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桥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保险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1-1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9799号
原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号附楼第*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7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倪登峰,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能清,被告人寿财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登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下属龙泉驿区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就原告施工的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西段项目的机电施工JD1标段的建设安装工程向被告投保了包括盗窃险在内的安装工程一切险。因当时无法确定准确的开工有竣工交付时间,双方口头约定保险期限以实际开、竣工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保险费用。因工程业主的原因,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正式开工,计划在2015年2月15日竣工。在原告部份施工完成后,2014年12月21日晚、2015年1月18日、1月24日、1月25日、1月29日,原告已经安装完毕的部份电缆被盗。原告在第一时间报警,并向被告处报案。但当地派出所至今未破案。依照双方所签订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款168424.8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8424.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不符合基本事实,其诉请无事实,不属于保险事故,且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公司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失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原告无权以重置价格主张权利;同时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期满后再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路桥公司就其承建施工的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西段项目机电施工JD1标段的建设安装工程向人寿财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包括盗窃险在内的安装工程一切险,约定安装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9月14日,其中特别约定中主险部份盗窃事故:由于盗窃原因多次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或损坏,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扣除免赔额5万元后,按下列比例赔偿:第一次事故90%、第二次事故90%、第三次事故70%、第四次事故50%、第五次事故30%。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为“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者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份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份或者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安工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安工保险期间范围”;赔偿处理第十一条中载明“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失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路桥公司于当日缴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8月15日,路桥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正式开工,《工程开工申请单》上载明计划完工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工程进行中,2014年12月21日晚、2015年1月18日、1月24日、1月25日、1月29日,在路桥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已经安装完毕的部份电缆被盗,路桥公司遂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并向人寿财险中心支公司报案,至起诉尚未破案。审理中,经双方商议认可理赔金额为87580.67元。
庭审中,路桥公司申请人寿财险中心支公司龙泉驿区互动部专员***出庭作证,拟证明因当时无法确定准确的开、竣工交付时间,双方口头约定保险期限以实际开、竣工日为准。冷寨强称,当时的确口头约定以开工令为准,保险期限就是当时合同约定的半年期限,路桥公司口头申请延期,我方工作人员收到后由于忙未及时拿给公司。人寿财险中心支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前述事实,有路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寿财险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保险单、发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设备采购合同、报价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与人寿财险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路桥公司所主张的保险事实是否已过保险期限以及保险实际损失如何确定,通过路桥公司所提供的开工令及人寿财险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认定双方曾口头约定保险期限以实际开、竣工日为准以及保险期限至2015年2月15日,而路桥公司所受的保险损失尚在此期间内,故人寿财险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至于路桥公司所受保险损失已由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为87580.67元,故其要求人寿财险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68424.80元的主张,本院部份支持为87580.67元。
综上,路桥公司的部份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87580.6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9元(此款已由原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为1835元,由原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17.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17.50元,其应承担部份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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