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1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2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宋绍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会议记录》载明的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欠***工程款65000元,无相关的单据证明,只有***的口述,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且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承担,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对与***等人于2018年1月5日签署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会议记录》中***明确提出欠款金额为65000元,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予反对,并在形成处理协议后,***、***等人进行了签名确认,可以认定该会议中双方当事人对欠款金额进行了认可,***无需再举证证明该65000元的真实性。因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65000元的工程欠款不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忠
审判员何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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