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8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4民终2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锦朝街3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元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沈阳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石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沈阳化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开元石化公司与沈阳化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实施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竣工验收前”,26、工程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完工后一次性支付。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该工程承包范围系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一次性支付”,但由于管委会没有为开元石化公司办理该项目用地《土地使用证》,致使项目无法如期进行,双方的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全面履行。在沈阳化工公司未向开元石化公司提交甩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情况下,应沈阳化工公司要求开元石化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沈阳化工公司虽施工部分储运基地基础,但该部分工程的总造价不足200000.00元,因围墙及门卫没有组织施工,因此,前期支付的400000.00元工程款中超过开元石化公司施工工程费部分开元石化公司应予返还。为了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应判令沈阳化工公司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及开元石化公司财务结算管理办法对在建工程结算要求,向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以备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葫芦岛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的656488.68元的回款中所列的墙基础,与沈阳化工公司实际施工项目无关。
沈阳化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毛石基础填筑、石砌基础,工程价款656488.68元,双方约定清楚。2015年1月16日沈阳化工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一张,开元石化公司将该发票计入公司财务账,记账科目为“应付沈阳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款656488.68元”,双方确定价款金额准确。开元石化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56488.68元,双方已实际履行。2017年6月13日葫芦岛打渔山泵业园区管委会及园区开发建设公司与开元石化公司签订解除《项目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储运基础工程及场地二次填筑整修投入656488.68元,并约定该笔款项由园区开发建设公司支付给开元石化公司。开元石化公司开具不动产发票656488.68元,且开元石化公司已经如数收到该款,证明双方约定并确定的金额依据充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沈阳化工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双方确定结算价款为656488.68元,开元石化公司尚欠余款256488.68元。
沈阳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元石化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56488.68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诉讼费由开元石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开元石化公司与葫芦岛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开元石化公司在打渔山泵业园区投资,拟建设10座5000立方米浮顶储罐,即化工产品储运基地,预计总投资1.1亿元。2014年5月1日,开元石化公司将该化工产品储运基地的部分工程,即基础及二次填筑工程发包给沈阳化工公司施工。开元石化公司作为发包方,沈阳化工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储运基地基础及二次填筑工程,工程地点:葫芦岛市打渔山工业园区,工程内容:毛石基础填筑、石砌基础,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656488.68元。……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还附带了第二部分即“通用条款”,在合同第一部即协议书部分,第一至第五项及第十项内容均为填充式,包括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及订立时间等内容。沈阳化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该化工产品储运基地项目停工。2015年1月6日,经开元石化公司方相关人员审批,确定合同标的额为656488.68元。2015年2月9日及2015年9月24日,开元石化公司通过电汇方式两次共给付沈阳化工公司工程款400000.00元,2015年1月16日,沈阳化工公司为开元石化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一张,金额为656488.68元,开元石化公司将该发票计入财务帐中,开元石化公司财务明细账应付账款科目记载:应付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656488.68元,2015年2月9日已付200000.00元,2015年9月24日已付200000.00元,余额256488.68元。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开元石化公司对沈阳化工公司承包的工程作出了《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715446.78元,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本案在诉讼中,开元石化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单方又作出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184105.00元。再查明,2017年6月13日,开元石化公司(乙方)与葫芦岛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甲方)及葫芦岛市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关于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协议,载明:“……除了土地定金的支出以外,乙方对于项目可行性调研投入656000.00元,对于储运基础工程及场地二次填筑整修投入656488.68元。上述三项(土地定金、项目可行性调研、储运基础工程及场地二次填筑整修)总投入合计4145488.68元。在此之后,因为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该项目在进行了储运基础工程及场地二次填筑整修之后无法再继续进行下去,项目陷入停滞状态并持续至今。……双方均同意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协商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甲方收到乙方土地定金2833000.00元由葫芦岛经济开发区打渔山园区财政局返还给乙方。乙方支出的储运基础工程及场地二次填筑整修费用656488.68元由丙方葫芦岛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乙方。乙方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656488.68元(含税)给丙方。……项目可行性调研费用656000.00元由乙方自行承担……”还查明,2017年7月11日,开元石化公司向葫芦岛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656488.6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葫芦岛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开元石化公司汇款656488.68元,汇款用途记载为:付墙基础款,开元石化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收款事由亦记载为墙基础。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化工公司与开元石化公司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固定价款为656488.68元,开元石化公司经审批后,将沈阳化工公司提供的656488.68元的工程款发票计入公司账目,在与葫芦岛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关于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亦载明“储运基础工程及场地二次填筑整修投入656488.68元”,且项目可行性调研费用656000.00元由开元石化公司自行承担,此后开元石化公司又向葫芦岛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与沈阳化工公司、开元石化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相吻合的656488.68元发票,并收取了该款,此外,沈阳化工公司、开元石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记载工程内容为毛石基础填筑、石砌基础,工程名称为化工储运基地基础及二次填筑,在关于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亦记载此工程名称,葫芦岛打渔山泵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给开元石化公司汇款656488.68元的汇款用途及开元石化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收款事由均记载为墙基础,未能反映出开元石化公司所述的还有围墙、看护房工程项目,其次,开元石化公司财务明细帐中明确标注应付沈阳化工公司656488.68元,已付400000.00元,余256488.68元。综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沈阳化工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结算价款应为656488.68元,况且开元石化公司已经收到葫芦岛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此款,故开元石化公司应按该价款数额给付尚欠沈阳化工公司工程款256488.68元。开元石化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该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沈阳化工公司要求开元石化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开元石化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56488.68元,同时从2017年7月5日起,以256488.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沈阳化工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00元,由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阳化工公司与开元石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为“毛石基础填筑、石砌基础;工程价款为656488.68元”。沈阳化工公司与开元石化公司对工程内容的解读均认可是地下填充、地面砌筑。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围墙及看护房工程,该两项工程明显与毛石基础填筑,石砌基础是性质不同且施工规模不小的工程项目,如该项目由沈阳化工公司施工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应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现开元石化公司主要以沈阳化工公司未将围墙及看护房工程施工完为由,提出沈阳化工公司未全部完成施工工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沈阳化工公司停止施工后,开具了一张金额为656488.68元的工程款发票,开元石化公司收取该发票并将发票计入公司财务账,标记为:应付沈阳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017年6月13日开元石化公司与葫芦岛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及葫芦岛市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三项中明确了储运基础工程及场地二次填筑修理费用为656488.68元,汇票用途及开元石化公司出具的收款事由均记载为墙基础,该工程名称与沈阳化工公司施工内容名称相同,且该数额与沈阳化工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一致,故该款应为沈阳化工公司施工款。本案中无论从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内容上看,还是开元石化公司的上述两种行为的表现上看,都能证明沈阳化工公司已完成了工程量,应获得工程款为656488.68元,故开元石化公司提出沈阳化工公司施工部分不足20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开元石化公司已经支付了400000元,尚欠256488.68元,应予支付。开元石化公司要求沈阳化工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的主张,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开元石化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7.00元,由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宁
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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