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渤管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罗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12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3民初4715号
原告:重庆渝渤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其龙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68261215R。
法定代表人:段文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2栋11楼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461102XK。
法定代表人:宋绍鹏,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重庆渝渤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渤公司)与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添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同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签名真伪司法鉴定,并于同年7月11日撤回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1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8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止)。诉讼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288100元及违约金基数均降低为284380元。经审查,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代表被告添银公司与原告渝渤公司签订《重庆渝渤管业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添银公司工地供应钢筋砼顶管,按实际供货量办理结算,并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5月起向被告工地供货,截至2018年4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钢筋砼顶管378米。2018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共计产生货款668100元,被告已付货款3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881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添银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渝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订货合同》《项目负责人履职责任书》《公司项目管理细则》《项目部收集资料清单》《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添银{2016}技按003号)》、《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审批表(内部审批表)》《忠县金鸡水库借(引)水、总干渠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方案》、送货对账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添银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7日,被告***代表被告添银公司(需方)与原告渝渤公司(供方)签订《订货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忠县金鸡水库总干渠工地供应DN1800*2000钢筋砼顶管,数量暂定400m,单价为1400元,合价56万元,按实际供货量办理结算;收货时,被告对数量、质量提出异议可拒收,若无异议签收视为数量、质量合格,数量确认以被告现场指定人员签收送货单为准;货到现场每50米结算支付50米的全部货款,货供完后一周内付清余款;若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履约发生纠纷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被告***在需方被告添银公司的法人(代理人)一栏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添银公司工地供应了钢筋砼顶管。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结算单,确认自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款总金额为66808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货款3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380元。
另查明,忠县金鸡水库借(引)水、总干渠工程系由被告添银公司承建。标题为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履职责任书的文件骑缝加盖被告添银公司公章。被告***为被告添银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签署合同及对账单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虽于庭审中表示不再起诉被告***个人,但其并未按本院释明提交书面撤回被告***起诉申请,故***仍系本案被告。被告***作为被告添银公司所承包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添银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已清楚知晓被告***权限范围或二被告间责任承担方式,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签署订货合同及对账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添银公司承担。原告渝渤公司与被告添银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添银公司供应货物,根据《订货合同》中“货到现场每50米结算支付50米的全部货款,货供完后一周内付清余款”的约定,原告最后供货是在2018年4月,被告超过付款期限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添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438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间内部责任如何约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应持相关证据另行诉讼。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8438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已于庭审中认可其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其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添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渤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84380元;
二、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渤管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8438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渝渤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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