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01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3民初526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联系。
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绍鹏,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阳,男,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快,男,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2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平,男,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政,男,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阳、罗光快、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吴文发、陈轴生、廖顺林、唐玉茂、柏云祥诉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川3423民初157号]与本案案情相似,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52,7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治项目,其中标后授权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的钢材,工程结束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以被告添银公司未拨款为由,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银公司)辩称,2016年03月10日被告公司与盐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标段整改合同后,被告添银公司委托***进行施工,但并未将全部工程承包给***,被告添银公司已按***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价款4,621,000.00元。***对外签的《欠条》并未得到被添银告公司的授权,且至今也未得到被告添银公司的追认,这是***自己的行为,应当由***承担相关的责任,被告添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债务客观存在,是事实,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公司将整个工程和现场施工授权给***,整个工程由***组织施工,***是被告添银公司合法授权人,原告所述的沙石等均用于被告添银公司承建的工程上,被告添银公司应当对欠款履行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添银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系被告添银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期间的代理行为责任由被告添银公司承担;
被告添银公司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授权委托书并未将整个工程授权给***。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旺家钢材发货清单12张,《欠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52,753.00元未支付;
被告添银公司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盐源县恒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水泥、砂石、混泥土买卖合同》一份,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与四川远洲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案涉整个工程不是由***一个人完成的;
原告质证意见:盐源县恒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05月09日,而涉案工程于2017年04月26日完工,此份证据为伪证,不予认可;对《劳务派遣协议书》有异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为被告公司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添银公司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为虚假的、伪造的合同,合同约定的供货条件为先款后货,被告添银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07月19日(见银行付款凭证),而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在2017年04月26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盐源县恒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05月09日才成立。《劳务派遣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01月15日,而此时本案所涉工程还没有进行招标、投标,添银公司实际中标该工程的时间是2016年03月02日,在添银公司未中标“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时就与四川远洲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添银公司支付给四川远洲劳务有限公司“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劳务费292.05万元”,该证据明显与实际工程建设过程不相符合,应当视为伪造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并且被告添银公司于2016年02月25日对本案工程中关于人工费的投标和中标价仅为152.75万元,被告添银公司辩称“在2017年04月18日、19日分四次向四川远洲劳务有限公司转款292.05万元劳务费”这一事实也与该工程的人工费中标价悬殊140万元,与事实不相符合,应当不予采信。
2、《上海土改账目核对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添银公司已经将***施工部分工程的全部工程款4,621,000.00元全部付清;
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对4,621,000.00元的支付行为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清,且被告添银公司并未将整个工程的工程款付清。
3、2016年砂石加工业和挂靠点统计表一份,2017年砂石加工业统计表一份,拟证明柏云祥、陈轴生涉嫌非法开采砂石,请求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对非法开采的行为进行处罚;
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属于无效证据,不予认可。
4、《领条》十一份,《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9年03月11日被告添银公司为***垫付了民工工资146,470.00元,此款应由***支付,***已承诺“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所有的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争议欠款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民工工资本来就应当由公司承担。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所购砂石等材料并非全部用于涉案工程。
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
6、(2018)川3423民初9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曾起诉被告添银公司,未达到目的,进而改变诉讼,涉案款项应由***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项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实质联系,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受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涉案工程由***负责,其有权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负责。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应是与盐源县国土资源局的结算,并未授权***可对外举债。
2、盐源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经盐源县审计局审定工程价款为7,758,714.00元,被告公司仅支付了4,621,000.00元,还剩3,137,714.00元未支付。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的工程价款4,621,000.00元添银公司已经全部支付。
3、《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一份,拟证明***为被告添银公司的合法授权人,其为实际施工人,其行为后果应由添银公司负责。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三性均予以认可,***所支付税款已包含在4,621,000.00元中。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予以认可,虽然被告添银公司不予认可,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添银公司提供的证据1、3、5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添银公司提供的证据2、4、6虽然原告有异议,被告***有异议,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被告添银公司有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02月25日被告添银公司向盐源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标段施工投标文件,2016年03月02日盐源县国土资源局向添银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添银公司为“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标段施工中标人,中标价为8,437,252.00元。2016年03月04日添银公司授权***为其代理人,权限为“办理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领取中标通知书、签订施工合同、现场施工、工程结算事宜”。2016年03月10日添银公司与盐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由添银公司承包“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合同工期为2016年03月18日至2016年09月18日。
2016年03月04日添银公司将工程现场施工、工程结算等事项授权***后,***即开始准备现场施工事宜。工程开始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欠工程所需钢材,2017年0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卖给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盐源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的钢材款共计伍万贰仟柒佰伍拾叁元。】,***在《欠条》上签字捺印。2019年03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52,7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9年03月11日,在盐源县,廖顺林领到在“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做工的民工工资9000.00元,彭宗利领到5000.00元,陈昌华领到2000.00元,魏国华领到9250.00元,魏国华代邓再明代领2650.00元,周洪友领到30880.00元,周洪友代余加全代领10000.00元,刘加兵领到40000.00元,杨孟平领到20350.00元,杨孟平代杨龙华代领3550.00元,杨孟平代张顺明代领3800.00元,杨孟平代刘银发代领5000.00元,王学明领到9400.00元,陈昌华代马友哈代领1850.00元,安天蓝领到5750.00元,莫喜全代杜建友、沈在富代领12990.00元。以上款项均由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03月11日在盐源县支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钢材款52,753.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03月02日盐源县国土资源局向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标段施工中标人,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的中标公司,2016年03月04日添银公司将工程现场施工、工程结算等事项授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工程开始后,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的钢材是在“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中所使用,2017年0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卖给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盐源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的钢材款共计伍万贰仟柒佰伍拾叁元】的行为完全是代表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并不是代表***自己私人,是为了工程能顺利施工,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不应该由作为授权委托人的***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对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对外签的《欠条》并未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且至今也未得到被告公司的追认,这是***自己的行为,应当由***承担相关的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52,7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52,7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与盐源县恒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水泥、砂石、混泥土买卖合同》”,证明整个涉案工程不是由***一个人完成的,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判断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添银公司与四川远洲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01月15日,而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中标“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时间是2016年03月02日,被告添银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涉及的工程实际不符(尚未中标就已经进行分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52,753.00元;
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明义
人民陪审员  宋学光
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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