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欧润特科技有限公司诉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3-04-1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海民初字第10672号
原告北京欧润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16号1号楼A207、A209-220。
法定代表人宋鸣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沈阳东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秀街2号东软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欧润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润特公司)与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东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机动车排放I/M制度监管系统建设项目联合投标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投标协议书》)及《机动车排放I/M制度监管系统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中均约定,凡因执行上述协议所发生的或与上述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协调不能解决,则提交甲方(即东软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并以此主张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软公司所在地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欧润特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基于《计算机软件合同》,并且《计算机软件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联合投标协议书》,从而取代了《联合投标协议书》,且本案曾发生过诉讼,(2012)海民初字第949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一中民终字第9336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的管辖法院作出了认定,因此本案应当由本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欧润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基于《计算机软件合同》,该协议中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且,《计算机软件合同》签订在《联合投标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中》之后,因此《计算机软件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约定管辖的变更,且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国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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