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和工贸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秀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267-2号
法定代表人:金为荣,执行董事。
上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东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泽和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软公司上诉称:根据东软公司与泽和公司签订的《SAPBusinessOne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将该争议提交起诉方法院裁决。泽和公司为本案的起诉方,且该合同的履行地为泽和公司住所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起诉方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项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包括泽和公司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软公司与泽和公司签订的《SAPBusinessOne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将该争议提交起诉方法院裁决。该条款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因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系涉案诉讼标的额为500万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泽和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但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作为泽和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东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静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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