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马天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9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34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站北东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毅,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审第三人:计定伟,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四川龙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天受、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6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6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改判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马天受本人及计定伟一审诉讼中回答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发问时明确表示,2015年3月12日的《合作协议》有两方主体,其中的“甲方”是计定伟,由此该《合作协议》中虽然有所谓的“项目部”印章,但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协议主体,该协议与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无关。2.本案中计定伟并没有收到马天受缴纳的600000元保证金,马天受也没有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尤其是,“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第二条第8项明确规定,缴纳保证金必须交至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但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过案涉保证金。3.根据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354号生效判决认定计定伟是实际施工人与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不属于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与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主体,计定伟的行为不代表公司。4.一审诉讼中马天受提交的证据上加盖有“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均系私刻,不是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5.川信德(2015)25号文《通知》,在性质和内容上仅是一个内部管理的程序性文件,并非对外承诺书或对外合同,***、马天受并非该内部文件的关系人,与该文件无关。纵观本案的客观事实,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2015年3月18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的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与该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由***负责、由马天受配合,由此产生的纠纷与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马天受的代理人不适格,不能以近亲属身份进行代理。综上,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天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予以维持。马天受与计定伟不是合作关系与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才是,案涉的保证金也是基于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件任命计定伟是项目负责人缴纳的。
原审第三人计定伟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本案应先进行结算,才能确定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案涉保证金是交给案外人的,***并没有收到。
马天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退还马天受保证金600000元,同时支付该笔保证金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8日,马天受与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签订了会东县新马灌区改扩建工程A标段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马天受缴纳履约保证金1300000元,其中600000元由马天受交付,其余部分由***交付。2015年3月31日,马天受将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交付计定伟(其中5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指定的某玉勇账户,当场又给付了20000元现金),第三人计定伟出具收条一张。同月马天受与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会东县新马灌区改扩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的协议。工程仅顺利施工一个月,就因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工人阻拦施工导致停工至2016年2月,随后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将马天受项目负责人的职务免除,并将该工程收回,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和马天受的合作协议,由其直接管理施工。马天受被解除职务后,找到***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出具了川信德<2015>25号通知,由第三人***任职期间所有经手的经济债权债务均由公司接管,不允许项目部或个人进行支付。马天受找到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马天受于2017年9月21日向会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退还马天受保证金600000元人民币,同时支付该笔保证金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马天受主张自己向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现要求退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马天受提供了与***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了马天受需向第三人交纳履约保证金;马天受还提交了交纳履约保证金后,***亲笔写下的收条,收条上明确了交纳的金额以及用途;该两份证据上面都有***亲笔签名和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四川省会东县新马灌区改扩建工程(一标段)的印章加盖。马天受为证明自己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还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流水和转账凭证,对此予以确认。故对马天受要求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马天受主张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利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马天受提交的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川信发<2014>61号文件,可得知第三人计定伟系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在会东县新马灌区改扩建工程一标段的常务副总兼现场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及结算办理等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根据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以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马天受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以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马天受进行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后出具收条的行为均系职务代理行为,对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法律后果应由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马天受的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二、驳回马天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马天受向本院提交了《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与马天受债务结算支付总明细》用以证明本案马天受与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有直接关系。
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案涉的保证金不属于马天受与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
计定伟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合法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内容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与马天受双方签订了《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与马天受债务结算支付总明细》。
本案争议焦点: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退还马天受6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川信2014年8月10日的<2014>61号文件,载明计定伟系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在会东县新马灌区改扩建工程一标段的常务副总兼现场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及结算办理等相关事宜。后***代表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与马天受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依约将案涉保证金交给计定伟且由***出具了收条。2017年1月10日,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与马天受双方签订了《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与马天受债务结算支付总明细》。上述事实证明,***根据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川信2014年8月10日的<2014>61号文件内容对外与马天受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经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马天受与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其不应退还案涉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与***因承包合同形成的计定伟在该项目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本案中其对外出具<2014>61号文件后与马天受形成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与马天受没有直接关系不应由其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马天受的代理人不适格,不能以近亲属身份进行代理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之规定相悖,故其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
综上,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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