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四川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327民初222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
被告:四川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久北巷8号1栋3层3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万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彬诉被告四川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9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工程车辆在其新疆希铝土建工程项目部施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车辆租赁费,现剩余98000元租赁费一直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现因业主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给其结账,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9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98000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四川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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