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12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3民初157号
原告:***,男,1985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濬,男,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盛兰,女,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濬,男,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盛兰,女,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廖顺林,男,1990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联系。
原告:唐玉茂(又名唐玉梦),男,1970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濬,男,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盛兰,女,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柏云祥,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濬,男,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盛兰,女,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绍鹏,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阳,男,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快,男,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洪涛,男,1962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平,男,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政,男,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廖顺林、唐玉茂、柏云祥与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顺林、唐玉茂、柏云祥、及原告***、***、廖顺林、柏云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濬、代盛兰、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阳、罗光快、被告杨洪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顺林、唐玉茂、柏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沙石款125,700.00元,支付***沙石款210,000.00元,支付廖顺林房租和工资9,000.00元,支付唐玉茂片石、运费34,000.00元,支付柏云祥沙石款、水电费4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治项目,其中标后授权被告杨洪涛为项目负责人,杨洪涛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的车辆、沙石、人工,工程结束后杨洪涛向原告等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杨洪涛一直以被告公司未拨款为由,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03月10日被告公司与盐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标段整改合同后,被告公司委托杨洪涛进行施工,但并未将全部工程承包给杨洪涛,被告公司已按杨洪涛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支付了杨洪涛全部的工程价款4,621,000.00元。杨洪涛对外签的《欠条》并未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且至今也未得到被告公司的追认,这是杨洪涛自己的行为,应当由杨洪涛承担相关的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洪涛辩称,原告所述的债务客观存在,是事实,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公司将整个工程和现场施工授权给杨洪涛,整个工程由杨洪涛组织施工,杨洪涛是被告公司合法授权人,原告所述的沙石等均用于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上,被告公司应当对欠款履行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廖顺林、唐玉茂、柏云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杨洪涛系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期间的代理行为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授权委托书并未将整个工程授权给杨洪涛。
被告杨洪涛质证意见:无异议。
2、下海乡上海村村民委及下海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杨洪涛是被告公司在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的唯一负责人,二被告拖欠四原告砂石款等费用共计418,700.00元;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对三性均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杨洪涛质证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
《石子合同》二份、收方单六张、《欠条》四份、《砂石料供应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沙石款125,700.00元,欠***沙石款210,000.00元,欠唐玉茂片石、运费34,000.00元,欠柏云祥沙石款、水电费49,000.00元未支付;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杨洪涛质证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盐源县恒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水泥、砂石、混泥土买卖合同》一份,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远洲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案涉整个工程不是由杨洪涛一个人完成的;
原告质证意见:盐源县恒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05月09日,而涉案工程于2017年04月26日完工,此份证据为伪证,不予认可;对《劳务派遣协议书》有异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杨洪涛为被告公司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杨洪涛质证意见: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为虚假的、伪造的合同,合同约定的供货条件为先款后货,被告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07月19日(见银华付款凭证),而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在2017年04月26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盐源县恒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05月09日才成立。《劳务派遣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01月15日,而此时本案所涉工程还没有进行招标、投标,而此合同已经约定了被告公司支付给四川远洲劳务有限公司“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劳务费292.05万元”,被告公司于2016年02月25日对本案工程中关于人工费的投标和中标价仅为152.75万元。被告公司在2017年04月18日、19日分四次向四川远洲劳务有限公司转款292.05万元劳务费。被告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292.05万元劳务费”。
2、《上海土改账目核对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将杨洪涛施工部分工程的全部工程款4,621,000.00元全部付清;
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杨洪涛质证意见:对4,621,000.00元的支付行为予以认可,但被告公司并未将整个工程的工程款付清。
3、2016年砂石加工业和挂靠点统计表一份,2017年砂石加工业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柏云祥、***涉嫌非法开采砂石,请求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对非法开采的行为进行处罚;
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杨洪涛质证意见:属于无效证据,不予认可。
4、《领条》十一份,《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9年03月11日被告公司为杨洪涛垫付了民工工资146,470.00元,此款应由杨洪涛支付,杨洪涛已承诺“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所有的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争议欠款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杨洪涛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杨洪涛所购砂石等材料并非全部用于涉案工程。
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杨洪涛质证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
6、(2018)川3423民初9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杨洪涛曾起诉被告公司,未达到目的,进而改变诉讼,涉案款项应由杨洪涛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项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杨洪涛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实质联系,不予认可。
被告杨洪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杨洪涛受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涉案工程由杨洪涛负责,其有权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负责。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应是与盐源县国土资源局的结算,并未授权杨洪涛可对外举债。
2、盐源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经盐源县审计局审定工程价款为7,758,714.00元,被告公司仅支付了462万元,还剩300多万元未支付。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杨洪涛涉案的工程价款462万元被告公司已经全部支付。
3、《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一份,拟证明杨洪涛为被告公司的合法授权人,其为实际施工人,其行为应由公司负责。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三性均予以认可,杨洪涛所支付税款已包含在462万元中。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杨洪涛予以认可,虽然被告添银公司不予认可,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添银公司提供的证据
1、3、5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杨洪涛有异议,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添银公司提供的证据2、4、6虽然原告有异议,被告杨洪涛有异议,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洪涛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被告添银公司有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02月25日被告添银公司向盐源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标段施工投标文件,2016年03月02日盐源县国土资源局向添银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添银公司为“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标段施工中标人,中标价为8,437,252.00元。2016年03月04日添银公司授权杨洪涛为其代理人,权限为“办理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领取中标通知书、签订施工合同、现场施工、工程结算事宜”。2016年03月10日添银公司与盐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由添银公司承包“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合同工期为2016年03月18日至2016年09月18日。
2016年03月04日添银公司将工程现场施工、工程结算等事项授权杨洪涛后,杨洪涛即开始准备现场施工事宜。2016年03月16日杨洪涛与原告***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杨洪涛为需方,***为供方,在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整改工程施工中,需方使用供方的砂石料,供方保证分批按需按时按规格向需方供应砂石料……”。2016年08月16日杨洪涛与***签订《石子合同》,约定“杨洪涛将上海村一组、三组的石子路包给***拉,包括买石子、请挖机上车、运石子的运费以及其中的人工工资……”。2016年08月20日杨洪涛与柏云祥签订《石子合同》,约定“杨洪涛将上海村二组的石子路包给柏云祥拉,包括买石子、请挖机上车、运石子的运费以及其中的人工工资……”。2016年10月10日杨洪涛向柏云祥出具《欠条》【今欠到柏云祥在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连沙石款43,000.00元(肆万叁仟元整),水泥路水电费6,000.00元(陆仟元整)】,杨洪涛在《欠条》上签字捺印。2016年10月30日杨洪涛向***出具《欠条》【今欠到***在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整理工程中买连砂石款125,700.00元(壹拾贰万伍仟柒佰元整)】,杨洪涛在《欠条》上签字捺印。2017年12月28日杨洪涛向***出具《欠条》【今欠到***下海乡上海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砂石款共计伍拾陆万,已付叁拾伍万元,下欠210,000.00(贰拾壹万元整)】,杨洪涛在《欠条》上签字捺印。2017年12月28日杨洪涛向唐玉茂出具《欠条》【今欠到唐玉茂下海乡上海村土地整理项目中片石和运费共计34,000.00元(叁万肆仟元)】,杨洪涛在《欠条》上签字捺印。2019年01月15日,***、***、廖顺林、唐玉茂、柏云祥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沙石款125,700.00元,支付***沙石款210,000.00元,支付廖顺林房租和工资9,000.00元,支付唐玉茂片石、运费34,000.00元,支付柏云祥沙石款、水电费4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9年03月11日,在盐源县劳动监察队,廖顺林领到在“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做工的民工工资9,000.00元,彭宗利领到5,000.00元,陈昌华领到2,000.00元,魏国华领到9,250.00元,魏国华帮邓再明代领2,650.00元,周洪友领到30,880.00元,周洪友帮余加全代领10,000.00元,刘加兵领到40,000.00元,杨孟平领到20,350.00元,杨孟平帮杨龙华代领3,550.00元,杨孟平帮张顺明代领3,800.00元,杨孟平帮刘银发代领5,000.00元,王学明领到9,400.00元,陈昌华帮马友哈代领1,850.00元,安天蓝领到5,750.00元,莫喜全帮杜建友、沈在富代领12,990.00元。以上款项均由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03月11日在盐源县劳动监察队支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添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沙石款125,700.00元,***沙石款210,000.00元,唐玉茂片石、运费34,000.00元,柏云祥沙石款、水电费49,000.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03月02日盐源县国土资源局向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标段施工中标人,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的中标公司,2016年03月04日添银公司将工程现场施工、工程结算等事项授权杨洪涛,杨洪涛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工程开始后,被告杨洪涛为了让“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顺利进行,2016年08月16日杨洪涛与***签订《石子合同》、2016年08月20日杨洪涛与柏云祥签订《石子合同》、2016年10月10日杨洪涛向柏云祥出具《欠条》、2016年10月30日杨洪涛向***出具《欠条》、2017年12月28日杨洪涛向***出具《欠条》、2017年12月28日杨洪涛向唐玉茂出具《欠条》,杨洪涛是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委托授权人,其以上行为完全是代表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并不是代表杨洪涛自己私人,是为了工程能顺利施工,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不应该由作为授权委托人的杨洪涛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对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杨洪涛对外签的《欠条》并未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且至今也未得到被告公司的追认,这是杨洪涛自己的行为,应当由杨洪涛承担相关的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唐玉茂、柏云祥要求“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沙石款125,700.00元、支付***沙石款210,000.00元、支付唐玉茂片石、运费34,000.00元、支付柏云祥沙石款及水电费4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洪涛支付***沙石款125,700.00元、支付***沙石款210,000.00元、支付唐玉茂片石、运费34,000.00元、支付柏云祥沙石款及水电费4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与盐源县恒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水泥、砂石、混泥土买卖合同》、及与四川远洲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整个涉案工程不是由杨洪涛一个人完成的,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判断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03月11日,在盐源县劳动监察队,支付了原告廖顺林在“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做工的民工工资9,000.00元,其已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沙石款125,700.00元,支付原告***沙石款210,000.00元、支付原告唐玉茂片石及运费34,000.00元、支付原告柏云祥沙石款及水电费49,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明义
人民陪审员  宋学光
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