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0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姜家湾97号。
法定代表人:柯善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方希文,均系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霞,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系受害人徐灿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201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系受害人徐灿之子。
法定代理人:曹某,系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香,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系受害人徐灿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年志,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系受害人徐灿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敬来,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团结,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由瑞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慈正权,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锐创中心39楼。
法定代表人:邱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建筑公司)、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徐某、张兰香、徐年志、陈敬来、费团结以及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曹某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不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事故调查报告》和阳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黄石港棋盘洲港区一期工程道路堆场工程下堤路施工工程12.1山体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与客观事实不符,调查组的组成人员、署名情况、批复主体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调查报告未附相关证据材料,两份文件均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未向社会公布,不能采信;2、徐灿身故时徐某已年满1.5周岁,扶养时间应计算为16.5年而非17年;3、阳新平均生活水平较低,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4、其与陈敬来、费团结、**无转包的法律关系,并无过错,徐灿的事故是因第三人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并驳回曹某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判令曹某等人赔偿其因错误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1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曹某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误,其与受害人徐灿系临时雇请关系而非劳务关系,《黄石港棋盘洲港区一期工程道路堆场工程下堤路施工工程12.1山体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未认定其在本次责任事故中有责任或过失;2、事故发生后,政府部门已向曹某等人先行垫付赔偿款100万元,其亦向曹某等人支付补偿款、抚慰金共计12万元,曹某等人出具书面承诺不再追究其的赔偿责任,现曹某等人在获得足额赔偿后又找其要求赔偿,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曹某等人将获得双倍赔偿,以追偿权纠纷处理,曹某等人主体不适格;3、曹某等人错误地申请保全措施,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赔偿13万元;4、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众多,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5、一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曹某等人与阳新县韦源口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程序。
曹某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将工程分包给了有用人主体资质、生产许可证和有限资质的公司,系合法分包;《事故调查报告》不合法,事故调查组的人员组成、批复不合法,也未送达给其,该具体行政行为未生效;其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
曹某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达建筑公司、陈敬来、费团结、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计863,0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富达建筑公司、陈敬来、费团结、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黄石港棋盘洲港区一期工程(首阶段)道路堆场工程》。2016年8月,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将该工程的下堤路施工工程转包给富达建筑公司施工,富达建筑公司将下堤路工程的回填开山土石项目分给陈敬来,陈敬来又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费团结,费团结再转包给**施工,**即雇请曹某等人的亲属徐灿驾驶挖掘机取土,酬金依装车数量和工作时间按日支付。2016年12月1日,徐灿按**指示驾驶挖掘机到阳新县××韦山村取土点挖山取土,在施工过程中,因山体突然垮塌导致徐灿身亡。事故发生后,阳新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第一时间成立事故调查组,并于同月10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和处理意见进行了认定。
2016年12月10日,**向受害人徐灿父母徐年志、张兰香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同年12月11日,为安抚受害人亲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韦源口镇政府同曹某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政府暂行垫付赔偿金100万元,曹某等人事后所取得的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款,应归政府所有。曹某等人认为,其亲属徐灿受**雇佣在施工过程中不幸身亡,理应获得赔偿,且富达建筑公司、陈敬来、费团结、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肢解分包、无资质承揽和以包代管等违法行为,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曹某等人特具状法院,要求**、富达建筑公司、陈敬来、费团结、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00,652元(按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庭审中变更为863,060元(按2017年赔偿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曹某等人的亲属徐灿受**雇请驾驶挖掘机开山取土,并按工作数量和工作时间计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徐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身亡,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阳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管理安全生产职能的组织,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是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对《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徐灿在驾驶挖掘机挖装土石过程中,未先排除安全隐患,深入具有坍塌危险山体旁作业,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徐灿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30%);**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无资质承揽工程,且未尽安全管理责任,指示徐灿到有坍塌危险山体旁作业导致其受伤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30%);富达建筑公司作为具有建筑专业知识的机构,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陈敬来施工,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责任,陈敬来、费团结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都存在一定过错,各承担10%的责任;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及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将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富达建筑公司施工,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立案时间虽为2017年1月,但因处理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开庭时间延迟至2017年7月,曹某等人主张按2017年度赔偿标准重新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对赔偿数额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40元(20,040元/年×17年÷2人),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5,708元(51,415元/年÷2);3、交通费确有发生,曹某等人主张5,000元过高,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85,768元,按责任划分,曹某等人自行承担30%即235,730.4元,**承担30%即235,730.4元,富达建筑公司承担20%即157,153.6元,陈敬来、费团结各承担10%即78,576.8元。由于徐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亡,导致张兰香、徐年志中年丧子,曹某丧夫,徐某幼年丧父,给曹某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富达建筑公司、陈敬来、费团结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曹某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0元)过高,酌定20,000元,**承担8,000元,富达建筑公司承担6,000元,陈敬来、费团结各承担3,000元。综上,**共应赔偿243,730.4元,富达建筑公司共应赔偿163,153.6元,陈敬来、费团结各承担81,576.8元。对**、富达建筑公司、陈敬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曹某等人已从政府部门获得了足额赔偿,无权再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因相关政府部门并非赔偿主体,其为了社会和谐稳定、避免矛盾激化,先行向曹某等人垫付赔偿款,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不能因此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曹某等人向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富达建筑公司、陈敬来、费团结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富达建筑公司、陈敬来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曹某、徐某、张兰香、徐年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243,730.4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00元,还应赔偿123,730.4元;二、富达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曹某、徐某、张兰香、徐年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63,153.6元;三、陈敬来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曹某、徐某、张兰香、徐年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1,576.8元;四、费团结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曹某、徐某、张兰香、徐年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1,576.8元;五、驳回曹某、徐某、张兰香、徐年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首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聘请徐灿驾驶挖掘机开山取土,并以装车数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报酬,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徐灿因提供个人劳务而遭受损害致身亡,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徐灿作为提供劳务方,驾驶挖掘机挖装土石时疏于安全注意义务;**作为接受劳务方,无资质承揽工程,未提供安全生产的作业条件,疏于安全监管,指示徐灿到有坍塌危险山体旁作业导致其受伤死亡;富达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分包单位,违法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陈敬来,疏于对取土现场的安全管理,综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一审判决酌定徐灿、**、富达建筑公司分别承担30%、30%、1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次,**主张相关政府部门已垫付足额赔偿款的问题,本案的赔偿主体并非政府部门,**作为赔偿义务人,其赔偿责任并不因政府部门垫付了赔偿款而免除。至于富达建筑公司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因此,**、富达建筑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徐灿之子徐某出生于2015年6月7日,截至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徐某年满一周岁,一审判决扶养时间为17年正确,故富达建筑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次事故导致徐灿身亡,给曹某等人带来中年丧子、青年丧夫、幼年丧父的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速度日益加快的情形、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的因素,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富达建筑公司上诉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主张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的问题。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范畴,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且只有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申请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曹某等人的申请不存在对象错误、保全数额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等情况,亦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合理合法的。故**提出曹某等人应赔偿其因错误财产保全所受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达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9元,由**负担5106元,富达建筑公司负担35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秀星
审 判 员 卢丽华
审 判 员 戴俊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邓 晶
书 记 员 严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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