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9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6民终1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696859996。
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张镔,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罗山村溪福组**号,现住宜宾市临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94590158T。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生,四川省宜宾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云060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因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云06民终111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7)云060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5年3月30日,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将其奥赛叶养殖业生态农庄钢构单层彩瓦钢大棚(牛舍)工程发包给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合同价款2584836元。***作为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书》上签了字。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结算,工程造价款为2575766元,其中设计费20000元由施工方即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双方认可工程造价款按2555766元结算。***作为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报告》上签字。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向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四次共计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向***支付了工程款159万元,该159万元具体支付情况为:1、2015年4月29日,***收到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2、2015年5月22日,***收到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3、2015年6月11日,***收到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4、2015年6月20日,***收到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5、2015年7月10日,***收到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6、2015年8月3日,***收到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7、2015年8月17日,***收到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以上七笔款项均注明系工程款或材料款。***收到款项后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了***人民币450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了***人民币450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8月3日支付了***人民币83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五项共计支付***1183000元。
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766元,并以2055766元为基数,按2%/月标准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直到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因起诉计算案件受理费需要,违约金暂从2015年10月5日计算至2016年9月5日,金额为452268.52元(2055766×2%/月×11月));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11月30日,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60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书》,后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不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14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6民终111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昭阳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一审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766元,并以2055766元为基数,按2%/月标准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直到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因起诉计算案件受理费需要,违约金暂从2015年10月5日计算至2016年9月5日,金额为452268.52元(2055766×2%/月×11月))。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将其奥赛叶养殖业生态农庄钢构单层彩瓦钢大棚(牛舍)工程发包给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完成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555766元,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已实际向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另向***支付了159万元,故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实际应向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555766元-500000元-1590000元=465766元,另159万元***已支付***1183000元,因***系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工程中签订合同的委托代表人及施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该笔款项应视为已支付给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余款人民币1590000元-1183000元=407000元,应由***向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2055766元工程款的利息,但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六、付款方式:3、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收到乙方票据后10日内将余款全部付清,若一个月后付款,则按月利息2%计算累加。”,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故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在向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同时,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提交相应全部票据,且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实际应向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只是465766元,故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2055766元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其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与其无关、***支付的1183000元系赔还其借款之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在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提交相应票据十日内给付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57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由***给付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47元,由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546元,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承担4986元,***承担5315元。
一审判决后,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407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一审认定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的其他资金系本案的工程款不当,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与***的经济往来与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负担。
被上诉人***、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作出服判答辩。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对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的159万元是工程款的事实是否恰当。
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为,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其将牛棚建设工程发包给***、***,由二人合伙借用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建设,对应工程款亦支付给***,由***与***、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该部分辩称内容与***的辩称内容相一致,结合***收到159万元款项后将其中1183000元转给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及***与***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可以初步认定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将159万元工程款转给***,而后由***支付给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一审据此认定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的159万元是工程款的事实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认为其与***并无委托关系,不认可云南伯格勒牧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的事实,但其对***系其代理人,且***收到***代支付工程款1183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该部分事实证实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并认可***代支付工程款,其现仅对***尚未向其支付的407000元工程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上诉人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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