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蓝天宏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09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02民初8930号
原告:遵义蓝天宏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遵南大道南段路口华城都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DLDKD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为宗,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遵义蓝天宏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蓝天宏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泵车租赁费163955.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出租混凝土泵机给被告位于遵义市××岗区特产城及酒店建设项目施工使用,截止2018年3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应付泵机租赁费为253955.35元,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并由被告实际收取后,被告却只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余款163955.35元被告以第三方的泵机在被告工地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与原告有关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数次向被告苦口婆心地说明第三方泵机购买了巨额保险,被告可依法主张,即便是该原告承担的责任原告也绝不推卸。但被告始终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
原告认为,即便被告认为第三方的泵机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及受害人仍应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均不能以此为由拒不支付泵机租赁费用,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付诉请。
被告四建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工程租赁费用163955.3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施工后四个月才支付20%的尾款,且原告主动退出场地,有违约行为,也不应支付20%的尾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本着公正求实的法律精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其承建的遵义市××岗区特产城及酒店建设项目的泵车租赁内容分供给原告,并于2017年7月17日就该租赁内容与原告签订了《遵义市××岗区特产城及酒店建设项目混凝土泵送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经被告审核泵送量后按实际泵送量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待项目施工全部完成四个月后经被告项目部确认后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混凝土泵送机出租给被告上述工程项目施工使用,截止2018年3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应付泵机租赁费为253955.35元,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并由被告实际收取,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陈述因原告的工人发生了安全事故,且被告垫付了款项,就直接抵扣了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遵义市××岗区特产城及酒店建设项目混凝土泵送机械租赁合同》、结算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遵义市××岗区特产城及酒店建设项目混凝土泵送机械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就遵义市××岗区特产城及酒店建设项目的泵车租赁内容达成的一个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应支付的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拒付工程款的原因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了工地发生安全事故后被告垫付了相应的费用给工人,该款用于抵扣工程款。从双方的陈述中可知,被告抵扣的费用未经原告认可,也未对产生的责任进行明确或划分,因此,原告的工人在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应由被告承担多少责任不具有唯一性,被告垫付款项后不能直接予以抵扣,其权利可与原告、受伤的工人及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
对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应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四个月才支付,现原告中途退出,并未完成工程量,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应完成多少工程量,且原告退出工地是原告因安全事故后拒不支付工程款后退出的,因此,双方的工程款应按实际的量进行结算,而原告退出场地后至今已逾四个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蓝天宏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3955.35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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