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迈内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9-11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90号
上诉人:上海迈内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萍,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上海迈内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迈内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在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共涉合同货款1,158,937.88元。在原告正常履行合同并安装调式合格后,被告已正常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已经项目签收并收取了发票。经原告催要,被告延期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78,937.88元,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678,937.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678,937.8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7,946.89元(按照合同13.1条款约定,以未付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效日,暂计100天,67,893.79元,按合同总额1158,937.88的5%计);3、被告支付原告诉讼所需费用暂计5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已将合同余款678,937.88元付清,现在只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请求第2、3、4项请求。
被上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原告的交货时间应是2014年11月19日,被告的付款时间应该是第一笔付款被告应于2015年1月14日以前付1,061,737.88元,一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第二笔是2015年3月5日付97,200元,二个月的承兑汇款时间,现被告已按上述二个时间汇款,故不存在违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付款方式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货物是包括项目实施和培训的两个部分。经审查,该合同有原、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验收文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15日,被告明确表示客服已验收,表示已经安装完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是对产品部分的表述,没有提到培训问题,这只是部分验收,不是整体验收。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货物除项目实施、培训部分的验收,但不能证明对全部货物的验收合格。
3、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邮寄单一份,证明被告签收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发票是收到了,但是不能说发票开了,项目就验收完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律师函其是收到了,但是原告发函时,还没到付款期。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是否欠货款的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论述。
5、诉讼费收费发票、往返沈阳机票发票、保险单、交通费、住宿费、代理费发票、公证费,证明诉讼过程所花费的费用,共计50,10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诉讼费是由败诉方承担,其他的费用其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金高于违约金的原告可以申请对于高出部分给付补偿。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在合同附件一里已经约定清楚货物其中包括项目实施、培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产品交付形式在合同第4.2中约定了,第5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被告对货物验收无误后。验收责任在被告,该合同7.2条验收日视为货物交付之日。8.2条被告对原告约定了其他赔偿要求,所以原告也有权主张。经审查,该合同有原、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由冠群电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原厂服务证明一份,证明按照服务交货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是2014年12月10日前验收就可以。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服务截止日。经审查,该组证据有验收单位印章,故可以认定原厂服务的培训服务已于2014年11月19日完成,故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承兑汇票二份,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付款480,000元,实际提前48天付款;2015年2月13日,电汇581,737.88元,二笔共计1,061,737.88元就是被告应第一次付款的数额;2015年2月26日,被告付款97,200元,这也是提前7天付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最后一笔钱还没到期,所以没到帐。对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付款日期提醒法庭注意。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是否逾期付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论述。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合同第1条约定货物是指合同附件一中确定的货物,包括CaLisa服务端(价格为931,740.61元)和CaLisa客户端(价格为32,797.27元)和项目实施、培训(价格为194,400元)三部分,总计1,158,937.88元。合同第4.2条还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对货物验收无误后35日内,以1个月银行承兑支付合同金额1,061,737.88元;被告对货物验收无误后85日内,以2个月银行承兑支付合同剩余款项97,200元。但被告在支付货款前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产品部分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实施培训部分提供6%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被告在付款前发现货物有任何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问题,验收日期按问题解决之日起重新计算。软件产品的介质、许可证两者中,任一件未完全交付时,不视为原告完成交付义务,被告有权不予验收。被告有权保留尾款。如果购买的产品中包含原厂或第三人方提供的服务、保修等,在被告付款前,原告还须提供,原告获得原厂或第三方服务、保修等的证明,该证明必须包含服务、保修的内容和期限(或起止日期)。
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赔付违约金的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将软件发出。2014年11月14日冠群电脑有限公司出具原厂服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其购买了5天的Lisa产品培训服务,原厂服务且已交付完成。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给原告发出480,000元的汇票。原告认为被告已经验收合格没有支付余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被告认为验收并没有全部完成,其中培训服务的验收是在2014年11月19日完成,故在2015年2月13日,被告又给原告电汇581,737.88元,二笔共计1,061,737.88元。**、被告双方对被告的付款是否构成违约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货物验收的时间。根据合同第1条约定货物是指合同附件一中确定的货物,包括CaLisa服务端(价格为931,740.61元)和CaLisa客户端(价格为32,797.27元)和项目实施、培训(价格为194,400元)三部分。因此本院认为项目的培训也是货物的组成部分,其验收应包括在内。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对货物验收无误后35日内,以1个月银行承兑支付合同金额1,061,737.88元。根据该约定,被告培训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货物验收无误后35日是2015年1月14日,加上1个月承兑汇票的时间,货款最后到原告账户内的日期应为2015年2月14日。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给原告发出480,000元的汇票又于2015年2月13日给原告电汇581,737.88元,该笔汇款已经于当日到原告账户上。因此被告付款的行为没有构成违约。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迈内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9元,由原告上海迈内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上海迈内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验收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货物验收无误后35日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即使认定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35日后也应该是2014年12月24日。另,一审中,主审法官只在开头结尾出现在法庭剩下时间“开会”去了,剩下合议庭两名法官没有出庭。再,因被上诉人支付了合同余款,因此在第一次开庭前向法官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且要求调整上诉费用,现一并向二审法院提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按照合同附件一的规定,货物包括三个部分:产品、实施、培训。这三部分完成后,被上诉人才负有验收付款义务,上诉人最终交付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按约定原厂服务证明上诉人由义务提供,提供证明告知服务完成后,被上诉人才能验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迈内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而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指本合同附件一中确定的货物。《购销合同》附件中载明的产品名称有:CaLisa服务端、CaLisa客户端、项目实施、培训。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货物,甲方对货物验收无误后35内,以1个月银行承兑支付合同金额1061737.88元….。如果购买的产品中包含原厂或第三方提供的服务、保修等。在甲方付款前,乙方还须提供乙方获得原厂或第三方服务、保修等的证明,该证明必须包含服务、保修的内容和期限。货物交付、运输和包装中约定:甲方在接到乙方货物的送货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货物的验收,验收之日视为货物交付之日。
本案双方在交易中约定的产品中包含有项目实施、培训。因此,在被上诉人付款前,上诉人应当提供原厂服务证明后被上诉人方可支付货款。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证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从上海给被上诉人发出邮件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2个工作日的邮寄时间,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9日收到该证明符合日常收件的时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按照2014年11月19日起算并无不当。根据上述约定15天的验收时间和验收后35日内及1个月的银行承兑支付时间,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13日给付上诉人款项,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上诉人已经就上诉人诉讼主张的货款本金全额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仅就违约金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上诉费应当按照上诉人诉讼主张的金额收取,多交付的款项应予以退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上诉人上海迈内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上海迈内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多支付的9023元退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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