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11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3426民初851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号*栋*层**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谦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四川添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四川添银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添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17年7月6日、7月9日、7月24日通知领取相关法律文书及不领取的法律后果后,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医疗费9438.99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5875元、住院伙食生活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51.5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2300.80元、续医费8200元,合计163358.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添银公司承建会东县老直属小学教学楼修建工程后,原告经被告***介绍从2016年10月28日起在该工程中从事消防设施设备管道安装工作,于2016年11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被告四川添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同意,原告到四川省德昌县中医院医治47天,出院后需休息45天。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为9级伤残,续医费为8200元。原告是由被告四川添银公司项目负责人**安排做工,工资每天160元是由被告四川添银公司给付被告***后由***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添银公司未签订合同。原告受伤后,被告四川添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通过被告****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被告***自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四川添银公司协商未果。原告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一(2016)1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为此起诉。原告***向法庭举出证据德昌县中医医院出院证、伤情鉴定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案首页、鉴定费增值积税普通发票、西昌市正清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等出租车客运定额发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劳人仲案[2017]6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四川添银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四川添银公司不知情,公司工资表上也没有原告的姓名。公司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工地上的**是被告四川添银公司在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无招工的权利,公司与原告无关系,不清楚原告如何受伤。原告之前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驳回,未按仲裁裁决书起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四川添银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原告也未举出证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四川高院一个通知,与上位法相冲突时不应适用。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存在过错,与公司无关。被告四川添银公司向法庭举出证据东劳人仲案[2017]6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回单、工资表、代发工资协议、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拟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未举出证据,应自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添银公司承建会东县老直属小学教学楼修建工程“1标段”,计划工期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计划工期到期后又延期。被告四川添银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东县支行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代发工资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东县支行于2017年1月27日代发了案外人***、***、涂远军及被告***在“1标段”的消防工程工资。2016年10月28日,原告胡庆兵经被告***介绍到“1标段”从事消防设备设施管道安装工作,工资每天160元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述自己与被告四川添银公司无协议,每天上下班是***、***、***、涂小军一起,一起做活,每天工资160元是与***约定的,***不是被告四川添银公司的人,工资是***发的。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在该工程中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中受伤后到四川省德昌县中医院医治47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壹名,出院后需休息45天,用去医疗费9574.99元。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损伤为9级伤残,续医费为8200元,鉴定费为1800元。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四川添银公司承担责任,应按四川高级人民法院民一(2016)1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裁判、被告四川添银公司认为自己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实自己伤情以及鉴定、申请仲裁确认自己与被告四川添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驳回申请的情况,并不能证实自己与被告四川添银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更不能证实被告四川添银公司为适格的被告。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没有认定原告与被告四川添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且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四川添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经法庭当庭向原、被告释明劳务关系、劳动关系、责任承担、主体区别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后,原告仍坚持要求适用四川高级人民法院民一(2016)1号通知予以赔偿。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川***一(2016)1号通知中,其前言部分为“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对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探讨。……供你们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参考。”,即适用前提是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中,而且仅是参考,而不是必须适用的法律依据。被告四川添银公司举出证据证实对于民工工资已委托银行发放且有银行对安装消防管道民工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中并无原告名册,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四川添银公司相互间具有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四川添银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适用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川***一(2016)1号通知,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告***,原告并未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认定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因未举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6.79元,收取608.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捷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一)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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