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凉山州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凉山州有色金属工业公司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9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4民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酒城大道一段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凉山州有色金属工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健康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州有色金属工业公司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健康路270号。
负责人:**,系该小组组长。
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凉山州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原凉山州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凉山州有色金属工业公司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查,一审判决中载明的“四川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系笔误,应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拟自行协商工程结算等有关事宜”为由于2018年5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一、二审全部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85元,减半收取16693元,由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5元,减半收取16693元,由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马俊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向唯维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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