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单守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06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5民初2097号
原告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秀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春,男,汉族,1956年2月11日生人,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建伟,男,汉族,1954年4月28日生人,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单守俊,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王宇川,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单守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和杜建伟、被告单守俊委托代理人王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以***为代表的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检测中心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年11月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指派被告单守俊来到施工现场。该工程总价为2276850元,后经变更增加造价166767元,共计2443617元,主体工程项目完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装饰工程项目完工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质保金15%,工程拖期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因施工产生的电费就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其中就由其完成的检测中心大楼刷大白、涂料和乳胶漆工程由反诉人委托第三方完成,价款为6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拖期,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工程无法验收。现原告请求被告连带给付未完工程款6万元;被告连带赔偿迟延履行(施工)违约金244631.7元;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质量押金34152.75元;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垫付的电费等费用15058.5元;被告连带给付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具体数额以造价鉴定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化建公司辩称,此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第二被告,应由实际施工人对其处理。原告所述起诉诉求责任问题,应由原告与第二被告自行承担,与第一被告在事实上没有关系,关于诉求的事实证据部分,完全是在第一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发生的,因此第一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单守俊辩称,主体问题,我方不应当为本案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我方是按照第一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组织的施工以及建筑,完全履行了我方的义务。关于6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已在贵院的(2017)辽0115民初1137号案件庭审中阐明观点,即不属于单守俊施工范围。关于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2015年6月3日变更工程合同,已经明确说明交工日期顺延23天,所以我方不存在违约、迟延违约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即明显超出实际损失,原告并没有提出具体的损失数额。关于质量押金垫付的问题已经约定在质保金中扣除,该问题已在1137号案件中给予解答。关于电费的问题答辩意见同上。维修费用问题同1137号庭审意见,需要维修以及已发生的破损处均已维修完毕,并符合要求,现已无质量问题,也不需要维修,我方也不同意维修。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机加泵阀公共技术服务中心;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工程合同价款为227685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系被告化建公司职工)与被告单守俊订立工程施工委托书,将上述工程全部委托给被告单守俊施工,被告单守俊全权代理被告化建公司一切业务。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单守俊订立了《变更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变更项目为地沟工程、五楼楼梯间和消防间土建工程、基础增深工程、墙板增减工程,工程总价为166767元。对以上委托行为,被告化建公司认可。截至诉前,原告共支付被告单守俊工程价款190万元。涉案工程在诉前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世润公司使用。
二、原告与被告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此后,原告与被告单守俊签订的《变更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顺延23天,即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化建公司约定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每个阶段建设时间完工,每拖延一天罚款0.5%,最高罚款总额不超过总合同额的10%。
三、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单守俊欠其电费11158.5元、向其借款34152.75元以及被其罚款700元的诉请,已另案处理。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的诉请,原告在庭审中放弃。
四、原告与被告化建公司、单守俊订立的多份合同及建设工程进度计划表中均未体现室内大白工程原料及其施工费用承担问题。在原告与被告化建公司的会议纪要中约定了室内大白的原料由被告化建公司提供。原告2015年10月21日将涉案工程大白、涂料和乳胶漆工程交由李胜军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6万元。
五、2015年6月2日,因被告化建公司在未取得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被辽中县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罚款5500元。该款项由原告垫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工程合同、会议纪要、结案通知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庭审中被告单守俊及被告化建公司虽均称二者之间为工程施工委托关系,但基于被告化建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未参与施工,而是直接将工程交由被告单守俊组织施工的事实,二者之间应属非法转包关系,被告单守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化建公司与被告单守俊之间的委托合同因此应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一节。因被告单守俊与原告提供的同一份证据,即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所填写的竣工时间不一致(被告单守俊证据显示为2015年7月1日;原告证据显示为2016年9月26日)。本院依法调取的《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注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世润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竣工时间及交付使用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基于此原因,应将2016年11月3日作为竣工时间。因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化建公司,而被告单守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化建公司之间的非法转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单守俊不能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因合同中的“违规情况处理”属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比较两种罚款计算方式,应以工程总价款10%为准,故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责任,即总罚款金额244361.7元(工程价款2443617元的10%)作为违约金应由被告化建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垫付的行政处罚5500元,因系被告化建公司行为所至,故也应由其承担的。
三、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涉案工程刷大白、涂料和乳胶漆的工程款6万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由被告化建公司、单守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虽然被告化建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承诺由被告化建提供大白原料,但原告亦未证明所需大白原料的价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因被告***为被告化建公司职工,其委托原告施工是由被告化建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其本人并非合同主体,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违约金244361.7元;
二、被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垫付的行政罚款5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4元,由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2398元,由原告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自行承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倩雯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造成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
……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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