对账结算,供货总价款为5679745元。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4月7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文本上林州公司签章经司法鉴定,不是林州公司备案公章。原告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上林州公司方经手人为李重庆,被告林州公司否认李重庆是其项目经理或公司职工,亦不存在委托授权关系。本院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应追加李重庆为被告,以查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不申请追加。原告不能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林州公司存在供货关系,亦不申请追加李重庆为被告,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通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3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8000元由原告内蒙古通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孟春燕

人民陪审员刘兰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赵雪娇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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