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商务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9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初34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积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德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商务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增雄,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婴,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聪,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商务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4日,被告昆明市商务局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辽01民初34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昆明市商务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昆明市商务局不服该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辖终1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续德敏,被告昆明市商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东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昆明市商务局给付东软公司《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欠款2,808,037.8元及违约金1,404,018.9元;2.判令昆明市商务局向东软公司支付项目增补款2,461,0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3.判令昆明市商务局向东软公司支付项目垫支款1,052,7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4.判令昆明市商务局向东软公司支付项目运维费430,7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5.判令昆明市商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昆明市商务局签订《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昆明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项目提供系统集成服务,合同额28,080,37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原合同内容以外另行采购设备发生增补合同额2,461,064元,代为昆明市商务局支付的宣传费用、实施调研、接口程序开发费用及租赁费用等垫支款1,052,728元,另自2015年12月18日项目质保期结束后直至2016年12月31日东软公司一直为项目提供维护服务,发生维护费用610,714元。以上内容东软公司均已履行完毕,而昆明市商务局尚欠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款、增补款、垫支款、运维费达6,752,543.8元。我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将昆明市商务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昆明市商务局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和利息。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昆明市商务局辩称,1.东软公司未履行肉菜追溯项目的验收义务。2.东软公司未履行设备移交义务。3.东软公司未履行与昆明市商务局的合同结算义务。4.东软公司未履行项目竣工成果文档资料交付、软件研究开发成果等交付义务。故东软公司要求昆明市商务局支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昆明市商务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东软公司履行《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规定的项目验收义务;2.判令东软公司履行《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规定的软件研究开发成果的交付义务;3.判令东软公司履行《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规定的项目竣工成果文档资料(电子文档及纸质文档)交付义务;4.判令东软公司履行昆明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项目的设备整体移交义务;5.判令东软公司履行《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的结算义务;6.判令东软公司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合同款项2,770,605.2元;7.判令东软公司支付违约金1,404,018.9元;8.判令东软公司承担本诉与反诉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昆明市商务局与东软公司签订《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约定由东软公司负责昆明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项目的建设,合同额28,080,378元,云南金质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质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监理工作。昆明市商务局已向东软公司支付90%合同款,即25,272,340.20元。但至今东软公司未履行项目验收、软件研究开发成果的交付、项目竣工成果文档资料(电子文档及纸质文档)的交付、设备整体移交、合同结算等义务,且东软公司尚有价值5,578,643.00元设备未交付给昆明市商务局。昆明市商务局多次催促东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未果,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从昆明市商务局合同款中扣减东软公司未交货设备款项,即由东软公司返还多支付的2,770,605.2元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东软公司对昆明市商务局的反诉辩称,1.东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交货义务、软件研究开发成果的交付义务及文档资料的交付义务。2.反诉请求中的验收义务及结算义务应由昆明市商务局履行,且项目已经验收完毕。故请求驳回昆明市商务局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东软公司与昆明市商务局签订昆明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项目《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包括:1.昆明市商务局向东软公司购买设备、软件及其相关服务。2.合同总额为28,080,378元,其中设备款23,921,833元,软件开发费350万元,集成费658,545元。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总价款30%,即8,424,113.4元,系统初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8,424,000元,系统终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8,424,226.8元,合同尾款自系统终验合格之日起两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2,808,037.8元。3.开发目标包括将在昆明市区范围内的对鲜肉蔬菜流通进行全程监控,把指定的屠宰场、本地/外地鲜肉蔬菜交易批发市场和零售端点的信息反馈收集起来,确保从屠宰场和交易批发市场流通出去的鲜肉蔬菜,在零售端得到确认,建立鲜肉蔬菜流通信息可追溯系统。4.开发内容包括市场追溯管理中心平台、屠宰企业追溯子系统、肉菜批发市场流通安全信息追溯子系统、肉菜配送信息子系统、零售终端信息追溯子系统(即农贸市场)、团体肉品采购信息追溯子系统、产销对接核心企业追溯子系统。5.软件开发计划为2011年10月15日前提供需求分析,2011年12月17日前完成设计实现,2011年12月25日前完成调试优化,2011年12月30日前完成初验,2012年2月18日前完成试运行,2012年2月20日前上报申请终验,申请终验之日起两年内为系统质保期。6.东软公司应于收到预付款后9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设备运至昆明市商务局,收货经办人为杨云花。7.东软公司向昆明市商务局提出书面验收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昆明市商务局需组织验收相关人员进行验收。超出项目范围的,所需建设项目及建设费用双方另行约定。8.东软公司应向昆明市商务局提供完整的软件相关文档资料、项目竣工成果文档资料(电子文档及纸质文档)。9.昆明市商务局指定项目联系人、研究开发成果接收人为杨云花。10.双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可根据验收的标准和实际需要对实施内容进行调整;合同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11.自申请项目终验之日起东软公司提供为期两年的免费技术服务,免费服务期满后,如需东软公司继续提供服务,双方需另签服务合同。12.违约责任:如昆明市商务局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款,每延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部分的2‰向东软公司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如因东软公司原因导致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计划,应提前做出书面解释,经昆明市商务局认可工期做适当顺延;若昆明市商务局不能认可的,东软公司应承担责任。每逾期一日,应向昆明市商务局支付应完成部分金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合同签订后,昆明市商务局累计支付合同款25,272,340.2元。2011年12月1日,昆明市商务局、东软公司、金质公司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对部分合同产品进行变更,涉及设备变更费用128,850元,变更费用纳入项目专项经费支出。后经东软公司申请、并经金质公司和昆明市商务局审查确认,对项目涉及的厂商H3C核心交换机、IBM备份存储设备、联想计算机设备等停产设备型号进行了变更,实际增加合同额128,850元。后项目又增加H3CS1008A交换机1台、红外扫描枪148部、IC卡读写器90部,共计204,164元。累计增加合同额461,864元。
2012年3月1日,昆明市商务局向东软公司、金质公司发送项目需求增加通知,根据项目实施情况需增加项目宣传推广、实施调研及接口程序开发、主城区临时办公联络处租赁、移动终端和短信方面的功能设计和实施四部分需求,拟增加合同额1,975,000元,该费用在项目预留经费中统一支付。之后经东软公司申请、经昆明市商务局和金质公司审查确认,以上项目需求实际增加合同额1,965,000元。
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东软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向云南腾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库房发生租赁费50,4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昆明高云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库房发生租赁费85,128元。
受东软公司委托,云南昱泰科技有限公司(云南联通行业服务提供商)为昆明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项目提供机房及网络租赁服务,为此东软公司向该公司实际支付服务费306,600元。
2012年6月13日,商务部办公厅关于首批肉菜流通追溯体系试点城市中期评估情况的通报,确认昆明城市平台已实现与中央平台对接,昆明指标落实情况得分合格。同年12月18日昆明市商务局向云南省商务厅、云南省财政厅提交验收申请,称追溯体系已经建成并投入试运行的流通节点共计35个,并与商务部中央平台成功实现对接,追溯专用设备性能指标符合全国统一要求,且投入项目的设备数量满足昆明市的实际要求。
2013年11月27日昆明市商务局申请昆明市财政局向东软公司支付项目终验款项8,424,226.8元,申请函中确认昆明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项目已顺利推进,完成城市管理平台建设,并成功与国家商务部中央平台实现数据对接,累计上传数据183万条,建设节点覆盖屠宰场、批发市场、菜市场、团体用户单位107个点,2013年10月商务部就项目出具考核验收意见和整改意见后,项目经整改又完善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功能,完善流通节点追溯子系统功能,商务部最终出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首批肉菜流通追溯体系试点城市验收情况的通报》。该终验款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给了东软公司。
东软公司自收到项目终验款后向昆明市商务局提供维护服务。2016年9月30日昆明市商务局与东软公司签订昆明市肉菜流通追溯体系项目数据质量提升《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东软公司按昆明市商务局要求完成昆明市肉菜流通追溯体系接口保障、数据分析、现场检查及操作培训等技术服务,服务期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技术服务费180,000元。
2015年3月18日、2016年7月22日,商务部办公厅就昆明市肉菜流通追溯体系项目出具考核验收意见、督查整改通知,要求加快整改,确保追溯体系稳定运行。
2016年4月11日,昆明市商务局函告东软公司将组织相关单位及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东软公司回复项目已于2013年11月完成终验并支付终验款。
2016年4月20日昆明市商务局《昆明市肉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及2016年4月13日昆明市商务局向昆明市政府请示解决肉菜流通追溯体系项目费用欠付问题函件,确认昆明市商务局应向东软公司支付项目实施过程中设备新增、宣传开展、办公室租赁、节点调研和接口程序开发、城市管理平台功能新增、仓库租赁、机房及网络租赁等增加的费用3,269,418元;后者另确认因部分设备不适应项目要求,项目取消5,578,643元货物的交付。
2016年11月23日,昆明市商务局和金质公司函告东软公司,要求东软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移交项目成果和程序、竣工文档和实施文档,办理完毕全部设备移交,并提供经审计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关于项目执行情况及资料不完善的情况,东软2016年1月11日完善验收手续函中说明,从项目执行过程、昆明市商务局及商务部对于项目的评估及终验考核、昆明市商务局申请支付及昆明市财政局支付终验款过程,均可确认验收工作已完成,资料的移交已向市场运行调节处原处长罗军、赵丽萍等人多次提交,但因昆明市商务局人员变动、未能及时处理,导致行政流程手续上未完善,相关手续可在昆明市商务局付款的情况下配合完成。
2016年12月1日,昆明市商务局委托云南中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结论:项目完成165个节点包括屠宰场、批发市场、超市、零售市场、团体消费单位的建设,基本形成覆盖全市的肉类蔬菜流通网络架构。东软公司有5,578,643元货物(含133,188元66台扫描枪)未交付,其余工作已完成。
以上事实有东软公司提供的《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会议纪要、项目需求增加通知、变更报审表、签证表、设备增加采购申请、仓储合同、网络通信技术服务合同、项目维护服务合同、维护培训巡检记录、系统截屏、申请拨付第三次建设资金函、银行收款回单、项目工作进展情况报告、申请解决项目费用欠付问题请示,昆明市商务局提供的开展项目验收准备工作函、东软公司回复函、要求移交项目函、完善项目验收手续函、试点城市中期情况评估报告、第一批试点城市考核验收意见、督查情况通报、督查整改通知、审计报告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东软公司与昆明市商务局签订的昆明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东软公司接受昆明市商务局委托,对昆明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项目提供系统集成服务和后续运维服务,双方的约定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
根据《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约定,项目由昆明市商务局组织验收并以昆明市商务局的验收结论作为支付终验款的条件,昆明市商务局于2012年12月18日向云南省商务厅、云南省财政厅申请验收,于2013年11月20日向昆明市财政局申请支付东软公司终验款项,并确认项目功能完善、达到了终验付款条件。昆明市财政局支付终验款时间至2015年12月17日已满两年,东软公司要求昆明市商务局支付合同尾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尾款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在《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基础上,先后因设备变更或增补增加合同额461,864元;因项目宣传推广、实施调研及接口程序开发、主城区临时办公联络处租赁、移动终端和短信方面的功能设计和实施增加合同额1,965,000元;仓库租赁、机房和网络租赁服务实际发生费用442,128元,以上累计增加合同款2,868,992元。结合昆明市商务局尚欠合同尾款2,808,037.8元,共计欠付东软公司合同款5,677,029.8元。另因项目需要,双方取消5,578,643元货物的供货,相应款项应从合同总额中予以扣减。故昆明市商务局还应支付合同尾款98,386.8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昆明市商务局应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98,386.8元为基数,按日2‰向东软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东软公司主张的运行维护费用问题,自验收合格后项目进入运维服务阶段,按《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约定,两年免费维护期满后,昆明市商务局应与东软公司另签服务合同并支付运维服务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东软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维护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结合双方2016年9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维护服务费用为430,714元。同时,昆明市商务局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
关于昆明市商务局主张,东软公司应履行《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约定的项目验收、结算义务,并交付《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的软件研究开发成果、项目竣工成果文档资料、设备整体移交的问题,《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中对于双方的义务约定了履行的先后顺序,昆明市商务局已在终验结束后,支付终验款。系统在免费维护期内亦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庭审过程中亦确认已向罗军、赵丽萍、杨云花完成软件研究开发成果、竣工成果文档的交付及设备整体移交,东软公司的履行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昆明市商务局的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软公司支付《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欠款98,386.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8,386.8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
二、被告昆明市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软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服务费430,714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昆明市商务局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352元,反诉费20,099元,由原告东软公司负担59,638.77元,被告昆明市商务局负担25,8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刘 波
代理审判员  张加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二)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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